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2刑初21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志,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昌黎县,捕前住河北省昌黎县。2018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8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8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6月10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永志逮捕,次日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志杰,男,1974年1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昌黎县,捕前住河北省昌黎县。2018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8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8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6月10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志杰逮捕,次日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9〕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志、张志杰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志、张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王永志伙同被告人张志杰在昌黎县702部队南侧胡同处,用弹弓将吴某2停放的轿车车窗打碎后从轿车内盗窃联想G50-70笔记本电脑一台。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300元。 2、2018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张志杰伙同被告人王永志驾车到北戴河生态园门口处,用弹弓将吴某1停放在路边的轿车车窗打碎后从轿车内盗窃联想E430C笔记本电脑一台。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 3、2018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志杰伙同被告人王永志驾车到昌黎县城郊区家属院内,从7栋2单元门口卜艳芳家下房内盗窃茅台、五粮液等白酒及红酒、茶叶。 4、2018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永志伙同被告人张志杰驾车到昌黎县,用弹弓将李建秀、李爱敏停放的轿车车窗玻璃打碎,从李建秀停放的科鲁兹轿车(冀B×××××)及李爱敏停放的一辆白色大众POLO轿车内,盗窃李建秀车内黑色背包一个,内有现金400余元、银行卡10张、10元纪念币5个、金耳钉一副等物品;盗窃李爱敏车内黑色单肩包一个,内有现金100元、银行卡和信用卡10张、身份证、驾驶证。 5、2018年1月14日,被告人张志杰伙同被告人王永志驾车至昌黎县,盗窃该单元卢志刚下房冰箱内的扇贝、皮皮虾肉、鱼等海鲜若干,水钻及钻头各一个。 6、2018年2月5日,被告人张志杰伙同被告人王永志驾车至昌黎县,盗窃该单元刘福祥下房内排骨、虾仁、扇贝柱、八爪鱼等物及双沟酒两瓶。 7、201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志杰伙同被告人王永志到昌黎县城郊区,撞开该单元常蕴霞家下房门,盗窃两瓶帝王神酒、两箱酸奶、一箱八宝粥等物品。 2018年4月2日,昌黎县公安局民警在昌黎县黎昌尚府小区41号楼1单元403室将被告人张志杰抓获,后经被告人张志杰交代,民警在该小区42号楼1单元1001室将被告人王永志抓获。 案发后,昌黎县公安局已将被盗笔记本电脑发还给被害人吴某1、吴某2。被告人王永志、张志杰赔偿了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志、张志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永志、张志杰的供述,被害人吴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任某、刘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中止通知书、终止通知书,昌黎县公安局说明及车辆信息,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以及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弹弓两把、钢珠、泥珠各一袋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永志、张志杰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永志、张志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犯罪时驾驶的车辆,是作案工具还是交通工具?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证实二被告人是为了盗窃而驾驶的车辆,被告人驾驶车辆到达案发地点是盗窃犯罪前的准备,且二被告人盗窃时并未使用该车辆,而是盗窃实施终了后使用车辆将赃物运离案发现场,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二被告人使用的车辆系作案工具。二被告人盗窃时使用了弹弓等物,应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永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3日止。折抵刑期1个月零7天) 二、被告人张志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3日止。折抵刑期1个月零7天) 三、作案工具弹弓两把、钢珠、泥珠各一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杨红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
书记员 郭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