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0903执62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王新华,男,1956年4月26日出生,住益阳市赫山区。
被执行人:何超洋,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住益阳市资阳区。申请执行人王新华申请执行何超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湘0903民初33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何超洋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新华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2019年4月1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何超洋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同时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何超洋无银行存款、支付宝余额,本院对其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向工商、证券、公积金、商业保险、不动产部门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经调查,被执行人何超洋不落不明,也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对被执行人何超洋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上述执行情况,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通过短信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在7日内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6月27日,本案应当执行的金额为50000元,未执行到位5000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洁红
审判员 李科举
审判员 曹卫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顺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