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931民初306号
原告:马国才,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剑川县人,农民,住剑川县。
被告:剑川华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住所地:剑川县金华镇向前村。
法定代表人:李华新,系该中心负责人。未到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31MA6K6HC362。
原告马国才诉被告剑川华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华新汽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国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责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汽车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1,5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间,原告驾驶的云P×××**号自用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将事故车辆送至被告经营的修理厂内进行修理,被告将车子修好后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将原告的车辆驶离修理厂,车辆行驶到“方达酒店”东边道路上时发生自燃,幸好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现整车已报废。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的车辆定损价为43,600.00元,其中扣除修理费5,600.00元,余额为38,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500.00元,对尚欠余款31,500.00元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2019年5月9日双方再次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承诺于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25日期间内全部付清给原告赔偿款31,500.00元,现履行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致原告合法的债权难以实现,故向你院起诉,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新汽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马国才的身份信息;2、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华新汽修法定代表人李华新确认欠原告马国才汽车损害赔偿款31,500.00元,并承诺于2019年5月25日前全部还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间,原告驾驶的云P×××**号自用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原告将车辆送至被告剑川华新汽修进行修理,在车子修好后,尚未交给原告前,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车辆驶离修理厂,车辆行驶到“方达酒店”东边时发生自燃,导致整车报废。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的车辆定损价为43,600.00元,扣除被告应支付的修理费5,600.00元,被告还要支付给原告损失38,000.00元。对双方协商一致的损失,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500.00元,剩余31,500.00元被告迟迟没有支付。2019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承诺于2019年5月25日前全部付清给原告。履行期限届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本案中,云P×××**号轿车属于原告马国才的个人财产,被告在为其维修过程中,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并导致车辆毁损,已经侵犯原告权益,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已自愿达成协议,且已经部分履行。对尚未履行部分被告还给原告写下《欠条》,承诺了履行期限,双方均应遵守。现被告不按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还未支付的汽车损害赔偿款31,500.00元应当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剑川华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欠原告马国才汽车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1,5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马国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剑川华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当事人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卫银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卫繁
书记员高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