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23民初1277号
原告:谭小平,女,汉族,1964年3月26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
原告:许文焕,男,汉族,1965年2月8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 以上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明,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才娟,女,汉族,1986年1月11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
被告:周信旭,男,汉族,1936年5月2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
被告:周某1,男,汉族,2009年5月3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
被告:周某2,女,汉族,2012年9月14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 被告周某1、周某2
法定代理人:莫才娟,系其母亲,女,汉族,1986年1月11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 以上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坤才,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小平、许文焕与被告莫才娟、周信旭、周某1、周某2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5月28日、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小平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明、被告莫才娟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坤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谭小平、许文焕不予支付一次性赔偿金727920元和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333960元给被告莫才娟、周信旭、周某1、周某2;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近亲属周锡轩是因为交通事故死亡的,其死亡与原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依法不应承担周锡轩死亡的赔偿责任。因为,周锡轩是否属于工伤死亡没有博白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确认,而工伤认定是处理工伤劳动争议不可或缺的必要前提条件。原告谭小平与周锡轩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亦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条件。原告谭小平与周锡轩不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不是上下班时间,事故发生地点不是在店内,事故也不是发生在周锡轩工作的过程中,而是发生在周锡轩在店外驾车过程中,所以周锡轩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钢材水泥店是原告谭小平开办的,属其个人经营,被告主张的是原告谭小平违法行为所产生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许文焕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该裁决未经博白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即受理被告的工伤仲裁申请并裁令原告担工伤之责,构成程序违法,另证明被告未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到确认原告与周锡轩存在劳动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不是发生在上下班时间,不是发生在店内,而是发生在店旁边的道路上,周锡轩系驾车过程中在会车时被路过的货车掉下的钢材碾压致死;4、协议书,证明被告已因交通事故获赔23万元;5、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儿子许明军交付的预付款3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博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原告与周锡轩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仲裁中已经查得很清楚,被告亲属周锡轩的死亡是由于原告非法用工所造成,最高人民法院也已经作出相关重复赔偿的答复,对获得交通事故的赔偿以后,不影响请求非法用工等的赔偿。 被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亲属周锡轩在原告经营的钢材店做工时被黄宗福运钢材到其店停车卸钢材时钢材滑落压死的事实;2、协议书、收据,证明黄宗福与周锡轩交通事故双方已调解结束以及原告因周锡轩在其处做工死亡而赔偿叁万元的事实;3、照片,证明周锡轩在原告钢材店被钢材压死的事实;4、英桥司法所调解笔录,证明周锡轩死亡后英桥司法所组织三方当事人调解的事实;5、尸体检验鉴定书、户口注销单,证明周锡轩在原告钢材店被压死时间是2018年6月26日;6、仲裁裁定书,证明仲裁委已查明本案事实,确认周锡轩是在原告处上班时间被压死的事实以及原告非法用工事实。 本院依被告申请向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谭小平、钟章平的询问笔录。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因为本案原告是非法用工,所以按照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不需要经过工伤认定;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交通事故发生认定的部分被告不予认同,实际是在停下来的停车场发生的,不属于道路,原告在仲裁中已经认可;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是第三方的赔偿,跟被告本身的赔偿不能抵销。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实了周锡轩与谭小平形成用工事实,周锡轩是在钢材水泥店门口被谭小平拉来的钢筋压死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相反该证据证明死亡事故,交通事故发生是两车在道路会车时钢材掉落发生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明死者是非因工死亡;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现场已变动,应该以交警的照片为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笔录记载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被告也签字确认并作为证据提供;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相反证实死者是驾驶摩托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死者不是在上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致死。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实了周锡轩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死亡的,为了救人挪动过现场。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该类证据与各方诉辩的事由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间,原告谭小平在其自建房屋设点经营钢材水泥店,该店位于英桥镇××村,没有字号,未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周锡轩当年也不定期到谭小平的店从事剪钢材、装卸水泥工作。2012年,周锡轩有近一年的时间没有到该店做工,后来又与谭小平联系上,每当钢材水泥店有业务时由原告谭小平通知其到店从事剪钢材、装卸水泥工作,劳动报酬按剪钢材1元/根、装卸水泥0.6元/包计算,当天结算报酬。周锡轩与原告谭小平未签订劳动合同,谭小平对周锡轩没有考勤权利,周锡轩对谭小平的工作需求,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想来工作就来,不想来就不来,工作过程中,也可以随时停止,谭小平的义务是按量支付报酬,对周锡轩没有考勤及奖惩的权利义务。周锡轩除了按照剪钢材、装卸水泥的数量获得劳动报酬外不享有其他任何福利待遇。2018年6月26日10时26分,周锡轩在该钢材水泥店完成部分工作任务后,便骑二轮摩托车搭载钟龙均离店回家,在刚驶入该钢材水泥店门口道路时,黄宗福驾驶的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上装载的原告谭小平购买的钢材掉落将周锡轩连人带车碾压,造成周锡轩在事故现场死亡。2018年8月8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9231201800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宗福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锡轩、钟龙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有关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与黄宗福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黄宗福赔偿230000元给被告且已履行完毕。
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许明军预付了30000元给被告。 另查明,原告谭小平、许文焕是夫妻关系,许明军是原告谭小平、许文焕的儿子,许明军于2010年3月结婚成家不久后已与父母分户,没有和父母住在一起,经济上已独立。被告莫才娟是周锡轩的妻子,被告周某1、周某2是周锡轩的儿女,被告周信旭是周锡轩的父亲,周锡轩死亡时40岁。 被告向博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裁决原告因非法用工造成周锡轩死亡应给付被告一次性赔偿金727920元(36396元×20倍)和一次性丧葬费补助等其他赔偿金333960元(36396元×10倍-30000元)。博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19]第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9年5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的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中的“非法”,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两种情形,“非法用工”是用工单位与劳动者构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为非法的事实劳动关系,即除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应符合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其他要件。周锡轩在原告谭小平开办经营的钢材水泥店的工作时间不固定,不想工作可以自行离开,不受考勤制度、奖惩制度以及工作时间上的规定等相关制度的约束,周锡轩除按照剪钢材、装卸水泥数量获得劳动报酬外不享有其他任何福利待遇,钢材水泥店也未对周锡轩行使职工管理权,仅仅是有了剪钢材、装卸水泥任务时,临时组织人剪钢材、装卸水泥,剪钢材、装卸水泥任务完成后,可自行支配自己的时间,故周锡轩与钢材水泥店之间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周锡轩与原告谭小平开办经营的钢材水泥店的关系除主体资格不符合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外,亦不符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不属于“非法的事实劳动关系”,周锡轩不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即原告与周锡轩之间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坚持按“非法用工”的劳动法律关系抗辩及主张权利,不同意变更为劳务关系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与周锡轩之间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原告谭小平、许文焕不予支付一次性赔偿金727920元、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333960元给被告莫才娟、周信旭、周某1、周某2。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莫才娟、周信旭、周某1、周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家辉
审 判 员 吴华杰
人民陪审员 陈 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管青龙
书 记 员 刘流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