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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204行初6号

曾柳德与柳州市柳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强制
当事人
柳州市旧城改造服务处;柳州市柳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曾柳德;曾国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桂0204行初6号 原告曾柳德,男,194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代理人曾国成,男,1969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柳州市柳太路**。 法定代表人颜勇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宁,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博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柳州市旧城改造服务处,,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映山街** 法定代表人陆庆阳,主任。 委托代理人吉昆峰,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柳德不服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第三人柳州市旧城改造服务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柳德的委托代理人曾国成,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李军及委托代理人欧阳博明,第三人柳州市旧城改造服务处的委托代理人吉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8年12月4日组织人员对位于柳州市柳南区内建设的建筑总面积为1012.55平方米的房屋及木瓦棚实施了强制拆除。 原告诉称,原告位于板粟园南一巷52号的房屋位于柳南区工程的征收范围内,该房屋系于1997年9月25日因雅儒防洪闸门工程需要拆迁原告家的房屋,故将原告安置于此,至今已有22年之久,由于当时原告对补偿协议不同意,所以原告与拆迁办和第三人达成安置协议,可以不用交房租并一直住在涉案房屋。此后,原告一直找有关部门要补偿和重新安置都被拒绝。由于历史遗留问题没达成协议,现柳南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要征收原告的这间房屋,并威胁原告不搬就让执法局以违章的名义强拆,于是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及家人,且在原告方无一人在场的情况下,在不进行财产保全的情况下于2018年1月21日进行了强拆。原告家人于次日在友人的通知下才知道,到现场查看并录有视频,同时向公安机关报警,有110出警记录作证,经警察走访才知道是被告所为,当找到被告论理却无人认账。后原告多次找信访部门,被告才承认是在第三人的要求下强拆的。柳州市执法局法制三科的负责人亲口讲述并有录音作证,但对原告不作任何赔偿,包括政策给与残疾人的30000元补偿也没给,家里的车床、塑料成型机、电视机及电视柜、音响、衣柜、床及床上用品和三块价值不菲的玉石翡翠,还有所有的财产全部被毁和被埋在废墟下,导致原告至今无处安身,在外租房居住。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无比心痛及愤怒。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是原告唯一房产,被告于2018年11月21日实施的强拆行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房屋是有安置协议的。被告强拆行为程序违法,在没有通知到原告及家人的情况下,强拆了原告的房屋,严重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被告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于2018年11月21日以违建名义强拆原告位于石××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依法对原告赔偿损失20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契约、柳州市防洪工程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临时房屋使用证、缴纳土地使用费登记证、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的房屋合法,是当时政府下属单位分给原告的,签订的协议是无限期居住;2、视频光碟,证明由于被告的违法强拆,将原告方家中财产埋在废墟下,至今没有找回,视频中可以看出部分物品,如电视机、车床、玉石等;3、通告,证明被告作出的通告没有送达到原告手上,而是张贴在小区内,房屋是被告在第三人的要求下进行拆除的;4、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具有对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规定,答辩人向本案违法建筑所在地的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对柳州市圣唐仓储信息服务中心旧城区改造服务处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请示》,并得到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笺》(20180028号),责成答辩人对本案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答辩人履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职权的行为得到了合法授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针对本案柳州市旧城改造服务处所建设的位于柳州市柳南区的建筑物,答辩人经现场勘验、询问相关当事人且向柳州市规划部门调查核实后,确认其为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2017年12月15日,答辩人作出《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柳城管柳南规划类行决字[2017]第4234号)并公告;处罚内容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要求柳州市旧城改造服务处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2018年7月10日,答辩人作出《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行催告书》(柳城管柳南规划类行催字[2018]第4234号)和《关于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公告》(柳城管柳南规划类公字[2018]第4234号)并送达;催告柳州市旧城改造服务处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但期限届满后柳州市旧城改造服务处仍没有履行。为此,答辩人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柳城管柳南执决字【2018】174234号),决定对本案涉及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

三、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答辩人在履行期满后,本案违法建筑的建设者柳州市旧城改造服务处仍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经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批准,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并实施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法律依据充分。答辩人在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行为。答辩人在2018年12月4日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由专业人员携带专业设备,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拆除违法建筑,在整个拆除过程未造成物品损坏和人员伤亡,不存在违法行为。综上所述,答辩人具各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主体资格,且作出的强制执行诀定及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证据:1、关于对柳州市旧城区改造服务处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请示;2、批复笺(20180028号),证据1-2证明被告执法主体资格合法;3、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柳城管柳南规划类行决字(2017)第4234号】;4、送达回证及现场照片,证据3-4证明本案涉及的房屋为违法建筑且已经受到了行政处罚,处罚内容为限期自行拆除;5、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催告书(柳城管柳南规划类行催字【2018】第4234号),;6、送达回证,证据5-6证明被告作出了强制执行催告书并送达,履行了强制执行前的催告义务;7、关于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公告(柳城管柳南规划类公字【2018】第4234号);8、送达回证及照片,证据7-8证明被告作出强制执行公告并送达,履行了强制执行前的公告义务;9、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柳城管柳南执决字【2018】174234号);10、送达回证及现场照片,证据9-10证明被告作出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送达;11、行政强制执行笔录;12、实施拆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对本案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的过程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第三人陈述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2018年11月8日第三人向所有的板栗园租户发出了紧急通知,释明了第三人租给原告的房屋要拆除,请尽快搬出。原告一直以来并没有在该房屋居住,2018年12月5日拆除前,该房屋属于长期无人居住的状况。第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自己的主张。第三,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所以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紧急通知,证明第三人曾向所有的板栗园租户发出紧急通知,要求其根据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尽快办理并搬出,当时发出通知时,除了原告一家,第三人将其余所有的租户安排到了栗园新区;2、证明,;证明在该房屋拆迁之前房屋内是长期无人居住,在一个长期无人居住的房屋,原告放置价值不菲的财产与客观事实不符,当时该房屋拆除时,房内只有机床一部,现放置于蝴蝶山西路6号楼仓库。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25日,作为甲方的拆迁人柳州市防洪工程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与作为乙方的被拆迁人、原告曾柳德签订了一份《柳州市防洪工程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二、安置补偿办法:1、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柳市民事判决书,乙方以曾其轩名义报建的房屋27㎡(柳州市建筑执照存根公字第000774号)判给曾琼华、曾石坤18.81㎡,剩余面积8.19㎡归乙方所有。2、乙方同意甲方按有关规定对被拆房屋8.19㎡实行作价补偿,共计房屋补偿款6228.5元,乙方向甲方移交被拆房屋后,甲方向乙方一次付清该补偿款。

三、乙方在97年9月30日搬空原房,将房屋结构完整地交给甲方,由甲方进行拆除。……”。1997年9月26日,作为甲方的第三人柳州市旧城改造服务处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曾柳德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契约》,约定:“因防洪堤工程建设需要,乙方原住房屋被拆迁,现它处又无住房,需租用甲方石烂路南一巷6栋7号临时安置房。就有关事项约定如下,以便双方共同遵守。

一、租赁期限暂定二年自1997年10月1日起至1999年9月30日止,到期后乙方需继续租用可续约租赁期内需终止契约时必须提前15天通知对方。……”同日,原告取得柳州市旧城改造服务处安置科发放的位于柳州市柳南区房屋的临时房屋使用证,房屋面积为32.26㎡,使用时间为1997年9月26日起。 2017年12月15日,被告作出柳城管柳南规划类行决字(2017)第4234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柳州市柳南区内建设房屋及木瓦棚,建筑总面积为1012.55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第三人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该《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给第三人。2018年7月10日,被告作出柳城管柳南规划类行催字【2018】第4234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当事人自收到该《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涉案建(构)筑物。同日,被告作出柳城管柳南规划类公字【2018】第4234号《关于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公告》,责令第三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上述《催告书》及《公告》均于2018年7月10日送达第三人。被告于2018年11月8日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呈报《关于对柳州市旧城改造服务处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请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0028号《批复笺》,同意被告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对柳州市旧城区改造服务处在柳南区内违法扩建的建(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2018年12月4日,被告作出并送达柳城管柳南执决字【2018】174234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于2018年12月4日9时后开始依法对第三人在柳州市柳南区内建设的建(构)筑物组织强制拆除。2018年12月4日,被告组织人员对上述建(构)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 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租赁的涉案房屋位于柳州市柳南区房屋,被告认可该房屋于2018年12月4日被其强制拆除。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为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无权拆除,原告自认十年前就已经不在涉案房屋居住,每半年回去使用车床进行加工,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强拆时涉案房屋内原告于十多年前购买的的车床、电视机、电视柜、音响、衣柜、床、床上用品、三块翡翠玉石、自行加工的塑料成型机,以及涉案房屋的价值共计20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租住的房屋门窗已经损坏,可以自由出入,强拆时在涉案房屋内只看到有一台车床和一台电视机,且电视机已无法放出图像,属于废弃的物品,已将车床放置到另外的仓库,但未通知原告领取,原告在十多年未居住的房屋内放置翡翠玉石并不符合常理。第三人认可被告强制拆除的位于柳南区内的房屋及木瓦棚系其于1997年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建设,主要提供给防洪堤工程及市政府重点工程拆迁户居住使用,已收到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等文书,且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还陈述称强拆前已多次通知原告搬离涉案房屋,强拆后也通知原告去领取车床,但原告一直未领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根据(国发[2002]1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桂政函[2005]22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柳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柳政发[2005]76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范,被告作为柳州市城市管理方面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授权行政机关,具备对违法建筑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规定强制执行。故被告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做出强制执行决定的法定职权,是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强拆位于柳南区房屋违法一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被告的强拆行为可能会对房屋的承租人的权利造成损害,故原告与被告的强拆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原告。第三人自认位于柳南区房屋及木瓦棚系其建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对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等文书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故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已生效。第三人未履行《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义务,被告经催告、公告后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诉请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房屋及房屋内物品损失共计200000元一节。

本院认为,原告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诉请被告赔偿房屋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强拆原告租赁的涉案房屋时,未对原告的财产进行清点和制作笔录,被告亦认可未将原告的电视机搬出房屋,故被告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所实施的强制行为有所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现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本案中财产损害情况提供确切的证据,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原告屋内物品全部清空并移交给原告,造成原告的部分物品损坏丢失的情形客观存在。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原告诉请的房屋内财产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屋内物品损失共计2000元。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翡翠玉石损失,因该物品非日常生活用品,且结合原告自认在涉案房屋内未居住长达十多年时间的陈述,故原告在涉案房屋内放置价值不菲的翡翠玉石并不符合常理,对原告要求赔偿翡翠玉石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仍负有及时向原告返还车床的义务。关于原告于庭审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原告无正当理由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柳德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柳德返还一台机床。 驳回原告曾柳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并迳付原告曾柳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陈 玲

人民陪审员 叶晓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覃玥璐 附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赔偿数额。 第七十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地址:柳州市柳南区航生路20号 邮政编码:545007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