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粤0902行初10号原告冯锦红,女,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423,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七迳镇七迳圩**。原告赵万胜,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0************814,,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七迳镇七迳圩**原告赵婕,女,199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425,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七迳镇七迳圩**/div>原告赵倩,女,200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223,读书,住广,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七迳镇七迳圩**div>法定代理人冯锦红,女,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423,住广东,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七迳镇七迳圩**赵倩的母亲。法定代理人赵万胜,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0************814,住广东省,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七迳镇七迳圩**倩的父亲。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伟俊,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七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法定代表人李茂鹏,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栋斌,茂名市电白区七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龙金连,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锦红、赵万胜、赵婕、赵倩因认为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七迳镇人民政府不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法定职责,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七迳镇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锦红、赵万胜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伟俊,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七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栋斌、龙金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8年8月10日,原告冯锦红、赵万胜、赵婕、赵倩向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七迳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被告确认原告四人具有电白区七迳镇七迳村七迳圩第二经济合作社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原告四人享有与同村其他村民同等的村民待遇。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七迳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20日对原告冯锦红、赵万胜、赵婕、赵倩作出七信访字[2018]20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主要意见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精神,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之一,认定主体并非镇人民政府。建议原告向所在的村集体或村民委员会申请确认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原告冯锦红、赵万胜、赵婕、赵倩共同诉称,2018年9月18日,原告四人共同向茂名市电白区七迳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原告冯锦红、赵万胜、赵婕和赵倩一家四人具有七迳镇七迳村七迳圩第二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受理后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答复意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精神,你家庭具有七迳镇七迳村七迳圩第二经济合作社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主体并非我镇人民政府。”该意见书只是在程序上告知原告,实体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实质性处理。原告认为,被告答复其不是处理原告申请的主体,不履行其法定职责对原告的申请进行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年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第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2013年5月31日修订)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粤委办[2006]142号),规定基层人民政府负有对因集体收益分配引发的争议进行处理的职责。据此,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七迳镇人民政府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具有保障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男女平等权利的法定职责,以及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和因集体收益分配引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具有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七迳镇人民政府对本案四名原告作出的七信访字[2018]20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及转嫁自身的行政职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冯锦红、赵万胜、赵婕、赵倩要求确认享有七迳镇七迳村七迳圩第二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并判令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冯锦红、赵万胜、赵婕、赵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户成员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据2、户籍证明、证明、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户,证明原告户籍在七迳镇七迳圩、且有固定住所,属于七迳圩第二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申请书》、《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四人具有七迳圩第二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证据4、《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向原告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对原告的申请未进行认定,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
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七迳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其曾进行两次信访,被告均已作出处理。第一,2018年3月12日,原告通过走访茂名市********的合法身份不予承认,征收土地的分红等村集体收益分配都被剥夺,也没有得到村的责任分田,要求政府处理的信访事项,茂名市信访局转交至被告办理。被告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七府信访通[2018]8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于2018年3月23日向原告送达。关于原告反映的信访事项,被告此前多次调处,根据调处材料,2018年3月3日,七迳镇人民政府驻村领导及成员和村委会干部就原告反映的问题组织召开七迳圩第二小组村民大会,征求群众意见。大会上发出27张选票,收回27张选票,最终表决结果为:同意票:3票;反对票:24票。根据表决结果,原告的请求未能得到其所在村民小组群众的大部分群众支持。被告于2018年5月3日作出七信访字[2018]9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于2018年5月10日向原告送达。意见书载明原告的具体信访诉求、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情况、处理意见和依据以及不服处理意见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第二,原告签收七信访字[2018]9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后,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而是再次向被告提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申请书》。对于原告的申请,被告已在法定的期限内受理,并依法作出答复。被告在2018年9月18日收到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申请书》。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七府信访通[2018]29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并于当天向原告送达。2018年9月20日向原告作出七信访字[2018]20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于当天向原告送达。该意见书载明原告的具体信访诉求、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情况、处理意见和依据以及不服处理意见的救济途径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广东省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原告信访反映的事项,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列》第三十三条及《广东省信访条列》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于原告信访反映的事项,被告己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故被告不存在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二、被告不具有确认原告享有七迳镇七迳村第二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定职责,依法享有认定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权利的是七迳镇七迳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一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第八条第三款: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原告是否享有七迳镇七迳村第二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被告作为镇级人民政府无权干预。第二,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四)成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利机构是成员大会。凡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以下权利:……(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管理内部事务……。七迳镇七迳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依法享有认定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权利。原告是否享有七迳镇七迳村第二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要具体结合原告的自身情况确定:原告是否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原告是否享有七迳镇七迳村第二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他成员的切身利益,必须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被告无权确认原告是否具有七迳镇七迳村第二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应向七迳镇七迳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申请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七迳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证据:证据1、(1)七府信访通[2018]8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2)七府信访通[2018]8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信访文书送达回证;(3)七信访字[2018]9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4)七信访字[2018]9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信访文书送达回证;(5)2018年3月3日七迳圩第二小组村民大会会议记录、会议签到表、现场照片、表决票,证明原告反映的其在村的合法身份不予承认,征收土地的分红等村集体收益分配都被剥夺,也没有得到村的责任分田,要求政府处理的信访事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作出处理。证据2、(1)七府信访通[2018]29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信访文书送达回证;(2)七信访字[2018]20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信访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信访提交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申请书》反映的事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作出处理,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广东省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款;《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冯锦红、赵万胜、赵婕、赵倩,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七迳镇人民政府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冯锦红、赵万胜、赵婕、赵倩对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七迳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1)七府信访通[2018]8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2)七府信访通[2018]8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信访文书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3)七信访字[2018]9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4)七信访字[2018]9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信访文书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以村民大会表决不通过为由,未对原告的信访事项作出实质的处理。对(5)2018年3月3日七迳圩第二小组村民大会会议记录、会议签到表、现场照片、表决票第5-7页的情况反映材料及原告冯锦红、赵万胜的身份证无异议;对村民大会会议记录、会议签到表、现场照片及表决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签到表的签名是否都是各户的代表、是否是本人签名以及会议记录是否真实无法确认,该会议表决在程序上已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无效表决。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请求被告对原告要求确认享有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但该组证据是原告提出信访事项之前的事,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虽然被告对原告的信访事项作出了处理,但意见书只是程序上告知原告,实体上未有履行法定职责,未对原告的请求作出实质性的处理,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七迳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冯锦红、赵万胜、赵婕、赵倩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是在七迳镇七迳圩居住,至于其是否是七迳圩第二经济合作社的经济成员无法体现。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已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的答复,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事实予以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锦红的户口在茂名市电白区*******迳圩第二经济合作社。1993年3月16日,原告冯锦红与原告赵万胜登记结婚,婚生女儿赵婕、赵倩的户口均落户茂名市电白区*******迳圩第二经济合作社。2003年2月24日原告赵万胜也将户口从河南省迁入茂名市电白区*******迳圩第二经济合作社,原告四人均属农业户口,户主为冯锦红。2018年3月3日,茂名市电白区*******迳圩第二经济合作社召开村民大会表决原告四人是否享受集体分配的问题,表决结果:以冯锦红为外嫁女为由,拒绝发放集体分红款给原告四人。
原告四人不服该表决结果,于2018年9月18日向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七迳镇人民政府提交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申请书。2018年9月20日,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七迳镇人民政府以信访事项受理了原告四人的申请,向原告冯锦红、赵万胜送达了《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并于当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送达给冯锦红、赵万胜。原告四人认为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七迳镇人民政府对其提出的申请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实质性处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第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2013年5月31日修订)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粤委办[2006]142号),规定基层人民政府负有对因集体收益分配引发的争议进行处理的职责。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七迳镇人民政府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因集体收益分配引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具有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四人不服茂名市电白区*******迳圩第二经济合作社关于原告是否享受集体分配问题的表决结果,向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七迳镇人民政府申请,要求确认原告四人具有茂名市电白区*******迳圩第二经济合作社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七迳镇人民政府认为其无权确认原告是否具有茂名市电白区*******迳圩第二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就本案而言,针对原告四人提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申请,被告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如果原告四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条件的则应受理并按照相关程序办理,如果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则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七迳镇人民政府以信访答复替代行政处理,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七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七信访字[2018]20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二、限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七迳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冯锦红、赵万胜、赵婕、赵倩要求确认享有茂名市电白区*******迳圩第二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申请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七迳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映霞
审 判 员 张结鸣
人民陪审员 易亚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柯凤群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