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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324民初2428号

贺海军与杨学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3-11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贺海军;杨学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宁0324民初2428号 

原告:贺海军,男,生于1979年8月1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男,生于1957年7月25日,回族,居民,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系村委会推荐。特别授权。

被告:杨学虎,男,生于1981年5月1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原告贺海军与被告杨学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学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2万元;2.判由被告承担借款之日至判决生效时的逾期迟延违约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为了偿还到期贷款向原告借款2万元清贷,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微信于2018年12月2日下午16时18时向被告持有的信用卡号为3922账户转款2万元,被告承诺用一个星期如数归还,截止2018年12月10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杨学虎未作答辩。原告贺海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转账打印单1张、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记录9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的事实。经核,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且被告杨学虎缺席未予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日,被告杨学虎通过微信向原告贺海军请求借款并承诺使用一个星期,原告贺海军遂向被告杨学虎提供借款2万元。到期后被告杨学虎未向原告贺海军偿还借款,遂引起原告贺海军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学虎从原告贺海军处借款2万元,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贺海军要求被告杨学虎向其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被告违约未按期履行还款,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8年12月9日起至原告主张的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杨学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学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贺海军偿还借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2万元本金计算,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时间从2018年12月9日起至原告主张的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贺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学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员 李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 员 马小东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