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1727行初18号 原告张学梅,女,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委托代理人张德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广州路与盛阳路交叉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700MB28550377。 法定代表人李洪淼,局长。 委托代理人时国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长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大柱,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原告张学梅诉被告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原定陶县公安局)、第三人李大柱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3日受理后,于2019年2月11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3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学梅及委托代理人张德清,被告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负责人许斌及委托代理人时国庆、马长安,第三人李大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月3日,被告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局)以第三人李大柱与魏玉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李大柱纠集残疾人李贵保、徐基臣等人到魏玉贺的工作单位寻找魏玉贺,并声称不要再让魏玉贺的家人向李大柱的父亲要钱。几天后,李大柱再次纠集残疾人李贵保、徐基臣等人到魏玉贺家位于定陶区范蠡商场南头的门市内,按照李大柱的事先安排,与魏玉贺的母亲张学梅发生争吵,并阻止张学梅正常经营为由,作出定公(刑)行罚决字【2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李大柱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2016年6月,第三人李大柱向我儿子魏玉贺借现金30万元。后我家急需用钱,魏玉贺向李大柱催要。魏玉贺向李大柱发出短信催款不到两个小时,李大柱就带领其弟弟李哲到魏玉贺工作单位(定陶区西城社区),对魏玉贺进行殴打,至魏玉贺受伤住院一个星期之久。后来,李大柱又纠集残疾人多次到我儿子的单位及我家门市威胁闹事,影响我儿子的正常工作和我家门市的正常营业。原定陶县公安局立案调查后,对李大柱多次寻衅滋事本应进行刑事处罚,但却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对第三人处罚畸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事实认定,对李大柱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处理,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2018年3月份,有三四个残疾人在上班时间两次到魏玉贺所在单位西城社区找魏玉贺闹事。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第三人李大柱带领其弟弟李哲到她儿子单位将她儿子打伤一事,已经我局东城派出所处理,并作出了定公(东)行罚决字【2017】1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诉处罚决定处罚的是第三人李大柱两次纠集与其经济纠纷无关的残疾人到原告之子魏玉贺单位和门市,影响正常办公与门市经营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李大柱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合理公正。原告认为第三人李大柱的行为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犯罪,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公安机关实施的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定公(东)定行罚决字【2017】1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李大柱提供的视频光盘;3、受案登记表;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行政处理审批表;6、行政处罚决定书;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9、送达回执;10、李大柱询问笔录;11、张学梅询问笔录;12、魏玉贺询问笔录;13、魏忠祥询问笔录;14、王海涛询问笔录;15、栗纪先询问笔录;16、董怀见询问笔录;17、马国良询问笔录;18、李贵保询问笔录;19、徐基臣询问笔录;20、赵富强询问笔录;21、张学敏询问笔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处罚合理公正。 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二十六条第(四)项。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与魏玉贺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已经法院判决并正在履行中。魏玉贺的母亲张学梅多次纠结无关人员到菏泽市定陶区人民医院找我父亲闹事,导致我父亲心脏搭桥,无法正常工作。我找残疾人去魏玉贺的单位及门市,只是告知他债务纠纷找我就行了,不要再找我父亲。被告公安局对我的处罚合法,我服从该处罚。原告多次纠结无关人员找我父亲闹事的行为也应受到相应的处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3、4、5、6、7、8、9、11、12、13、14、15、16、17、20、2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视频录制不完整,不能反映事情发生的整个过程,该视频不应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对10号、18号、19号证据的真实性部分有异议,该三份笔录中只陈述第三人指使残疾人到原告门市、原告之子魏玉贺单位两次滋事,隐瞒了其指使残疾人到原告之子魏玉贺单位滋事一次。结合14号和16号证据,说明18、19号证据存在虚假现象。 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提出如下辩解:虽然原告针对2号、10号、18号、19号证据部分提出异议,但能够与公安局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公正。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认为,对被告提供的1、3、4、5、6、7、8、9、11、12、13、14、15、16、17、20、21号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号证据系第三人陈述,18号、19号证据系第三人所找的到原告门市及其儿子单位滋事的残疾人的笔录,三份证据均证明第三人纠集残疾人到原告儿子魏玉贺单位一次,17号和20号证据均证明第三人纠集残疾人到魏玉贺所在单位闹事两次。原告对10号、18号、19号证据的内容中遗漏残疾人去魏玉贺单位一次,提出异议。因两残疾人与第三人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与其他有效证据一致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证言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基本一致,但对该证人是否在事发现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和第三人均提出异议,其证言依法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第三人李大柱因与魏玉贺存在经济纠纷,两次让残疾人李贵保、徐基臣等到魏玉贺的单位寻找魏玉贺,并称不要让魏玉贺再去菏泽市定陶区人民医院找第三人的父亲要账了。后第三人李大柱又纠集残疾人等到原告家的门市,对原告丈夫说“别做生意了,俺过来有点事跟你们说说”,并说“别再跟人家要钱了”。后被派出所工作人员劝离门市。被告工作人员对第三人李大柱、原告张学梅、原告张学梅及事发现场的相关证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19年1月1日对第三人李大柱进行了处罚告知,2019年1月3日经审批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予以送达。
本院认为,在事实认定方面,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李大柱因与魏玉贺存在经济纠纷,纠集与其经济纠纷无关的残疾人去魏玉贺单位寻找魏玉贺,不让魏玉贺向李大柱的父亲要账,对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产生一定的影响。同时证明第三人李大柱纠集残疾人去魏玉贺家的门市,与原告张学梅发生争吵,并阻止张学梅正常经营,事实清楚。但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中对第三人两次纠集与其经济纠纷无关的残疾人到魏玉贺的单位,被告只认定一次,认定次数存在偏差。在处罚程序方面,被告基本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的受案、取证、告知、审批、裁决、送达的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予以送达,程序合法。在法律适用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他寻衅滋事行为。被告据此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多次寻衅滋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学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倩
人民陪审员 董爱凤
人民陪审员 何桂芝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祎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