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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322民初1638号

曹建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6-07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建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2民初1638号

原告:曹建阳,男,1972年5月26日生,汉族,市民,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代理人:范卫东,昌黎县碣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所在地葫芦岛市龙湾大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123716412B。

法定代表人:徐运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鑫,河北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建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葫芦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阳委托代理人范卫东、被告人民财险葫芦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建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4265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2日21时40分许,高敬东驾驶辽P×××××/辽P×××××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49KM+798M处时,与杜雪松驾驶的黑B×××××/黑B×××××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撞击后高敬东驾驶的辽P×××××/辽P×××××号重型半挂车失控,车头穿越中央护栏,与秦皇岛方向行驶的杜营驾驶的辽P×××××/辽P×××××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随即杜营驾驶的辽P×××××/辽P×××××号重型半挂车失控,翻入右侧隔离沟,造成辽P×××××/辽P×××××驾驶员高敬东当场死亡,乘车人潘勇受伤,后经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辽P×××××/辽P×××××驾驶人杜营、乘车人杜洪洋受伤、三车损坏,辽P×××××/辽P×××××所载货物(废铁)受损,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机场大队认定:高敬东承担主要责任,杜雪松承担次要责任,杜营、乘车人潘勇、杜洪洋无责任。此事故造成曹建阳损失205799元,其中辽P×××××号车辆损失168888元、评估费13511元、拆解费8400元、施救费1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42659.3元[(205799元-2000元)X70%],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人民财险葫芦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原告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先由对方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前提为无责任免赔及免除的情况。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辽P×××××/辽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葫芦岛市龙港区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曹建阳。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并约定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原告曹建阳,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89888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3日24时止。 2018年7月12日21时40分许,高敬东驾驶辽P×××××/辽P×××××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49KM+798M处时,与杜雪松驾驶的黑B×××××/黑B×××××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撞击后高敬东驾驶的辽P×××××/辽P×××××号重型半挂车失控,车头穿越中央护栏,与秦皇岛方向行驶的杜营驾驶的辽P×××××/辽P×××××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随即杜营驾驶的辽P×××××/辽P×××××号重型半挂车失控,翻入右侧隔离沟,造成辽P×××××/辽P×××××驾驶员高敬东当场死亡,乘车人潘勇受伤,后经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辽P×××××/辽P×××××驾驶人杜营、乘车人杜洪洋受伤、三车损坏,辽P×××××/辽P×××××所载货物(废铁)受损,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机场大队认定,高敬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雪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杜营、乘车人潘勇、杜洪洋无责任。 本院已生效的(2018)冀0322民初3724号民事判决 书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辽P×××××号车辆损失168888元、评估费13511元、拆解费8400元、施救费15000元,并认定原告司机高敬东承担70%的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 任认定书、本院(2018)冀0322民初3724号民事判决书、辽P×××××号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高敬东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曹建阳与被告人民财险葫芦岛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曹建阳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原告曹建阳系被保险人,具有被保险车辆的理赔权。该交通事故造成辽P×××××号车损失金额为168888元,鉴于辽P×××××号车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89888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建阳机动车损失168888元。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5000元,系为避免和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评估费13511元、拆解费8400元,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而支出的费用,且本院生效判决书已对上述损失予以认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05799元,扣除杜雪松方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的2000元及杜营方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的100元后,应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抗辩原告车辆损失不是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要求重新鉴定,因原告车辆损失已由本院生效判决书做出认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建阳保险赔偿金142589.3元[(205799元-2000元-100元)×7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