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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26民初2438号

翁牛特旗阳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柳志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5-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翁牛特旗阳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柳志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6民初2438号

原告:翁牛特旗阳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新华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瑞申,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宝慧,女,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身份证号×××。

被告:柳志飞,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翁牛特旗阳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柳志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牛特旗阳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宝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志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牛特旗阳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2015至2018年物业费1800.00元,并支付滞纳金1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起,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并与本院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在合同内订立了物业服务管理的职责范围和收费标准,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职责,而被告迟迟不缴纳物业费用,严重影响了物业管理的运行。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柳志飞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放弃了对滞纳金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柳志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翁牛特旗阳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 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倪可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