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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82执2560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张会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荥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张会敏;樊法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0182执2560号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

负责人:单增建,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川,男,汉族,1961年4月1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单位推荐人员。

被执行人:张会敏,女,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

被执行人:樊法春,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关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申请执行张会敏、樊法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193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于2017年4月20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后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移送至本院立案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于2018年11月6日提起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张会敏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有20624.65元,轮候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

二、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向张会敏、樊法春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

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向张会敏、樊法春发出传票传唤其2018年11月8日到本院接受询问,张会敏、樊法春未按照本院传唤时间到院接受询问;

四、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前往荥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张会敏、樊法春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张会敏、樊法春在荥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在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无住房公积金信息;

五、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向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截止约谈时(除抵押房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六、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再次对被执行人张会敏、樊法春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会敏、樊法春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

七、由于被执行人张会敏、樊法春未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在期限内申报财产信息,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决定对其张会敏、樊法春各罚款1000元;

八、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代理人李川,告知了本院采取了执行措施及该案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电话中表示同意,但信息未回。截止2019年6月26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实际受偿0元。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邢炎磊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本院已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付志勇

审判员  禹海军

审判员  任明周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