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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民申3903号

张琦、沈阳维华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皇姑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张琦;沈阳维华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皇姑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民申39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琦,女,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皇姑区妇婴医院会计,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维华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皇姑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婉姝,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琦因与被申请人沈阳维华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皇姑分公司(以下简称维华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3854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琦申请再审称,维华公司未经业主同意,擅自断电、封锁商场通道,侵害了业主的物权,给业主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张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张琦、维华公司在一审时均承认维华商场在开业大约半年后,因客流量不足,导致经营不景气,除一家美容院还在经营外,其他业主或租赁户先后停止营业,并有部分业主至今还将物品存放于商铺之内。张琦也自认除在维华商场开业之初向维华公司交纳了部分物业费外,再未依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向维华公司交纳过物业费用。原审判决认为维华公司在维华商场负一层商铺纷纷闭店,张琦商铺也不再经营使用,包括张琦在内的商铺业主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维华公司交纳物业及商场内有些业户尚有物品存放在商铺内的情况之下,出于安全考虑,封闭商铺通道,也是在履行其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无不当。此外,维华公司已经自行将消防通道打开,妨害行为已经排除。由于张琦的再审申请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郝志贤

审判员  王华迪

审判员  张广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程洪利

书记员孟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