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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民终1852号

陈国光与王明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国光;王明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18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光,男,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山,内蒙古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文,男,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伟,男,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系王明文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国光因与被上诉人王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2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国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山,被上诉人王明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伟、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光的主要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2018)内0102民初294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陈国光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王明文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在案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错误。首先,陈国光履行出借义务并非是直接通过银行转账给王明文实现的,而是将自己出资到位的股份中拨付205万元给王明文,进而实现出借款的支付义务。并且股份对价205万元王明文也是认可的。所以陈国光不可能举出直接打款205万元给王明文的银行转款凭证,但借条、土地费用确认表、声明等证据足以认定陈国光履行了出借义务。其次,王明文实际取得了从陈国光处获得的205万元投资股份后,已参与并已实际分配了相应的投资收益,分得了相应的分红房产,从这一点也能证明王明文将投资款作为从陈国光处借款的事实,即借贷关系项下的205万元是通过王明文从陈国光处获取投资款的方式实现的,双方合意同意将投资款作为借款并成立借贷关系,由王明文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会导致陈国光以出让投资款的方式借给王明文的205万元无法受偿,同时导致了王明文在分文未出的情况下从冠中房地产公司分得了数百万的投资收益,实属错误。再次,王明文所举出的2010年10月1日收据,恰恰证明了冠中房地产公司认可了王明文205万元的投资款入账,而该205万元投资款来源于陈国光的前期入股,也就能证明陈国光履行了出借义务。结合王明文实际分红的证据、借条足以证实王明文投资款对价转化为借款的基本事实。

被上诉人王明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陈国光称将自己出资到位的款项拨付给王明文,但没有拨付手续,不予认可。王明文对股份作价是不认可的,否则就不会发生本案诉讼。陈国光出具的借条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陈国光所举的土地声明等都是其单方出具,我方未分得房屋,对方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确有过合意,同意以投资款作为借款项目,但不是以本案借款作为投资款。双方合意同意投资的在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民终25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双方有合议同意的意向,但对于出资比例、应该分得多少均未认定。在陈国光讲的双方合议和本案借贷没有关联。我方并未实际收到205万元借款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国光的上诉请求。陈国光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王明文偿还借款本金205万元及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全部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本金20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8年5月3日为3735156元)以上暂合计5785156元;2.判令王明文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国光与王明文系朋友关系。陈国光原系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明文系内蒙古炉料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10月1日,王明文给陈国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陈国光海南水厂投资款(五股)贰佰零伍万元,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叁点叁3.3%.时间2010年10月1日算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陈国光举证的借条、琼海市水厂土地费用确认表、声明、结算单、王明文举证的海南项目分配方案、证明、拆迁补偿协议、和炉料公司王明文结算单、收据(2010年10月1日),说明双方及其所经营的公司存在几个项目合作关系。对于陈国光诉称的借款,陈国光虽然举证了借条,但没有举证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自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且在王明文举证的2010年10月1日的收据中盖有海南冠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综合以上证据和情况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陈国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国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96元,由陈国光负担。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日,王明文为陈国光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陈国光海南水厂投资款(五股)205万元,月利率3.3%。因双方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陈国光诉请王文明偿还借款205万元及相应利息能否支持的前提是本案借贷款项是否实际履行或视为履行。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确定,王明文、陈国光双方之间存在多个合作项目,其中包括“海南琼海市水厂合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水厂项目),陈国光述称因该项目王明文应投资五股205万元,其代王明文投资入股,故而形成本案借贷。

本院认为,因双方水厂合作项目权利义务的确定与本案借贷款项是否履行存在紧密关联,现该水厂项目双方亦未清算,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经本院审查,陈国光所提举的“内蒙古国太房地产海南分公司内部联合开发协议书”及其他证据中并未载明王文明应投资数额多少,王明文投资款是否实际到位,也无充分证据证明陈国光已代王明文投资到位205万元,且陈国光主张双方在合作水厂项目中,已将七套房产以分红利的形式分配与王明文,水厂合作项目事宜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与2017年11月2日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01民初376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房产由王永伟代王明文缴纳的事实不符,故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依现有证据分析,陈国光诉请王明文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陈国光可待双方水厂合作项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之后另行主张权利或寻求其他合法救济途径予以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借贷关系虽成立,但尚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不当,但该认定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国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296元,由陈国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伏 春

审判员 张雪杨

审判员 张 喆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元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