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203民初4795号
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白云路8号。
法定代表人:尚培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来云,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兵,该行职工。
被告:孙翠珍,女,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居住包头市九原区。
被告:李正亮,男,1958年1月1日,汉族,农民,现居住包头市九原区。
被告:常乐,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现居住包头市东河区。
被告:李亭亭,女,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现居住包头市东河区。
被告:李彩霞,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现居住包头市九原区。 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郊联社)诉被告孙翠珍、李正亮、常乐、李亭亭、李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来云、潘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翠珍、李正亮、常乐、李亭亭、李彩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翠珍、李正亮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22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603125‰计算,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2、被告常乐、李亭亭、李彩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被告孙翠珍、李正亮向原告贷款5万元,且与原告签订了《包头市南郊联社富民一卡通授信合约/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向被告孙翠珍发放贷款5万元,月利率为7.06875‰,期限为2016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5日。被告常乐、李亭亭、李彩霞提供担保。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逾期罚息利率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自迟延之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孙翠珍未作答辩。 被告李正亮未作答辩。 被告常乐未作答辩。 被告李亭亭未作答辩。 被告李彩霞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据一《富民一卡通福农卡授信合约》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明细一份,取款凭条,证明被告孙翠珍、李正亮向原告借款5万元,合同约定了逾期利率,被告常乐、李亭亭、李彩霞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违约,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逾期利率计算。 被告孙翠珍、李正亮、常乐、李亭亭、李彩霞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5月23日,原告与孙翠珍、李正亮签订《富民一卡通/福农卡授信合约》,约定:1、原告向孙翠珍、李正亮发放贷款5万元,用途为购买化肥等生产资料,期限为2016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实际借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2、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向被告孙翠珍发放了5万元贷款,约定月利率7.06875‰,逾期月利率为10.603125‰即年利率12.72375%。被告孙翠珍、李正亮自2017年6月22日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 二、2016年5月23日,为担保孙翠珍、李正亮的债务,原告与被告常乐、李彩霞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5万元,主债权履行期间为2016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5日,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费用;4、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亭亭于2016年5月23日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第九页签署一份声明,内容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保证合同的所有条款,对保证合同内容全部知悉,同意以共有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并自愿履行该保证合同。 三、贷款发生时,被告孙翠珍与李正亮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亭亭与常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翠珍、李正亮签订了《富民一卡通/福农卡授信合约》,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孙翠珍、李正亮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翠珍、李正亮欠付5万元本金应当偿还。被告孙翠珍、李正亮自2017年6月22日开始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孙翠珍、李正亮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6月22日起按照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2.72375%主张利息,该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常乐、李亭亭、李彩霞的担保责任,三被告担保的期限为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日后两年,主债权于2018年5月5日届满,则三被告的保证期间至2020年5月4日,本案原告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三被告的担保责任,三被告仍在担保期内,故对被告孙翠珍、李正亮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翠珍、李正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72375%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常乐、被告李亭亭、被告李彩霞均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翠珍、李正亮负担,被告常乐、李亭亭、李彩霞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静
人民陪审员 马 涛
人民陪审员 李淑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丹丹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