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民申39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乔海波,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玉书(乔海波父亲),195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锦葫路中段。再审申请人乔海波因与被申请人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4民终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同工同酬是我国劳动法的一项基本规定,是指在相同的时间、相同的工作岗位,从事相同的工作、取得相同的业绩,获取相同的报酬。再审申请人乔海波虽然提供了相同工作岗位的同事袁大鹏、李智勇的工资单、单位就业登记备案表、奖金发放表等证据,但乔海波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同事的工作岗位相同、付出了同样的工作量、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但未能享受到同酬的待遇。其举证目的未能完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工同酬应综合考虑劳动者的工作经历、工作表现、技能、经验等多方面的资格条件因素,允许相同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存在合理的差别。本案中,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由事业单位转为企业之前,袁大鹏即是该公司在编人员,其与乔海波的工资及其待遇一直不同。此外,事业单位转为企业具有较强的政策因素,职工的工资通常会随着工作经历、工作表现等不同而有所差别,乔海波仅仅依据其与袁大鹏均从事相同工作岗位而要求同酬,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关于乔海波要求补交公积金、医保费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乔海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郝志贤
审判员 王华迪
审判员 张广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曦
书记员孟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