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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民申3910号

刘慧、沈阳纤塑美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4-15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慧;沈阳纤塑美尚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民申39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慧,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纤塑美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26号甲(1门)。

法定代表人:程蕾,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刘慧因与被申请人沈阳纤塑美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慧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计算有误。再审申请人刘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沈阳纤塑美尚科技有限公司以刘慧无故旷工为由,未提前公示告知劳动者,直接将其除名,原审法院认为沈阳纤塑美尚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应当支付赔偿金正确。原审法院根据刘慧的入职时间及与沈阳纤塑美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沈阳纤塑美尚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刘慧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刘慧的其它再审请求,由于没有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慧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郝志贤

审判员  王华迪

审判员  张广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程洪利

书记员孟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