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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16民初6514号

张胜峰与于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1-31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胜峰;于成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6民初6514号 

原告:张胜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栓琴,系原告张胜峰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养伟,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强,陕西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胜峰与被告于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养伟;被告于成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胜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所欠原告张胜峰之借款130000元及利息;2、判决由被告于成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成军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张胜峰借款130000元,原告遂出借,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遂起诉。

被告于成军辩称,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并未向其履行出借义务,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庭审中,其陈述即使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于成军也已将借款清偿完毕。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胜峰与被告于成军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于成军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张胜峰提出借款请求。2014年9月17日,原告张胜峰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取出现金130000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张胜峰将上述款项交由被告于成军,被告于成军于当日向原告张胜峰出具借条一份,上载:“今收到张胜峰壹拾叁(¥130000)万元整。2014.9.18 于成军”。双方就上述款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张胜峰多次索要该款,被告于成军均未支付。2017年4月12日,被告于成军向原告张胜峰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张胜峰壹拾叁(¥130000.)万元整,身份证号(130224198103054413) 于成军  2017.4.12。”该借条出具后被告于成军将2014年9月18日出具的借条收回。再后,原告张胜峰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于成军未支付,原告张胜峰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因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理由,庭审调解不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张胜峰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于成军出借130000元,其提供本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被告于成军两次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数额相符,足以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张胜峰有权要求随时返还,现其起诉要求被告于成军偿还本金1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一节,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因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张胜峰主张被告于成军偿还利息一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于成军辩称原告张胜峰未履行出借义务一节,因原告张胜峰提供个人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借条予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且其陈述的以新条换旧条的事实更符合常理,加之被告于成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收到出借款项时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不足采信,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于成军在庭审中还陈述即使借贷关系成立,该笔借款也已经归还一节,因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胜峰偿还借款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胜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4元,原告张胜峰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计1952元,由原告张胜峰负担544元,由被告于成军负担1408元,连同上列判决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张胜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倩                            二〇一九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刘  蒙   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