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2802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驹,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利川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二部刑诉[201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王驹与赵某1、赵某2在谋道镇“川耳八”夜市饮酒后,于20时许驾驶鄂Q×××**普通小型轿车准备前往利川市左岸丽川小区,当行驶至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王驹进行了呼吸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41.2mg/100ml。经恩施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驹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测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执法办案区人员进出暨人身安全检查登记表、审查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登记表、返还物品凭证、车辆检查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2、证人赵某1、赵某2的证言;3、恩施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现场照片、抓获视频、抽血视频;6、被告人王驹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驹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驹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驹认罪认罚,并在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向本院出具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驹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春桃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