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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民终2987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1-0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壮;刘德智;刘春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2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北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156XB。

负责人:王琛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敬美,山东翔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壮,男,199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高密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智,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高密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香,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高密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壮、刘德智、刘春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5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5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首先,案涉交通事故中,刘德智系酒后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其次,根据刘德智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保险公司通过黑体加粗的方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故,本案应免除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王壮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刘德智、刘春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王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德智、刘春香、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赔偿其车损62072元[2000+(87818-2000)×70%]、评估费4550元(6500×70%),共计6662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V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刘春香,刘春香于2016年3月15日将该车转卖给刘德智。刘德智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9年5月13日24时止。 2018年11月2日,王壮与案外人田娇霞签署车辆买卖合同,王壮购买田娇霞的豫C3××××号小型轿车,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王壮系豫C3××××号车辆的实际车主。2018年11月7日,王壮作为被保险人,为豫C3××××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2018年12月18日12时30分,刘德智酒后驾驶鲁V6××××号小型轿车沿高密龙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密夷安大道路口时,与沿夷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壮驾驶的豫C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壮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德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壮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9年1月9日,经高密市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交通事故调解中心工作室委托,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的李玉山、李龙坤对王壮的豫C3××××号小型轿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各方当事人均到场陪同鉴定。2019年1月29日,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潍价评字(2019)第14号评估报告,认定王壮的豫C3××××号小型轿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87818元。王壮为此次司法鉴定支付评估费6500元。 王壮以刘德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由,要求赔偿义务人对其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车损62072元[2000元+(87818元-2000元)×70%]、评估费4550元(6500元×70%),合计66622元。 刘德智、刘春香、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对王壮主张的损失数额及赔偿比例均无异议。刘德智、刘春香辩称其二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以刘德智酒后驾驶为由,辩称其公司仅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商业三者险免赔。 王壮提供其在中国农业银行高密支行开户的6228480296735607263账号,要求将赔偿款通过银行汇至该账户中。 一审法院认为,(一)刘德智驾驶机动车与王壮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壮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刘德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壮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对于王壮主张的车损87818元、评估费6500元,共计94318元,赔偿义务人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亦予以确认。(三)因刘德智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王壮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王壮的剩余车损85818元、评估费6500元,合计92318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且因刘德智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刘德智的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64622元(92318元×70%)。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以刘德智酒后驾驶为由,主张按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刘德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提示及说明义务,故免除责任条款无效。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共应在保险额度内赔偿王壮66622元(2000元+646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额度内赔偿原告王壮666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通过银行汇至原告王壮在中国农业银行高密支行开户的6228480296735607263账号中);

二、被告刘德智、刘春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保全费525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因原告王壮已垫付,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过银行汇至原告王壮在中国农业银行高密支行开户的6228480296735607263账号中)。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应否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王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以刘德智系酒后驾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为由,主张其公司不应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尽管刘德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存在酒后驾驶的违法行为,该行为既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也是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三者险免责事由,但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若据此主张其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依法尚应举证证明其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生效,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不能免除。由于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至今无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向投保人就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不生效,免责抗辩不能成立,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祝建海

审判员  张守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昱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