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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726执227号

王运太、吕丰芹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5-13
所属地区
河南省延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运太;吕丰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726执227号

申请人:王运太,男,汉族,1962年10月9日生,住延津县。

被执行人:吕丰芹,女,汉族,1977年7月2日生,住延津县。申请人王运太与被执行人吕丰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豫0726民初7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于2019年3月11日经申请人王运太申请执行立案,申请人王运太要求被执行人吕丰芹支付工程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35元、执行费50元,本案执行到位金额664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施措:1、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吕丰芹住所地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告知书、传票文书。2、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等分别于2019年3月13日、2019年4月1日、2019年6月3日查询了被执行人吕丰芹存款、车辆、股权、工商登记信息,冻结、扣划中原银行存款664元,其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3、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对被执行人吕丰芹采取限制消费令。4、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约谈申请人王运太,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对被执行人吕丰芹的具体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后果已告知申请人王运太,申请人王运太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8)豫0726民初7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吕丰芹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王运太发现被执行人吕丰芹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志勇

审判员  李绍简

审判员  姜志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永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