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民初939号
原告:北京东×××,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何各庄龙口路4号。 经营者:安英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祥,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住所地二道区自由大路6633号。
诉讼代表人: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以下简称东岳租赁站)与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岳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祥,被告电力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岳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电力总公司配合东岳租赁站履行顶账车辆(车牌号:×××,车型:CA651丰田4500)车籍过户至东岳租赁站经营者名下的约定义务,并承担办理过户手续发生的相关费用。2.诉讼费、保全费由电力总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8日电力总公司拖欠东岳租赁站工程款,电力总公司以车牌号为×××,车型为CA651丰田4500汽车抵顶540564元工程款,双方签订了《转抹账协议》,约定车辆必须在生效后5日内办理完过户手续,费用由电力总公司承担。但电力总公司并未配合东岳租赁站办理过户手续,经多次催告,电力总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一直未予配合,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电力总公司辩称:电力总公司名下没有车牌号为×××。项目部也无权处分电力总公司的财产。即便存在案涉车辆,该车辆也属于破产财产,不能对东岳租赁站个别清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九台项目部(甲方)与东岳租赁站(乙方)签订《转抹账协议》约定: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丰田4500车一辆,以抵消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工程款,合同具体内容如下:
一、车辆情况:车辆型号:CA651,车辆号码:×××,发动机号:0688212,车架号:LFBRF678057A04027。
二、价格。经双方协商,本次转让车辆顶账价格为人民币540564元。
三、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向乙方出让车辆时,应向乙方提供车辆证件及相关手续,并说明车辆情况。
四、车辆过户。车辆必须在本协议生效后5日内办理完毕过户手续,过户手续由乙方办理,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给予配合。该协议甲方处由张永利签字并加盖吉林电力建设总公司九台项目部公章。 东岳租赁站持有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号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号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记载,该车辆原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所有人为华能九台电厂凑建处,2011年8月5日机动车登记编号变更为×××、所有人变更为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电力总公司称×××车辆在电力总公司名下,但车辆未由电力总公司实际控制。 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九台项目部系由电力总公司所成立的项目部。 本院2017年7月12日下发(2017)吉01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九台项目部与东岳租赁站签订的《转抹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九台项目部由电力总公司成立,属于电力总公司的内设机构;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九台项目2012年即将案涉车辆以抵顶工程款的形式交付给东岳租赁站,并一同交付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行驶证等车辆相关手续,直至2019年东岳租赁站起诉,7年期间电力总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电力总公司对于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九台项目部处置案涉车辆持默认态度,故该《转抹账协议》的效力应及于电力总公司。依据《转抹账协议》中“车辆必须在本协议生效后5日内办理完毕过户手续,过户手续由乙方办理,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给予配合”的约定,东岳租赁站要求电力总公司配合过户并承担过户费用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 至于案涉车辆是否属于电力总公司的破产财产。本院于2017年受理了电力总公司的破产申请,但案涉车辆及相关车辆手续于2012年已经交付东岳租赁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的规定,案涉车辆于电力总公司破产前已经交付给东岳租赁站,物权转让已经完成,不应认定为电力总公司的破产财产。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配合原告北京东××××××号(后变更为×××号)车辆的过户手续,并承担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费用。 案件受理费9206元,由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迪
审判员贺银婷
人民陪审员刘翠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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