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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行初65号

王新开、陈迎接等与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王新开;陈迎接;陈龙川;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林一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豫03行初65号原告王新开,女,汉族,1967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原告陈迎接,女,汉族,1990年9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原告陈龙川,男,汉族,1988年7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焦占国,男,汉族,1954年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一般代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四燕,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环城西路58号。法定代表人夏磊,区长。委托代理人王爱勇,该区政府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林一凡,男,汉族,1958年8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代理人王进凤,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文峰,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新开、陈迎接、陈龙川诉被告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林一凡履行补偿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新开、陈迎接、陈龙川的委托代理人焦占国、熊四燕,被告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勇、耿虎,第三人林一凡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凤、李文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开、陈迎接、陈龙川起诉称:原告王新开之夫,原告陈迎接、陈龙川之父陈太昌于2000年4月11日在洛阳市龙门水泥厂处购得洛阳市九都东路中段原中原菜市场4区十七号五层四楼房屋(后为9单元4楼西)一套,面积七十一平方,该房屋一直由陈太昌及三原告占有并使用。陈太昌因病于2008年2月去世。2013年8月7日被告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作出(2013)35号《关于洛阳古城(老城区东西南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整治项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决定》,上述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3年9月8日原告陈龙川就上述房屋进行了房屋征收登记,2016年7月21日被告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与原告陈迎接签订补偿协议书,补偿款共计477393元,在协议签订及乙方将被征收房屋交付甲方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2016年7月22日原告王新开作为上述房屋的产权人进行了交房验收。原告签订协议书并交房验收后,被告却迟迟未向原告发放征收补偿款。后原告得知第三人林一凡主张上述房屋为其所有,并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老城区人民政府)拆除其上述房屋的拆迁行为违法,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洛阳古城(老城区东西南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整治项目房屋征收安置地块补偿协议书》,支付原告房屋征收补偿款477393元,并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被征收的位于原老城区中原菜市场住宅小区4区9单元402号的房产,因与案外人林一凡发生产权争议纠纷,并进入诉讼阶段(详见洛阳市中级法院(2018)豫03行初77号行政裁定书),导致答辩人没有签订正式《房屋补偿协议》,只是由原告陈迎接在房屋补偿款书签了个名,该“协议书”只是证明被拆房屋应补偿的价值,不代表其本人或林帆享有产权和应得到的补偿款。鉴于原告对该房屋是否享有产权存在的争议,尚没有得到有权机关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即与案外人林一凡权属争议尚没有解决及没有的前提下,答辩人享有不安抗辩权,故原告要求支付补偿款及利息的请求,显属不当。据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林一凡陈述:1,我们认为该协议是无效的,因为协议的签订主体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而第三人才是所有权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2,我们认为原告和第三人谁具有主体资格,该案件与本院(2018)豫03行初77号案,虽然诉求表面不同,但实际上都是说谁应当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谁应当获得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权益,因为该房屋已经灭失,无法进行确权。因此只能在本案中,对于谁具备签订本协议的主体资格进行审理,我们作为行政案件的第三人,请求法院对该事项进行审理。本院

经审理查明,诉争房产位于洛阳市九都东路中段原中原蔬菜批发综合市场的四区九单元402(四区17号五层四楼西)。1997年10月8日,洛阳市龙门水泥厂与洛阳市中原蔬菜批发综合市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购买坐落在洛阳市九都东路中段中原蔬菜批发综合市场内营业办公楼四区17号五层四楼房产一套,建筑面积为71平方米,合同价款56800元,购房款由房屋施工队省建总公司收款。1997年11月11日,洛阳市龙门水泥厂支付56800元购房款,河南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出具56800元购房款《收据》一张。2013年8月7日,被告作出老城政(2013)35号《关于洛阳古城(老城区东西南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整治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诉争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3年底,王新开、林一凡分别向被告下属的房屋征收安置部门提交相关材料证明诉争房屋属己方所有。王新开提交了其持有的1997年10月8日房产买卖合同、1997年11月11日购房款收据、及2000年4月11日龙门水泥厂证明,证明2000年4月龙门水泥厂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其丈夫陈太昌。林一凡提交了2004年8月6日龙门水泥厂证明、2004年8月10日龙门水泥厂会议决议(后经清算组盖章确认)、2004年8月17日龙门水泥厂财务收据,证明龙门水泥厂2004年8月将诉争房屋以三万元价格出售给林一凡,房产的原始协议及有关手续全部丢失。

原告与被告均向法院提交一份2016年7月21日《洛阳古城(老城区东西南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整治项目房屋征收安置地块补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老城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作为甲方,陈太昌、林一凡作为乙方,约定各项补偿款共计477393元。在该协议上只有陈迎接的签字。2016年7月22日,王新开作为诉争房屋产权人进行了交房验收,随后诉争房屋被拆除。原告遂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该协议,向其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另查明,2004年10月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洛民破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洛阳市龙门水泥厂破产还债,同年11月1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洛阳市龙门水泥厂破产清算组。王新开与陈太昌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陈龙川、一女陈迎接,陈太昌于2008年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新开、陈迎接、陈龙川起诉的缘由是认为其与被告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已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王新开、陈迎接、陈龙川与第三人林一凡均主张自己是诉争房产的产权人,并持有一定的证据,且被告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也未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上签字盖章。鉴于原告对该房屋是否享有产权存在争议,需要以解决诉争房产的权属争议为前提。在相关权属争议解决前,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新开、陈迎接、陈龙川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玲

审判员 张 强

审判员 李扬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卓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