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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05民初1375号

刘国权与张永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国权;张永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05民初1375号

原告:刘国权,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伊川县人,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楠,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永兴,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新安县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国权诉被告张永兴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楠,被告张永兴的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5577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与2016年1月份就转让“洛阳市涧西区梁仁术药房”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洛阳市涧西区梁仁术药房”财产、药品及设施等等转让给被告(该药房已由被告实际接管并实际经营),转让金额22万元,被告前期陆续向原告付款数万元,余款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共同签订《证明》予以确认。《证明》载明原告将位于涧西区朋瑞园小区门口的梁仁术药房转让与被告,余款125577元应于2016年6月底结清(但被告并未结清),后原被告又约定2016年9月底结清。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永兴辩称,1、原告不是梁仁术药房的经营者,梁仁术药房作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是刘燕燕,鉴于原告不是药房的经营者,根本无权提起诉讼,法院应该予以驳回起诉。2、即使法院审理本次所谓的口头转让纠纷,该转让性质上也是无效合同,根本不适用继续支付转让款的规定,而是按照无效合同双方返还。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月份原告刘国权与被告张永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原告经营的位于涧西区联盟路朋瑞园小区2栋108号的“洛阳市涧西区梁仁术药房”转让给被告张永兴,转让费22万元。被告张永兴接收了该药房并实际经营,但被告张永兴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转让费。2016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刘国权将位于涧西区朋瑞园小区门口的梁仁术药房转让于张永兴,余款125577(壹拾贰万伍仟伍佰柒拾柒元整)于2016年6月底结清。2016年9月底之前如果还未结清,刘国权有权处置药房,并且付清的款项不予退还。证明人:刘国权、张永兴2016年8月1日”。另查明,“洛阳市涧西区梁仁术药房(受让)”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经营者为刘燕燕,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涧××联盟路××号。再查明,2019年4月25日,刘燕燕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叫刘燕燕、女、身份证号:。2014年9月30日我担任了洛阳市涧西区梁仁术药房的驻店药师,该药店的实际投资人及法人是刘国权,后来因为经营场地的原因,于2015年8月药店搬迁至洛阳市××联盟路××号经营,2016年1月6日刘国权将该药店转让与张永兴继续经营,考虑到与张永兴不熟悉,我在2016年9月底辞去了该药店的驻店药师职务。特此说明刘燕燕(指印)2019.4.25”。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刘国权将“洛阳市涧西区梁仁术药房”转让给被告张永兴,张永兴已经实际接收并经营该药店,被告张永兴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刘国权支付转让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费125577元,有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具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国权要求被告张永兴向其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张永兴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国权支付125577元及利息;利息以125577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刘国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12元,由被告张永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师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