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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04民初3036号

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与董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5-31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董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4民初3036号

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石家庄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03单元2218室。

负责人:贾子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波,该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卿,该分公司员工。

被告:董渊,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与被告董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波、王卿,被告董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不予支付被告董渊工作期间扣罚的工资,数额为42688元。事实与理由:

一、仲裁委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2017年至其离职的全部扣罚款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于2019年1月提起劳动仲裁,其要求支付2018年1月之前扣罚款项的诉求已过仲裁时效。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被告因个人原因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了协议书,明确此后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因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工作期间扣罚的任何款项。

三、仲裁委认为对自然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罚款是行政机关的权力,用人单位并无对职工进行罚款的法律依据。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并非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罚款,事实上,原告对被告进行扣罚款依据的是公司规章制度,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从事劳动,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进行奖励或罚款行使管理职权。仲裁委认定用人单位无权扣罚员工的绩效工资,原告扣除被告绩效工资是有法律规定支撑的。原告扣的都是被告的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有奖有罚,是用工单位的自主管理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五、关于规章制度的效力问题: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被告董渊辩称,原告所述的罚款是无任何依据的,原告为了逼我辞职,每一个通报有可执行和不可执行,公司所罚的绩效奖金在工资表上没有体现,我的绩效奖金就是绩效奖金,罚的不是绩效奖金。 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渊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25日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及市场基础建设奖三部分组成。被告于2018年7月25日申请辞职,2018年8月10日双方正式解除了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员工辞职申请书、文件签收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被告称,自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原告因被告微博填写不合格、库存天数不合格、计划准确率不合格等被通报,并在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市场基础建设奖之外对其罚款。为此,被告提交了伊利集团奶粉事业部部门文件予以证实。原告质证意见,对文件中通报内容无异议,但公司并没有按照被告提交的通报罚款数额进行实际罚款,扣罚工资依据的公司规章制度。为此,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自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工资明细表,该工资表明确显示被告作为销售岗位其工资构成与我公司薪酬管理办法薪资总额核定一致,即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市场基础建设工资三部分,该三部分之外的项目均为被告完成公司核定的销售任务后额外获得的款项,该工资表通报奖罚一栏即为公司实际对其按照月度实际奖励或考核的数额,我公司实际扣罚11745.39元,该扣罚的款项为达成制工资;2、《员工奖惩制度》、《员工福利、激励管理制度》、《销售部窜货管理办法》、《休息、休假及考勤管理制度》、被告签署的规章制度签收单,证明原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绩效管理,违反公司制度时,公司有权对员工进行负激励,公司负激励依据的制度均通过工会决议,且有员工个人学习制度的签收记录,销售人员的工资是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市场基础建设工资三部分构成,公司对员工的负激励并未扣除以上工资及基本工资。被告质证意见,对工资明细表无异议,但公司罚款不是罚的达成制奖金,是从奖金里扣罚的,奖金是从达成制奖金里奖励的,工资表中不显示;对公司规章制度有异议,公司规章制度是公司强制要求签的,不是本人意愿,罚款与管理办法不符,奖罚制度的细则与实际罚款不符,好多项目没有涵盖,工资的构成有异议,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市场基础建设工资、达成销量工资、奖励;对签收单认可。 被告于2019年1月8日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被告返还罚款42738元。该委于2019年3月8日作出石劳人裁字(2019)第18-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补发被告工作期间扣发的工资42688元。

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被告董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时,申请事项为原告向被告返还罚款42738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该罚款为原告扣发被告的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资的构成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市场基础建设工资三部分组成。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扣罚工资的仲裁请求。被告称,公司是从奖金里扣罚的工资,奖金是从达成制奖金里奖励的,工资表中不显示。被告提交了伊利集团奶粉事业部部门文件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部门文件认可,但称依据的公司规章制度进行扣罚工资。为此提交了《员工奖惩制度》、《员工福利、激励管理制度》、《销售部窜货管理办法》、《休息、休假及考勤管理制度》、被告签署的规章制度签收单予以证实。被告对公司规章制度有异议,公司规章制度是公司强制要求签的,不是本人意愿,罚款与管理办法不符,奖罚制度的细则与实际罚款不符,好多项目没有涵盖,对工资的构成有异议,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市场基础建设工资、达成销量工资、奖励;对签收单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规章制度中明确了轻微行为过失、一般行为过失、重大行为过失以及窜货等行为的处罚标准,被告已阅读了规章制度并签字确认,该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行使自主管理权的方式之一,且原告扣罚的工资系工资的构成之外的奖励,原告有权依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处罚标准对被告的过失进行处罚,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董渊的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董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江云

人民陪审员  梁增兵

人民陪审员  马双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

书 记员  包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