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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529民初616号

湖南城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城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29民初616号

原告:湖南城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新田路**。

法定代表人:杨远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碧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肖康,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原告湖南城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步农商行)与被告肖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步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城步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0002.04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止),合计40002.04元;2、判令被告从2019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0.667‰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肖康因承包工程需要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的前身城步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借款人民币20000元;2、借款期限为1年;3、借款利率为10.667‰。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20000元贷款,现被告拒付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至起诉。 被告肖康未予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9日,原城步农村信用社与被告肖康签订了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城步农村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10.667‰。合同签订后,原城步农村信用社依约向被告肖康发放20000元贷款。2015年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原城步农村信用社改制为城步农商行,原城步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城步农商行承接。被告肖康在该贷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19年2月28日,被告肖康尚欠原告城步农商行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002.04元,本息合计40002.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其提交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肖康贷款(利息)情况表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肖康与原城步农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城步农村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肖康发放了贷款,后原城步农村信用社经主管部门批准改制为城步农商行,原告依法取得了原城步农村信用社的合同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肖康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肖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肖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城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0002.04元(利息算至2019年2月248日止),合计40002.04元; 二、由被告肖康自2019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0.667‰向原告湖南城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肖康负担,由被告肖康直接支付给原告湖南城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对原告湖南城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不再另行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张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肖向丽 代理

书记员  方 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