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02民初1223号 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创新大厦**。 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江华,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鹏,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现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郑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晓蓉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鹏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7月6日,被告郑鹏(甲方)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贷款金额为4.2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装修/家居,贷款利率为月利率0.9%,甲方每月还款金额为1544.67元。同日,郑鹏与维仕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为郑鹏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郑鹏一方原因致使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者行使提前解除《贷款合同》权利,并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郑鹏应向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相当于贷款本金数额之30%的违约金;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为郑鹏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则有权足额向甲方追偿包括已担保代偿款项、违约金以及为追偿、催收上述款项所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2016年7月7日,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依约将贷款发放到被告指定的收款帐户。2016年10月8日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2017年2月10日,因被告多期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7年5月10日,原告根据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的要求,代被告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清偿贷款本息、罚息等共计39813.1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清偿的贷款本息39813.17元、违约金12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郑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郑鹏(甲方)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贷款本金4.2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起始日以贷款本金划离乙方账户之日为准;贷款用途为装修/家居;贷款利率为月利率0.9%;甲方每月还款金额为1544.67元;甲方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应按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当期应还未还金额×0.1%×逾期天数;甲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达30日以上,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甲方应当在乙方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全部本息、逾期违约金及因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等内容。同日,郑鹏与维仕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为郑鹏对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合同生效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贷款人有权向郑鹏收取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因郑鹏一方原因致使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者行使提前解除《贷款合同》权利,并由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郑鹏应向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相当于贷款本金数额之30%的违约金;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为郑鹏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则有权足额向郑鹏追偿包括已担保代偿款项、违约金以及为追偿、催收上述款项所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等内容。2016年7月7日,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依约向郑鹏发放借款4.2万元。2017年2月10日,因郑鹏多期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向郑鹏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7年5月10日,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根据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的要求,代郑鹏清偿贷款本金38499.99元、利息1134元、逾期违约金179.18元,合计39813.17元。 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电子回单》、《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局邮寄清单》、《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鹏在借款后未按约还款付息,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依约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在本息(含逾期违约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郑鹏行使追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主张违约金12600元,该约定加上利息(含逾期违约金)总计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郑鹏向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息39813.17元及违约金126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郑鹏负担。被告郑鹏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转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