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481执205号
申请人:李某某,男,194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执行人:何某某,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本院在执行李某某与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7)豫0481民初502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何某某未履行义务,李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何某某偿还饲料款12000元。执行过程中,我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而且我们第一时间联系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我们还及时启动了总对总网络查控措施,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登记信息,随后我们又进行了线下查询,经过调查发现何某某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在通过我们的多种财产查控手段,亦未查到被执行人的有效财产。我们已通过约谈形式向申请人李某某讲明案件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书面表示可以终本。我们又告知其终本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立即申请恢复执行,现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尹红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东彬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