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82民初1106号
原告:牙克石市普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曹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兰,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庆东,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想,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闫亚利(曾用名:王玉凤),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毕侍强,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额尔古纳国源农场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刘丽,女,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牙克石支行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车仁铁,男,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成吉思汗监狱。
被告:李寒梅,女,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大兴安岭林业局绰尔林业局小学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君,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牙克石市普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祥公司)与被告李庆东、闫亚利(曾用名:王玉凤)、毕侍强、刘丽、车仁铁、李寒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普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兰、刘丽,被告毕侍强,被告李寒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被告车仁铁远程提审进行了审理。被告李庆东、闫亚利(曾用名:王玉凤)、刘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庆东给付原告代被告李庆东偿还内蒙古牙克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5543586.95元及利息,其中443899.45元利息从2018年12月21日起计算,5099687.5元利息从2019年2月14日起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计算至给付完毕止;2.判令李庆东给付本案诉讼费用25478元、律师费5万元;3.判令被告闫亚利(曾用名:王玉凤)、毕侍强、刘丽、车仁铁、李寒梅对被告李庆东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庆东与被告闫亚利(曾用名:王玉凤)为夫妻关系,被告毕侍强、刘丽为夫妻关系,2017年12月7日,被告李庆东在内蒙古牙克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办理短期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期限为2017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执行月利率7.25‰。原告为被告李庆东的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与内蒙古牙克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为了保证原告在承担此保证责任后,被告李庆东能够及时偿还原告垫付资金,原告与被告李庆东、被告闫亚利(曾用名:王玉凤)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李庆东、闫亚利(曾用名:王玉凤)向内蒙古牙克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清偿债务后,有权利要求被告李庆东、闫亚利(曾用名:王玉凤)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产生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及原告为清偿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损失等(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为保证原告与被告李庆东、闫亚利(曾用名:王玉凤)之间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得以履行,被告李庆东、闫亚利(曾用名:王玉凤)、毕侍强、刘丽、车仁铁、李寒梅又于2017年12月6日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保证)》,其中第一条约定被告毕侍强、刘丽、车仁铁、李寒梅同意根据本合同及《委托保证合同》的有关条款约定向原告进行反担保,并履行反担保责任。在被告李庆东未能向内蒙古牙克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履行还款义务,并且原告履行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毕侍强、刘丽、车仁铁、李寒梅必须立即足额向原告偿还其代偿的本金及利息,代偿本金及利息后产生的利息、被告李庆东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担保费、违约金、原告垫付的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同时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李庆东、闫亚利(曾用名:王玉凤)之间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得以履行,2017年12月6日被告李庆东、闫亚利(曾用名:王玉凤)、车仁铁、李寒梅又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抵押)》,被告车仁铁、李寒梅自愿以两人共同共有的位于牙克石市胜利办事处兴安东街恒益2号综合楼半地下门市-101、4层401室房屋(房产证号:蒙权证牙克石字第114031005826)为被告李庆东提供反担保抵押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合同(抵押)期限至2019年11月。被告李庆东、闫亚利(曾用名:王玉凤)、毕侍强、刘丽、车仁铁、李寒梅又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自愿以自己及配偶所有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毕侍强、李庆东签署《承诺函》向原告保证提交的材料真实合法。现因被告李庆东未向内蒙古牙克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还款责任,原告普祥公司已于2018年12月21日代被告李庆东偿还内蒙古牙克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息443899.45元,又于2019年2月14日代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合计5099687.5元,原告要求被告李庆东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第三条规定给付款项,但被告李庆东至今不肯履行,无奈原告只能依照《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的约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毕侍强辩称,认可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中存在反担保抵押,应先在抵押物拍卖偿还本案欠款后,其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车仁铁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本金及利息认可,但不认可诉讼费、律师费,同意将担保物拍卖后折抵本案原告欠款,认可签署了《反担保抵押》、《反担保保证》、《无限连带责任的保证函》。 被告李寒梅辩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万元需要举证证明,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数额不能认可,因为5543586.95元是垫付的本金及利息,其中利息是443899.45元是重复主张的,诉讼费按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代为李庆东清偿的事实没有证据,我们是担保人承担风险责任,现内蒙古牙克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参加诉讼,内蒙古牙克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规定,李寒梅认为追加内蒙古牙克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才能清楚清偿的具体数额,担保人李寒梅没有收到内蒙古牙克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催款通知书,具体欠款数额不清楚。 被告李庆东、闫亚利(曾用名:王玉凤)、刘丽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李庆东《个人贷款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张,《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为李庆东与内蒙古牙克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内容李庆东在内蒙古牙克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牙农商(营业部)贷借字(2017)第0170号,合同明确约定了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借款借据证明李庆东已经从内蒙古牙克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万元的事实。被告毕侍强对证据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车仁铁对证据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李寒梅对借款合同没有异议,但对借款借据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现无李庆东收到款项的凭证,借款借据不能证明李庆东收到贷款。
本院认为,该《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有借款人李庆东签字、捺印,并加盖了贷款人内蒙古牙克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业务公章,且被告毕侍强、车仁铁、李寒梅对《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有李庆东签字、捺印,并加盖了内蒙古牙克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业务清讫章,经本院到内蒙古牙克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询李庆东账户的贷款明细,该明细显示内蒙古牙克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向李庆东账户发放500万元贷款,故本院对该借款借据予以采信。2.《保证合同》1份,此保证合同为普祥公司与内蒙古牙克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为普祥公司为李庆东在内蒙古牙克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5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牙农商行(营业部)贷借字2017第0170号)提供担保。被告毕侍强、车仁铁对证据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李寒梅对证据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该由内蒙古牙克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质证,他们双方签订的合同,其无法知道真实性。
本院认为,该保证合同加盖了债权人内蒙古牙克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业务公章并加盖了保证人牙克石市普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保证合同》予以采信。3.《委托保证合同》1份,此《委托保证合同》为被告李庆东、闫亚利(曾用名:王玉凤)与普祥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为李庆东、闫亚利(曾用名:王玉凤)委托普祥公司为李庆东在内蒙古牙克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的5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牙农商行(营业部)贷借字2017第0170号)提供担保,此合同中约定了担保期限、保证方式、代位求偿权、履行的标准、支付时间、给付方式。被告毕侍强、车仁铁对证据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李寒梅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该合同有李庆东、闫亚利(曾用名:王玉凤)签字、捺印,并加盖了牙克石市普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反担保合同(保证)》1份,证明李寒梅、车仁铁、毕侍强、刘丽与普祥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内容为李寒梅、车仁铁、毕侍强、刘丽为李庆东在内蒙古牙克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的5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牙农商行(营业部)贷借字2017第0170号)提供担保。借款人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限是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毕侍强、车仁铁、李寒梅对证据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在该《反担保合同(保证)》中丙方处虽然没有被告刘丽的姓名,但在该合同的落款处有被告刘丽的签名捺印,说明被告刘丽自愿提供反担保保证,而且被告毕侍强、车仁铁、李寒梅对证据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反担保合同(保证)》予以采信。5.《反担保合同(抵押)》1份、自愿抵押证明1份、抵押物品清单1份、不动产登记证明1份,此组证据证明李寒梅、车仁铁与普祥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抵押)》,该合同内容为李寒梅、车仁铁为李庆东在内蒙古牙克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的5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牙农商行(营业部)贷借字2017第0170号)提供房产抵押,抵押房产位于牙克石市胜利办事处兴安东街恒益综合楼半地下门市-101号、4层401号,面积合计1608.23平方米,反担保抵押期限至2019年11月。被告毕侍强质证认为对《反担保合同(抵押)》、自愿抵押证明、抵押物品清单不清楚,与其无关,不是其签署的,对不动产登记证明没有异议。被告车仁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李寒梅对2017年12月6日《反担保合同(抵押)》有李寒梅的签章没有异议,认为抵押物清单虽然标明了抵押物的所在地、名称、但没有签署日期,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在房管部门,然后出具它项权利证,并标注有抵押期限,故该不动产登记证明不能有效力。
本院认为,《反担保合同(抵押)》、自愿抵押证明、抵押物品清单均有李寒梅的签字捺印,不动产登记证明加盖了牙克石市国土资源局的公章,而且被告车仁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6.李庆东、闫亚利(曾用名:王玉凤)《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1份、李寒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1份、毕侍强、刘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1份、车仁铁《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1份,此组证据为李庆东、闫亚利(曾用名:王玉凤)、李寒梅、毕侍强、刘丽、车仁铁与普祥公司签订的,内容为李庆东、闫亚利(曾用名:王玉凤)、李寒梅、毕侍强、刘丽、车仁铁愿意以其与配偶的全部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李庆东在内蒙古牙克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的5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牙农商行(营业部)贷借字2017第0170号)提供反担保,该合同签订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保证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毕侍强、被告车仁铁对其个人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其他人签订的不清楚。被告李寒梅认为有其签字的承诺函,是其本人出具的,但认为根据该承诺函第一页第二条第四项,只有李寒梅收到书面索款通知才是付款依据,李寒梅没有收到索款通知书。第二条“我们”统一指的不知是哪些人,约定不明确,因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是格式条款,如果发生争议应当做出不利于出具格式条款的解释。
本院认为,被告毕侍强、车仁铁对其个人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李庆东、闫亚利(曾用名:王玉凤)在其二人共同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签字捺印,被告刘丽在被告毕侍强、刘丽共同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签字捺印,被告李寒梅认可其签字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是其本人出具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7.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案所花费的代理费是5万元。被告毕侍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车仁铁质证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担保费,被告李寒梅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代理费应该由双方承担。
本院认为,该发票加盖了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发票专用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8.牙克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息收回凭证记账联2张,证明原告普祥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为被告李庆东在内蒙古牙克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的500万元代偿利息443899.45元,于2019年2月14日原告代被告李庆东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5099687.5元。被告毕侍强、被告车仁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寒梅认为该两份还款凭证其无法质证,没有李庆东本人确认,也没有内蒙古牙克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参加。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显示还款单位为牙克石市普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了内蒙古牙克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业务清讫章,经本院到内蒙古牙克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询李庆东账户的贷款明细,该明细显示李庆东的账户于2018年12月21日偿还了443899.45元利息,于2019年2月14日偿还5099687.5元本金及利息,牙克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息收回凭证记账联与本院调取的李庆东贷款明细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9.担保贷款申请书、毕侍强、李庆东的承诺函2份,证明李庆东请求普祥融资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毕侍强及李庆东保证其提交的反担保全部材料真实、合法。被告毕侍强对其个人签署的没有异议,被告车仁铁没有异议,被告李寒梅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担保贷款申请书有李庆东的签字捺印,毕侍强、李庆东分别出具的承诺函均有其个人的签字捺印,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7日,被告李庆东与内蒙古牙克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编号为牙农商(营业部)贷借字(2017)第0170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内蒙古牙克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500万元,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执行罚息利率,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月息)7.25‰的基础上,加收50%,即执行逾期罚息利率(月息)10.875‰。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6日,借款用途为续贷,用于偿还编号牙联农信借字2016第0120号《借款合同》项下伍百万元贷款。普祥公司与内蒙古牙克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编号为牙农商(营业部)贷保字(2017)第0170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主合同债务人被告李庆东所签订的编号为牙农商(营业部)贷借字(2017)第0170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切实履行,原告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7年12月6日被告李庆东、闫亚利(曾用名:王玉凤)与普祥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内容为李庆东、闫亚利(曾用名:王玉凤)委托普祥公司为其在内蒙古牙克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的5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牙农商(营业部)贷借字(2017)第0170号)提供担保。为保证原告与被告李庆东、闫亚利(曾用名:王玉凤)之间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得以履行,被告毕侍强、刘丽、车仁铁、李寒梅又于2017年12月6日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保证)》,其中第一条约定被告毕侍强、刘丽、车仁铁、李寒梅同意根据本合同及《委托保证合同》的有关条款约定向原告进行反担保,并履行反担保责任。在被告李庆东未能向内蒙古牙克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并且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被告毕侍强、刘丽、车仁铁、李寒梅必须立即足额向原告偿付其代偿的本金及利息、代偿本金及利息后产生的利息、原告垫付的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等)。第二条第4项约定如对甲方(原告)的反担保既有本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则丙方(毕侍强、刘丽、车仁铁、李寒梅)和物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实现担保权时,甲方(原告)可以请求丙方(毕侍强、刘丽、车仁铁、李寒梅)先行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甲方(原告)也可以请求丙方(毕侍强、刘丽、车仁铁、李寒梅)对物的担保范围外的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然后再在物的担保变现后尚不能清偿的债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条约定,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李庆东之间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得以履行,2017年12月6日被告李庆东、车仁铁、李寒梅又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抵押)》,被告车仁铁、李寒梅自愿以两人共同共有的位于牙克石市胜利办事处兴安东街恒益2号综合楼半地下门市-101、4层401室房屋(房产证号:蒙权证牙克石字第114031005826)为被告李庆东提供反担保抵押,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反担保抵押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反担保抵押期限至2019年11月29日。被告李庆东、闫亚利(曾用名:王玉凤)、毕侍强、刘丽、车仁铁、李寒梅又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自愿以自己及配偶所有的全部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该《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第二条第一项约定,如债务人未按《委托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息额计算至本人实际支付日)以及其他费用、损失、违约金、赔偿金等,李庆东、闫亚利(曾用名:王玉凤)、毕侍强、刘丽、车仁铁、李寒梅保证,在收到原告索款通知(包括书面、传真、电话等形式)之日起十五日内无条件将上述款项全部划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内。2017年12月7日,被告李庆东在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此借款借据上加盖了内蒙古牙克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业务清讫章,经本院到内蒙古牙克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询李庆东账户的贷款明细,该明细显示内蒙古牙克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向李庆东账户发放500万元贷款,内蒙古牙克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向被告李庆东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庆东未按约定期限向内蒙古牙克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普祥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代被告李庆东向内蒙古牙克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443899.45元利息,于2019年2月14日代被告李庆东偿还了5099687.5元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庆东与内蒙古牙克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内蒙古牙克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编号牙联农信借字2016第0120号《借款合同》项下伍百万元贷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李庆东已实际收到该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与内蒙古牙克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与内蒙古牙克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李庆东履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李庆东未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内蒙古牙克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实际履行了保证义务并清偿了债务,保证人依法取得追偿权。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李庆东给付代其偿还的5543586.95元及利息,其中443899.45元利息自2018年12月21日起算,5099687.5元利息自2019年2月14日起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计算至给付完毕止,经本院到内蒙古牙克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核实,内蒙古牙克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按(月息)7.25‰、逾期罚息利率按(月息)10.875‰收取普祥公司代被告李庆东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经本院审查原告代被告李庆东向债权人内蒙古牙克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543586.95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李庆东向债权人清偿了5543586.95元,依法有权向被告李庆东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李庆东给付代其偿还的5543586.9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庆东给付443899.45元利息自2018年12月21日起算,5099687.5元利息自2019年2月14日起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计算至给付完毕止,根据原告与被告李庆东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三条:“甲方(原告)在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李庆东、闫亚利(曾用名:王玉凤))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李庆东、闫亚利(曾用名:王玉凤))归还甲方(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及甲方(原告)为清偿债务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和损失等(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判令李庆东给付本案诉讼费用25478元以及律师代理费5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李庆东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三条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5万元律师代理费系因被告李庆东未给付原告代其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行为而产生的损失,而且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超过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判令被告闫亚利(曾用名:王玉凤)、毕侍强、刘丽、车仁铁、李寒梅对被告李庆东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告闫亚利(曾用名:王玉凤)在其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中承诺对《委托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自本承诺函签订之日起直至本承诺函项下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为止,对本承诺函中的所有债务不提出任何抗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的规定,2017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毕侍强、刘丽、车仁铁、李寒梅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担保的规定。《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第二条第1项约定:“如丙方(毕侍强、刘丽、车仁铁、李寒梅)为多人,则丙方中多人各为独立的保证人,并丙方(毕侍强、刘丽、车仁铁、李寒梅)多人之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4项约定:“如对甲方(原告)的反担保既有本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则丙方(毕侍强、刘丽、车仁铁、李寒梅)和物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实现担保权时,甲方(原告)可以请求丙方(毕侍强、刘丽、车仁铁、李寒梅)先行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甲方(原告)也可以请求丙方(毕侍强、刘丽、车仁铁、李寒梅)对物的担保范围外的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然后再在物的担保变现后尚不能清偿的债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毕侍强、刘丽、车仁铁、李寒梅对被告李庆东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而且双方约定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8年12月6日)起两年,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反担保保证期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闫亚利(曾用名:王玉凤)、毕侍强、刘丽、车仁铁、李寒梅对被告李庆东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毕侍强答辩主张的本案中存在反担保抵押,应先在抵押物拍卖偿还本案欠款后,其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车仁铁答辩主张不认可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与被告李庆东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三条的规定,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李庆东承担,故对被告车仁铁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寒梅答辩主张的443899.45元利息属于重复计算并主张追加内蒙古牙克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以确定清偿的具体数额,经本院到内蒙古牙克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核实,内蒙古牙克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按(月息)7.25‰、逾期罚息利率按(月息)10.875‰收取普祥公司代被告李庆东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经本院审查并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443899.45元利息不存在重复计算,而且内蒙古牙克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寒梅主张没有收到内蒙古牙克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催款通知书,具体欠款数额不清楚。因为保障本案主债权履行而签订保证合同主体为内蒙古牙克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牙克石市普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故内蒙古牙克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只能依法向保证人普祥公司催要欠款,不能直接向李寒梅催要欠款,本案诉讼即为原告普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取得追偿权后向反担保抵押和反担保保证人李寒梅主张权利,不违反原告与被告李寒梅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的约定,故对被告李寒梅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庆东、闫亚利(曾用名:王玉凤)、刘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庆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牙克石市普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5543586.95元; 二、被告李庆东支付原告牙克石市普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5543586.95元逾期付款利息,其中443899.45元利息自2018年12月21日起,5099687.5元利息自2019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以上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李庆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牙克石市普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5万元; 四、被告闫亚利(曾用名:王玉凤)、毕侍强、刘丽、车仁铁、李寒梅对被告李庆东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56元,减半收取计25478元,由被告李庆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姗 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乌日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