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402民初4810号
原告:杨海山,男,汉族,1969年12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吴浩,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莹,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扬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翠香路43号花园酒店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1825781X2。
法定代表人:杨海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浩丹,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逸飞,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海山诉被告珠海市扬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健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山的委托代理人吴浩和被告珠海市扬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浩丹、谢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委托其朋友陈瑛代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借款协议约定:“由陈瑛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共21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该借款协议于2014年8月26日由其公司珠海泓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于同日向陈瑛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又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同日被告向陈瑛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笔借款。至此,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人民币250万元。后被告每月直接向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7月。自2017年8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截止到2019年3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709100元及利息690703元未清偿。陈瑛本人在(2018)粤0402民初6601号案中确认:“上述两笔借款与其无关,其只是名义上的出借人,实际出借人为原告,其仅受原告的委托代其在《借款协议书》中签名,其从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借款,被告也没有向其偿还过任何利息或本金。”(2018)粤0402民初6601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陈瑛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原告认为尽管该《借款协议》以陈瑛的名义与被告签署,但该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是由原告实际提供,被告也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对应的利息,因此,实际由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该《借款协议》项下的权利应归原告享有。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严重危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如诉请求。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如下:⒈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柒拾肆万肆仟贰佰元整(¥1744200);⒉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暂计人民币陆拾玖万零柒佰零叁元整(¥690703)(以本金人民币1744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8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27日);⒊被告珠海市扬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书;2.收款收据;3.银行进账单、汇兑支付往来账凭证;4.收款收据;⒌2014年8月26日借款250万利息表;⒍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⒏(2018)0402民初6601号民事判决书;⒐情况说明。
被告辩称:认可尚未清偿本金为1744200元。对于欠付利息,应自2017年8月26日起算,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9年3月27日,为673261.2元,本息共计2417461.2元。据代理人询问我方当事人,确认案涉借贷关系真实发生,案涉借款250万元已全部收到,且后续持续付息至2017年8月。付息超出法定最高限额,超出部分的性质应认定为还本。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计算表格。但根据原告所提交证据中的付款凭证,原告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被告自收到借款以来一直持续支付利息至2017年8月,每月支付利息的计算区间应自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即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7年8月26日,欠付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8月26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陈瑛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利率按照月息3.5%即每月70000元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还款方式有以下两种:一是以铺抵债。在“扬名广场二期”房地产项目取得预售证公开发售之日,甲方有权优先于公开发售客户、选择与到期本息相近的壹间或多间商铺抵债。差价部分多退少补。在该房产项目取得预售证之日,乙方未认购物业的,甲方应当以现金还债。二是以现金还债。2014年8月26日,珠海泓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珠海香洲支行尾号为3723账户向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珠海朝阳支行尾号为3194账户转账支付20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陈瑛(珠海泓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转入)短期借款200万元。原告又主张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又提出借款50万元,原告以陈瑛名义于2014年9月7日向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同日被告开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陈瑛短期借款50万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还款整理成下表(原被告认同的还款及抵扣情况部分),被告认可原告整理的还款及剩余借款本金结果,同时表示被告提前还款无须另行计算实际发生利息。本院根据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整理了相关还款信息,与原被告主张或承认的还款情况合并为下表: 原被告认同的还款及抵扣情况 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情况 利率(月) 应收 利息 合同约定利率(月) 实付利息(万元) 超出部分(万元) 剩余本金(万元) 还息月份 转账时间 转账金额 3% 7.50 3.50% 8.75 1.25 248.75 2014年9月 2014年9月9日 40000 2014年9月19日 8000 3% 7.46 3.50% 8.75 1.29 247.46 2014年10月 2014年10月13日 79000 3% 7.42 3.50% 8.75 1.33 246.14 2014年11月 2014年11月10日 77500 3% 7.38 3.50% 8.75 1.37 244.77 2014年12月 2014年12月9日 77500 3% 7.34 3.50% 8.75 1.41 243.36 2015年1月 2015年1月5日 77500 3% 7.30 3.50% 8.75 1.45 241.91 2015年2月 2015年2月5日 77500 3% 7.26 3.50% 8.75 1.49 240.42 2015年3月 2015年3月16日 77500 3% 7.21 3.50% 8.75 1.54 238.88 2015年4月 2015年4月7日 77500 3% 7.17 3.50% 8.75 1.58 237.3 2015年5月 2015年5月4日 10000 3% 7.12 3.50% 8.75 1.63 235.67 2015年6月 2015年5月6日 67500 3% 7.07 3.50% 8.75 1.68 233.99 2015年7月 2015年6月3日 77500 3% 7.02 3.50% 8.75 1.73 232.26 2015年8月 2015年7月22日 77500 3% 6.97 3.50% 8.75 1.78 230.48 2015年9月 2015年8月5日 77500 3% 6.91 3.50% 8.75 1.84 228.64 2015年10月 2015年9月2日 77500 3% 6.86 3.50% 8.75 1.89 226.75 2015年11月 2015年10月8日 77500 3% 6.80 3.50% 8.75 1.95 224.8 2015年12月 2015年11月4日 77500 3% 6.74 3.50% 8.75 2.01 222.8 2016年1月 2015年12月7日 77500 3% 6.68 3.50% 8.75 2.07 220.73 2016年2月 2016年1月5日 77500 3% 6.62 3.50% 8.75 2.13 218.6 2016年3月 2016年2月1日 77500 3% 6.56 3.50% 8.75 2.19 216.41 2016年4月 2016年3月3日 77500 3% 6.49 3.50% 8.75 2.26 214.15 2016年5月 2016年4月5日 77500 3% 6.42 3.50% 8.75 2.33 211.83 2016年6月 2016年5月6日 77500 3% 6.35 3.50% 8.75 2.40 209.43 2016年7月 2016年6月3日 77500 3% 6.28 3.50% 8.75 2.47 206.97 2016年8月 2016年7月5日 77500 3% 6.21 3.50% 8.75 2.54 204.43 2016年9月 2016年9月6日 77500 3% 6.13 3.50% 8.75 2.62 201.81 2016年10月 2016年10月9日 77500 3% 6.05 3.50% 8.75 2.70 199.11 2016年11月 2016年11月4日 77500 3% 5.97 3.50% 8.75 2.78 196.34 2016年12月 2016年12月6日 77500 3% 5.89 3.50% 8.75 2.86 193.48 2017年1月 2017年1月6日 77500 3% 5.80 3.50% 8.75 2.95 190.53 2017年2月 2017年2月8日 77500 3% 5.72 3.50% 8.75 3.03 187.5 2017年3月 2017年3月7日 25000 2017年3月7日 50000 2017年3月8日 2500 3% 5.62 3.50% 8.75 3.13 184.37 2017年4月 2017年4月6日 77500 3% 5.53 3.50% 8.75 3.22 181.15 2017年5月 2017年5月5日 77500 3% 5.43 3.50% 8.75 3.32 177.84 2017年6月 2017年6月6日 77500 3% 5.34 3.50% 8.75 3.41 174.42 2017年8月 2017年8月9日 87500 75.58 另查明:罗冠标、苏俊辉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珠海泓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受杨海山(身份证号码:440401196912××××)的委托,于2014年8月26日代其向珠海市扬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汇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该款系杨海山向珠海市扬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由杨海山自行向借款人珠海市扬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催收,与本公司无关。情况说明尾部加盖珠海泓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印章,罗冠标、苏俊辉签名确认。又查明:本院(2018)粤0402民初6601号案查明:陈瑛自述珠海泓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是杨海山实际控制,自己只是名义上的借钱人,实际出借人是杨海山,因为杨海山与杨海波是兄弟,杨海山向杨海波出借款项,又向他要利息,不太好说,因此就以其他人(即原告陈瑛)的名义。对于案涉《借款协议书》实际签署时间只记得是2014年,具体时间不记得,50万元现金如何支付不清楚,自己不在现场,是他们(杨海山等)让我去办个手续。办手续是在杨海萍处办理的,杨海萍是杨海波的姐姐,陈瑛与他们姐弟几个都很熟。关于还款的问题,杨海波或珠海市扬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陈瑛偿还过任何利息或本金,至于有没有向杨海山还款,自己不清楚。但陈瑛明确未向杨海山或珠海泓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偿还过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本金。原被告均主张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对于2014年8月26日的200万元借款,有相关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付款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本院已生效判决证明,本院认定2014年8月26日借款协议书中实际出借人为原告。《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交付200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对于2014年9月7日收款收据中的50万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款项的出借方式,应负相应不利后果,本院无法认定该笔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原告主张根据被告的还利息数额可以推定借款本金具体数额。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借款利率为3.5%/月,原告名下银行账户中显示被告每月偿还利息77500元,借款本金则应为2214285元,与原告主张的任何一笔借款均不相符,对于原告的上述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为2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出具借条后虽曾多次向原告还款,但并未严格按照欠条承诺还款期限进行,应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的还款除偿还利息外用于抵扣借款本金,被告亦对此方式认可,应视为原被告就借款合同达成补充协议,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至2017年8月2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1112600.3元(详见附后计算表)。其次,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7年8月10日起,以本金1744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没有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按照原被告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日应为2014年8月26日,因此每月逾期利息均应计算至26日,下个月利息自27日起算,本院认定被告已付清至2017年8月26日的利息。根据前述分析,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1112600.3元,故对于计至2019年3月27日的利息,本院部分支持423505.92元[1112600.3元×2%×(19+1÷31)]。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扬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海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12600.3元;
二、被告珠海市扬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海山支付2017年8月27日至2019年3月27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423505.92元(以人民币1112600.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至被告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40元,由原告杨海山负担人民币4850元,被告珠海市扬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健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阳升卢燕琦附表: 原被告认同的还款及抵扣情况 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情况 利率(月) 应收利息 合同约定利率(月) 实付利息 超出部分(万元) 剩余本金(万元) 还息月份 转账时间 转账金额 3% 60000.00 3.50% 48000 -12000.00 2000000 2014年9月 2014年9月9日 40000 2014年9月19日 8000 3% 60000.00 3.50% 79000 7000.00 2000000 2014年10月 2014年10月13日 79000 3% 65790.00 3.50% 77500 17710.00 1993000 2014年11月 2014年11月10日 77500 3% 59258.70 3.50% 77500 18241.30 1975290 2014年12月 2014年12月9日 77500 3% 58711.46 3.50% 77500 18788.54 1957048.7 2015年1月 2015年1月5日 77500 3% 58147.80 3.50% 77500 19352.20 1938260.16 2015年2月 2015年2月5日 77500 3% 57567.24 3.50% 77500 19932.76 1918907.96 2015年3月 2015年3月16日 77500 3% 56969.26 3.50% 77500 20530.74 1898975.2 2015年4月 2015年4月7日 77500 3% 56353.33 3.50% 77500 21146.67 1878444.46 2015年5月 2015年5月4日 10000 2015年5月6日 67500 3% 55718.93 3.50% 77500 21781.07 1857297.79 2015年6月 2015年6月3日 77500 3% 55065.50 3.50% 77500 22434.50 1835516.72 2015年7月 2015年7月22日 77500 3% 54392.47 3.50% 77500 23107.53 1813082.22 2015年8月 2015年8月5日 77500 3% 53699.24 3.50% 77500 23800.00 1789974.69 2015年9月 2015年9月2日 77500 3% 52985.24 3.50% 77500 24514.76 1766174.69 2015年10月 2015年10月8日 77500 3% 52249.80 3.50% 77500 25250.20 1741659.93 2015年11月 2015年11月4日 77500 3% 51492.29 3.50% 77500 26007.71 1716409.73 2015年12月 2015年12月7日 77500 3% 50712.06 3.50% 77500 26787.94 1690402.02 2016年1月 2016年1月5日 77500 3% 49908.42 3.50% 77500 27591.58 1663614.08 2016年2月 2016年2月1日 77500 3% 49080.68 3.50% 77500 28419.32 1636022.5 2016年3月 2016年3月3日 77500 3% 48228.10 3.50% 77500 29271.90 1607603.18 2016年4月 2016年4月5日 77500 3% 47349.94 3.50% 77500 30150.06 1578331.28 2016年5月 2016年5月6日 77500 3% 46445.44 3.50% 77500 31054.56 1548181.22 2016年6月 2016年6月3日 77500 3% 45513.80 3.50% 77500 31986.20 1517126.66 2016年7月 2016年7月5日 77500 3% 44554.21 3.50% 0 0.00 1485140.46 2016年8月 3% 44554.21 3.50% 77500 0.00 1485140.46 2016年9月 2016年9月6日 77500 3% 44554.21 3.50% 77500 21337.37 1485140.46 2016年10月 2016年10月9日 77500 3% 43914.09 3.50% 77500 33585.91 1463803.09 2016年11月 2016年11月4日 77500 3% 42906.52 3.50% 77500 34593.48 1430217.18 2016年12月 2016年12月6日 77500 3% 41868.71 3.50% 77500 35631.29 1395623.7 2017年1月 2017年1月6日 77500 3% 40799.77 3.50% 77500 36700.23 1359992.41 2017年2月 2017年2月8日 77500 3% 39698.77 3.50% 77500 37801.23 1323292.18 2017年3月 2017年3月7日 25000 2017年3月7日 50000 2017年3月8日 2500 3% 38564.73 3.50% 77500 38935.27 1285490.95 2017年4月 2017年4月6日 77500 3% 37396.67 3.50% 77500 40103.33 1246555.68 2017年5月 2017年5月5日 77500 3% 36193.57 3.50% 77500 41306.43 1206452.35 2017年6月 2017年6月6日 77500 3% 34954.38 3.50% 87500 52545.62 1165145.92 2017年8月 2017年8月9日 87500 剩余本金 1112600.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