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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4刑医解1号

暨被强制医疗人孟详盛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3-22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强制医疗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当事人
乐银;暨被强制医疗人孟详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三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书 (2019)宁0104刑医解1号 申请人乐银,女,1949年10月8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被申请人孟详盛的母亲。 被申请人暨被强制医疗人孟详盛(曾用名孟祥盛),男,1979年7月31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满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7年7月8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11月3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安康医院治疗,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对孟详盛强制医疗,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安康医院强制医疗。 申请人乐银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对孟详盛解除强制医疗。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受理后,走访了安康医院的主治医师、会见了孟详盛,并听取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及申请人乐银的意见,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乐银申请称被申请人孟详盛接受强制医疗一年半以来,精神症状得到了有效控制,情绪稳定,病情已好转,请求解除对孟详盛的强制医疗。 经审查查明,2017年7月8日9时50分,孟详盛至银川市兴庆区中国石油友爱加油站购买一壶汽油后,在加油站内将汽油浇在其身上,拿出打火机欲点燃,后被附近群众及加油站工作人员发现后制服。经宁夏精神疾病所鉴定,孟详盛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2017年12月5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对孟详盛强制医疗,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宁0104刑医2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孟详盛强制医疗,后孟详盛在宁夏公安厅安康医院接受强制医疗。2019年5月28日,宁夏公安厅安康医院出具诊断评估报告书,认为经过治疗,孟详盛目前意识清,定向力可,注意力集中,接触主动合作,语速适中,衣着整齐,问答切题,精神病性症状消除,思维、情感、行为协调一致,自知力恢复,社会危害性明显降低,建议解除强制医疗。 以上事实,有(2017)宁0104刑医2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宁夏公安厅安康医院出具的诊断评估报告书、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孟详盛经医院的强制医疗,精神病性症状消除,社会危害性明显降低,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应当解除强制医疗。申请人乐银的申请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一条、第五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暨被强制医疗人孟详盛解除强制医疗。

审判长 李 超

审判员 郭 鹏

审判员 孙 锋 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瑾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百零六条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四十一条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附有对被强制医疗的人的诊断评估报告。 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未附诊断评估报告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供。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强制医疗机构未提供诊断评估报告的,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鉴定。 第五百四十二条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一个月内,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强制医疗的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并可责令被强制医疗的人的家属严加看管和医疗; (二)被强制医疗的人仍具有人身危险性,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继续强制医疗的决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强制医疗机构、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和人民检察院。决定解除强制医疗的,应当通知强制医疗机构在收到决定书的当日解除强制医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