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389号
原告:陈幼芳,女,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新,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红,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瑞聪,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林谋龙,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飞,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林国成,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陈幼芳与被告林瑞聪、林谋龙、林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陈幼芳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原告陈幼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新、王锦红和被告林谋龙、林国成及被告林瑞聪、林谋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幼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瑞聪立即偿还陈幼芳借款12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林谋龙、林国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林瑞聪、林谋龙、林国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林瑞聪曾多次向陈幼芳借款,共计借款154万元。双方于2018年5月17日签订一份《协议书》以确定林瑞聪向陈幼芳借到154万元的事实,同时对还款方式、还款内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协议约定:1、林瑞聪应于2018年5月19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将位于××镇××街××栋××室××房过户给陈幼芳用于抵偿借款,过户前先将该套房作价评估,若评估价格未达77万元,则不足部分林瑞聪需一次性以现金形式于2018年6月19日前支付给陈幼芳;2、余下的77万元按分期付款方式进行偿还,林瑞聪应自2018年7月份起于每月15日支付给陈幼芳64167元,直至付清所有借款。林谋龙、林国成自愿对协议内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以担保人的名义于协议上签章。协议签订后,林瑞聪未按协议约定协助陈幼芳将位于××镇××街××栋××室××房过户到陈幼芳名下,也未在2018年6月19日前将77万元支付给陈幼芳,仅偿还陈幼芳30万元。因林瑞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陈幼芳有理由相信林瑞聪不能按时履行余下还款义务。为维护陈幼芳合法利益,陈幼芳诉至法院。 林瑞聪、林谋龙辩称,应依法驳回陈幼芳的诉请,理由如下:1、本案并非真实民间借贷,陈幼芳陈述与事实不符,陈幼芳与林瑞聪不相识,不存在林瑞聪向陈幼芳借款的事实;2、本案陈幼芳提供的协议书,是林瑞聪、林谋龙受到胁迫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林瑞聪因为在澳门赌博欠下巨款,而被黄清河扣留,其通知林谋龙去澳门协商林瑞聪的欠款,迫于林瑞聪被扣留的情况下,无奈下签订本案的协议书,本案不是真实民间借贷,陈幼芳也没有提供交付诉争款项的证据证明,陈幼芳诉请不能得到支持,恳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追究陈幼芳虚假诉讼的事实。 林国成辩称,1、陈幼芳与林瑞聪,确实是不相识,但是陈幼芳是珠宝店的股东;2、林瑞聪证件是被扣留但是没有限制人身自由,林瑞聪赌博的情况林国成都不清楚,钱都是珠宝店的钱。林瑞聪是林国成介绍去珠宝店做事,林瑞聪在该店上班,前面林瑞聪何时拿珠宝店里的钱林国成不清楚,后面林瑞聪自己没有办法承受,发信息叫林国成过去处理,经过盘点才知道林瑞聪拿了154万元。因为金额太多,林国成就通知林谋龙来处理这件事情,经双方协议后才写下本案的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有经过林谋龙名下转账给陈幼芳30万元,后面就没有再偿还了,最后陈幼芳就来起诉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陈幼芳提供陈幼芳与林瑞聪签订的,林谋龙、林国成在担保方签名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林瑞聪向陈幼芳借到人民币154万元,同时双方对还款方式、还款内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的事实。林瑞聪、林谋龙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该份《协议书》看出不是当天同时签订的,因为陈幼芳的签字捺印与林瑞聪、林谋龙、林国成签字捺印实际上是不同的,不管是签字笔还是捺印的印泥不是出自同一的,该份《协议书》不是同一天签订的,陈幼芳陈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实陈幼芳与林瑞聪是相识的是不属实的,也可以证明本案债权主体不是陈幼芳,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林国成认为陈幼芳确实是店里的股东,签订时陈幼芳确实没有在现场,鉴于陈幼芳在经常国内比较方便,所以以乙方的代表签订该协议方便诉讼。
本院认为,虽林瑞聪、林谋龙认为陈幼芳的签名是后来补签的,但陈幼芳何时签名在本案并没有影响,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2、陈幼芳提供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1份,证明林瑞聪、林谋龙于2018年6月16日向陈幼芳支付30万元的事实。林瑞聪、林谋龙对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林谋龙确实是在2018月6月16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30万元给陈幼芳,但是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林谋龙的转账行为可以恰好证明真正债权人黄清河可以让林瑞聪再去上班,该转账是当黄清河的面转账到其指定的陈幼芳账户,可以印证本案陈幼芳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陈幼芳收到转账后,隔天又转账到珠海。林国成对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3、林瑞聪、林谋龙提供的林瑞聪、林谋龙出入境查询记录,证明林瑞聪被扣留后是林谋龙入境将其带回,并证明2018年6月16日转账给陈幼芳时,林谋龙也在澳门,是通过与黄清河协商后转账到其指定的陈幼芳账户。陈幼芳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2018年5月17日林瑞聪、林谋龙都是在澳门,当时陈幼芳在澳门与其他股东一直向林瑞聪催款,至于还款的地点可能是在澳门,即使有人承诺让林瑞聪继续在澳门上班,也不影响陈幼芳主张还款的权利。林国成认为林谋龙确实有说还30万再还20万元会让林瑞聪去上班,但是黄清河说还款与上班是两码事,还款以后再说。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不能证明林瑞聪有被扣留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幼芳与其他人(包括黄清河)合伙在澳门投资设立的珠宝行,林瑞聪经林国成介绍到陈幼芳与其他人合伙的珠宝行工作。林瑞聪在该珠宝行上班时,林瑞聪拿了珠宝店里的钱,后来林瑞聪自己没有办法承受,发信息叫林国成过去处理,经过盘点才知道林瑞聪拿了珠宝行款项合计154万元。因为金额太多,林国成就通知林瑞聪的父亲林谋龙来处理这件事情。2018年5月15日林谋龙到澳门与珠宝行协商,经林瑞聪、林谋龙、林国成与珠宝行合伙人黄清河、陈幼芳等人达成和解,并于2018年5月17日签订了一份以林瑞聪为甲方,珠宝行合伙人陈幼芳为乙方,林谋龙、林国成为担保方的《协议书》,协议内容:鉴于林瑞聪向陈幼芳借到人民币154万元的事实,甲、乙双方就甲方的还款问题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林瑞聪应于2018年5月19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将位于××镇××街××栋××室××房过户给陈幼芳用于抵偿借款,过户前先将该套房作价评估,若评估价格未达77万元,则不足部分林瑞聪需一次性以现金形式于2018年6月19日前支付给陈幼芳。
二、余下的77万元按分期付款方式进行偿还,林瑞聪应自2018年7月份起于每月15日支付给陈幼芳64167元,直至付清所有借款。……协议签订后林瑞聪、林谋龙于当天离开了澳门。2018年6月15日,林瑞聪、林谋龙又到澳门,2018年6月16日林谋龙及其亲属黄丽燕分七笔汇给陈幼芳30万元。2018年6月17日林瑞聪、林谋龙离开了澳门。协议签订后,林谋龙仅偿还陈幼芳上述30万元,林瑞聪未按协议约定协助陈幼芳将位于××镇××街××栋××室××房过户到陈幼芳名下,也未在2018年6月19日前将77万元支付给陈幼芳。
本院认为,本案虽是因林瑞聪挪用陈幼芳与其他人(包括黄清河)合伙的珠宝行款项154万元而引起的纠纷,但林瑞聪、林谋龙、林国成与珠宝行已和解并达成解决债权债务纠纷的协议,其性质实质上是契约,对纠纷主体双方具有契约上的约束力。无论当事人之间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为何,均可直接根据通过和解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加于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林瑞聪、林谋龙、林国成与陈幼芳达成的《协议书》对双方就具有合同约束力,本案可直接根据《协议书》确定的民间借贷关系加于裁判,故本案按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并无不当。林瑞聪、林谋龙辩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幼芳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林瑞聪为甲方,陈幼芳为乙方,林谋龙、林国成为担保方,陈幼芳作为协议书相对方(出借方),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陈幼芳有根据协议起诉的权利,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林瑞聪、林谋龙还款也是偿还给陈幼芳的账户的;同时,珠宝行指定哪个合伙人与对方签订协议、收款是其内部行为,并无过错,合理合法。因此,本案陈幼芳具有主体资格。本案林瑞聪由林谋龙、林国成担保向陈幼芳借到人民币154万元,仅偿还30万元,现尚欠陈幼芳124万元至今未还,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幼芳与林瑞聪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有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林瑞聪未能按约定偿还,至今仅偿还了30万元,已林瑞聪构成违约。现陈幼芳请求:判令林瑞聪立即偿还陈幼芳借款12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林谋龙、林国成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因陈幼芳与林谋龙、林国成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当认定林谋龙、林国成为连带保证并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主合同对主债务约定了履行期限,林谋龙、林国成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陈幼芳于2019年1月4日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林谋龙、林国成对林瑞聪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幼芳已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林谋龙、林国成主张权利,因此,陈幼芳要求林谋龙、林国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林谋龙、林国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瑞聪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林瑞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幼芳借款12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林谋龙、林国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谋龙、林国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瑞聪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林瑞聪、林谋龙、林国成负担。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林瑞聪、林谋龙、林国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宗场
人民陪审员 郑全定
人民陪审员 莫战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雯君 速 录 员 陈家群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