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8刑初22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力久,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2006年4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19日因犯强奸罪(未遂)被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2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16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月30日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当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9]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力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力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4日和15日,霍某联系被告人庞力久并转账8500元求购冰毒15克。15日14时许,被告人庞力久携带冰毒来到丰润区羽彤宾馆8202房间,正与霍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庞力久携带的白色晶体2袋,共计13.96克。经检验,所查获白色晶体2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力久贩卖冰毒13.9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庞力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4日和15日,霍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庞力久求购冰毒15克,并于2019年1月15日通过微信分两次转账给庞力久8500元。2019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庞力久携带冰毒来到丰润区羽彤宾馆8202房间,正与霍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庞力久携带的白色晶体2袋,经称量共计13.96克。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查获白色晶体2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2019年1月15日8时许,我队接霍某报警称:一名叫“程宇”的男子今天来丰润向其贩卖毒品。 2.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被告人庞力久OPPO手机一部、冰毒二袋(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内有白色晶体,一袋重9.58克,另一袋重4.38克)、扣押毒品疑似物照片、OPPO手机照片。 3.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扣押清单、扣押单某持有的电子秤一个,电子秤照片。 4.单某手机照片、单某手机微信内容照片。 5.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受证据材料清单,公安机关接受证人霍某提交的手机一部。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拍摄的霍某手机微信与“心影”聊天的内容照片、扫二维码付款给2034(6500元)账单照片、扫二维码付款给2034(2000元)账单照片。 6.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唐润公(刑)刑罚决字〔2019〕0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唐润公(刑)刑罚决字〔2019〕0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7.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侦察大队禁毒中队出具的霍某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 8.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禁毒中队工作说明,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庞力久交待材料中所反映的卖给其毒品的二十多岁的小伙子经我队多次查找,均未能找到。 9.被告人庞力久户籍证明信。 10.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禁毒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接警后,我队迅速组织警力于2019年1月15日14时许在丰润区羽彤宾馆202房间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犯罪嫌疑人庞力久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病毒疑似物2袋(重约14克),后将庞力久带回丰润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进行讯问。 11.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0)奔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庞力久释放证明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包文伟的证言。 2.证人霍某的证言,2019年1月13日下午2点多,“程宇”通过手机微信跟我联系,我问他是否可以买到东西(指冰毒),他说有。我问他多少钱一克,他没说,我让他给我送3个(指3个冰毒),我知道原来是600元每克,我就给他转了1700元。之后我给“程宇”发了位置,晚上6点多,“程宇”打车给我送到丰润羽彤宾馆202房间。“程宇”把1袋冰毒给我,大约有3克。“程宇”在那吸食袋里的冰毒着,但是我没吸。待会“程宇”就打车走了。2019年1月14日晚上,我又问他能不能买到好东西,给我准备15克冰毒。当时“程宇”就让我转钱马上送过来。因为我当时手里没钱,我就说明天再定。2019年1月15日上午,我又跟“程宇”打电话联系,开始他没接,到十点“程宇”才接的电话。我问他15个东西(指冰毒)准备好了吗,“程宇”说有让我给他转钱,我就先给他转了2000元,我转完钱之后“程宇”说马上出来,到上午11点左右,我问“程宇”到哪了,他说上高速了,到11点40左右,我又给“程宇”转了6500元,在下午1点多,我给“程宇”发了个位置,我今天住在丰润羽彤宾馆202房间。大约下午两点左右,“程宇”打电话让我开门,进屋后“程宇”床前打开包拿出2袋东西(指冰毒)放到床南边的床头柜上。“程宇”说这个东西挺好,让我试试。那两袋冰毒应该是15克,我给“程宇”打了8500元钱,每克冰毒550元,多打了250元。 证人霍某辨认笔录,经霍某辨认本组照片中的5号就是其材料中反映的卖给其毒品的“程宇”。经查,本组照片中的5号为被告人庞力久。 3.证人单某的证言,2019年1月15日上午“小九”给我打电话问我有空吗?让我开车拉他去一趟古冶,他给我300块钱车费,我就答应了。在迁安市里接住他后,我就开车拉他去古冶,在古冶205国道燕山驾校南边的红绿灯附近,他下车了,半个多小时后他回来了,上车就跟我说去丰润,同时又给了我一个白色泡沫装的一个小盒,他让我替他装会,我也没看是啥东西,就直接装兜了。我开车拉着他到丰润一个宾馆门口,到宾馆门口他就下车了,他让我找个地方吃饭等他,我在门口等他的时候,警察就过来找我说了解点情况,我从兜里拿出“小九”在车上给我的东西,打开一看,是一个小型电子称。 证人单某的辨认笔录,经单某辨认,本组照片中的9号就是租用其车的“小九”,经查9号照片为被告人庞力久。 三、被告人庞力久的供述与辩解: 1.2019年1月15日15时48分至2019年1月15日16时18分的供述与辩解,我叫庞力久,小名“成宇”,今天中午11点多钟,我在迁安市子内吸食的冰毒。毒品是以前从迁安一个歌厅里的一个男子手里买的,买了500元钱不到1克。我吸食毒品,但我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2.2019年1月15日16时25分至2019年1月15日17时33分的供述与辩解,2019年1月15日上午10点钟左右,一个叫“红姐”的女子给我打电话说请我吃饭,我就在迁安打了一辆黑出租车,司机我也不认识。下午2点左右到的丰润,到丰润一个宾馆“红姐”开的房间内等着订饭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了。我找“红姐”是吃饭来了,带的东西我认为是性药,可以提神,是自己抽的,一共有两袋,白色的,具体有多少我不知道。我不吸毒,不认识冰毒是啥样的。公安机关抓获我时在房间内查获的两袋白色晶体就有1袋是我的。我用的是一部黑色OPPO手机,我微信名是新改的叫“心影”,微信号为“binglu778899”。 3.2019年1月16日09时58分至2019年1月16日10时45分的供述与辩解,2019年1月15日下午我来丰润时我朋友“红姐”给我打电话说请我吃饭,我当时带了一个黑包,里面有药,钥匙还有东西。我讲的东西被抓之前就知道是东西,被抓之后才知道是冰毒。2袋冰毒都是我的,具体有多少克我不知道,后来称重时知道,1袋是9克多点,另1袋是4克多点。我所带来的冰毒是前天夜里后半夜我从迁安一个叫秀的歌厅门口,从一个小伙子手买了2700元,也就13克多点。昨天我给了司机一个白袋,以为是电子手表,具体是啥我不清楚,是我捡的。我跟“红姐”联系时使用的手机是一部黑色OPPO手机,双卡手机,手机型号不知道,我微信名新改的叫“心影”,微信号为“binglu778899”。 4.2019年1月16日14时58分至2019年1月16日15时10分的供述与辩解,2019年1月15日中午,我朋友“红姐”给我打电话说请我吃饭,我打车来到丰润一个宾馆房间找到红姐,她给我发的位置,因为我带了东西过来,是我买了2700元,是我自己玩的。到房间时间不长就被公安人员抓了。我说的东西我自己说是高级性药,公安人员说是冰毒,我不知道是啥,就知道是东西。就那个4克多是我的。我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我的东西是自己玩的。 5.2019年1月30日14时52分至2019年1月30日15时10分的供述与辩解,我没有贩卖毒品行为,我没有违法犯罪行为。2019年1月15日我朋友“红姐”给我打电话说请我吃饭,还说给我买衣服,还提前给我转了2000元钱。我来丰润时带了我吸食的东西,我不知道那是毒品。我说的东西就是高级性药,提神的,我一共带了两袋东西,公安机关已经称重了。我带的东西是自己玩,“红姐”也玩这个,有时“红姐”找我玩过,在我被抓之前我来过一次丰润宾馆那,我和“红姐”一起玩过那个东西。我没有贩卖毒品行为。 四、鉴定意见: 1.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经检验,在所送两份检材(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资质证明。 2.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经甲及安非他命检测试剂盒检测,庞力久的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检查、扣押笔录,过程和结果:2019年1月15日14时许,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唐山市丰润区羽彤宾馆202房间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庞力久,并且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2袋。经出示警察证,依法对庞力久人身和随身物品进行检查。从庞力久身上查获黑色OPPO手机1部、从房间床南侧床头柜上查获毒品疑似物2袋(初步称重13.96克)。侦查人员当着庞力久的面,将上述物品全部用塑料袋分别进行封装提取扣押,由当事人庞力久确认后并在封装袋上签字,由侦查人员带回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进一步称重。侦查人员对检查、扣押全过程录像,并且有见证人在场,当事人庞力久对检查扣押过程无异议。在检查、扣押过程中未对庞力久人身进行任何伤害。庞力久能够配合检查、扣押工作。侦查人员、记录人、当事人、见证人均签字。 2.称重取样笔录。过程和结果,2019年1月15日14时许,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禁毒中队民警张某、李某在禁毒中队办公室内,当着当事人庞力久的面,用电子秤(证书编号:2018L240085)对公安机关抓获庞力久时查获的2袋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取样。先由侦查人员让庞力久确认装有2袋毒品疑似物的塑料封装袋是在现场封存扣押的,且完好无损。后由侦查人员当着庞力久的面将装有2袋毒品疑似物的塑料封装袋先后打开,将2袋毒品疑似物拿出来后先进行编号,分别编号为P-01和P-02。侦查人员先将编号为P-01的塑料袋打开,将里面白色晶体放到电子秤上进行称量,经称量,P-01塑料袋内白色物质净重9.58克,接着侦查人员从编号为P-01的毒品疑似物中取样1克装入毒品封装袋,编号为P-01-1(待送检),其余毒品疑似物放回原袋封装;接着侦查人员对编号为P-02号塑料袋内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重。经称量:P-02塑料袋内白色物质净重4.38克,称重后装入毒品封装袋,编号为P-02-2(待送检);后侦查人员将编号为P-01-1和P-02-2的毒品封装袋封装后由庞力久确认后签字(待送检)。侦查人员对称重结果进行拍照,称重取样全过程录像,并且有证人在场。当事人庞力久对称重取样结果无异议。在称重过程中未对庞力久人身进行任何伤害。庞力久能够配合称重取样工作。侦查人员、记录人、当事人、见证人均签字。 六、视听资料:光盘四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力久明知是冰毒而予以贩卖,数量达到13.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庞力久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庞力久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力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7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扣押的冰毒13.96克,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梁宝宏
审判员 果 兴
审判员 郭子靓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姜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