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4770号
原告:彭伊宁,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勇,男,195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伊宁市,系原告的舅舅。
被告:中山市行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古三村工业大道**(三楼之四)。
法定代表人:邹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伊宁与被告中山市行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伊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勇,被告行志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剑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伊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9日起计,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9日起计,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5日起计,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6日起计,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0日起计,均按月利率1%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行志公司以公司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每位股东借款。原告告诉了原告的母亲,原告的母亲杨勤于2017年11月8日、2018年3月28日、2018年4月24日、2018年4月25日、2018年7月19日分五次共付给行志公司12万元。近日,原告的母亲要求行志公司出具借款条,行志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公司借款条。原告多次向行志公司及有关经办股东索要上述借款,行志公司及有关股东均找借口未予还款。
被告行志公司辩称:
一、涉案的《短期借款证明》即公司决议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该决议是股东抽逃资金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因此应无效。
二、即便该协议有效,但该协议约定的归还借款的条件尚未实现。公司经营过程中尚无资金结余,公司未按照《短期借款证明》约定的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是有事实依据的,公司未伤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此种情况下没有起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三、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无证据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5日,邹正望、邹剑波、彭伊宁、吴向阳共同签订《中山市行志照明股份合作协议》,内容为“行志照明自2016年9月份成立以来,经各股东一致同意,分别经过二次增加股东成员,资本金同时增加到160万元整。至2017年8月10日止,公司股东及股份占比情况如下:邹正望40.8%、邹剑波23.2%、彭伊宁20%、吴向阳16%。公司各股东按以上股份享受公司权益。”彭伊宁通过其母亲杨勤的银行账户及微信分别于2017年11月8日、2018年3月28日、2018年4月24日、2018年4月25日、2018年7月19日向行志公司支付4万元、3万元、3万元、1万元、1万元,共计12万元。其中,行志公司在收到2018年3月28日的3万元后,出具了3万元的收据,并载明“短期借款1分息”。2018年10月14日,邹正望、邹剑波、彭伊宁共同签订《行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短期借款证明》,内容为“因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较大流动资金缺口,公司决议,各股东按原股份比例筹措资金借给公司补充流动资金,用于公司运营周转。如若公司经营过程中有资金节余,优先按借支比例偿还各股东。具体借支明细如下:邹正望244800元(60万×40.8%)、邹剑波132900元(60万×23.2%)、彭伊宁12万元(60万×20%)。”另查,行志公司于2017年7月3日进行变更登记,变更前的公司名称为中山市次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登记的股东为刘美莲、余花兰、潘小任、张慧杰,变更后登记的股东为邹正望、邹剑波、吴向阳。2018年11月29日,行志公司再次进行变更登记,变更后登记的股东为邹正望、邹剑波。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彭伊宁是行志公司的股东,持有20%的股份。行志公司确认彭伊宁在2017年8月15日前已经出资40万元。行志公司称吴向阳实际于2017年12月退出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彭伊宁支付给行志公司的12万元是否为彭伊宁借给行志公司的款项。根据彭伊宁提供的3万元的收据和《行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短期借款证明》,足以证明该12万元为借款。行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2万元为股东出资款,所以,彭伊宁要求行志公司偿还12万元及利息,不属于抽逃出资。行志公司应当向彭伊宁偿还12万元借款。关于彭伊宁主张的利息,其中3万元,根据双方约定,行志公司应当按照月利率1%支付从2018年3月2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剩余9万元,彭伊宁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过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本院核定行志公司应当支付以9万元为基数,从彭伊宁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行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伊宁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其中,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清偿之日止,以9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彭伊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元,保全费1172元,共计26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4元,被告负担2462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红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杰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