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4民初979号
原告:吕建军,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明。
被告:彭庆年,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 原告吕建军与被告彭庆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庆年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彭庆年给付劳务费747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至7月16日,我经人介绍在被告彭庆年承包的唐山市路南区友谊天地1#综合楼西段二次结构工地施工,共出勤89.5天,日工资200元,应得工资17900元。被告仅给付6200元,欠工资11700元。2018年3月16日,被告为我出具书面凭证,写明欠我工资1170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付。我诉至法院后,被告又给付我4225元,尚欠工资7475元。 被告彭庆年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2018年3月16日被告彭庆年出具的欠款条,载明“吕建军2015年3月20日-7月16日共出勤89.5天,日工资200元,合计17900元,已付6200元,剩余工资11700元”。 3、李东海出具的彭庆年二次结构班组完工证,证明被告承包友谊天地1#综合楼工程,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 被告彭庆年未到庭,未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陈述能够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过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至7月,原告吕建军经人介绍在被告彭庆年承包的唐山市路南区友谊天地1#综合楼西段二次结构工地施工,共出勤89.5天,日工资200元,应得工资17900元。被告给付工资6200元,欠工资1170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2018年3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凭证,载明“吕建军2015年3月20日-7月16日共出勤89.5天,日工资200元,合计17900元,已付6200元,剩余工资11700元”。2019年4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1700元。之后被告又给付原告工资4225元,尚欠7475元。
本院认为,被告彭庆年承建唐山市路南区友谊天地1#综合楼西段二次结构工程,雇佣原告吕建军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劳务费。被告欠原告劳务费7475元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74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彭庆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并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彭庆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吕建军劳务费7475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庆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贺 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