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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104行初123号

李宏印诉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动社会保障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4-17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当事人
李宏印;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吉0104行初123号

原告:李宏印,女,汉族,1968年2月29日生,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张晓蕙,吉林秉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孟宪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永涛,该局养老保险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徐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宏印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受理后,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2018年10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宏印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蕙,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夏永涛、徐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宏印诉称,原告于1988年7月在吉林大学口腔医院(以下简称吉大口腔医院)参加工作,1997年4月与原单位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后离开原单位。2009年12月原告到被告市人社局下属的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申办个人参保,市社保局要求原告提交原单位的财政证明及个人档案。原告的原单位于2009年12月15日给市社保局出具了单位财政状况的《证明》、将原告的个人档案转交到市社保局,并告知原告其已于2006年10月23日被单位按自动离职处理。市社保局收到原告个人档案及财政证明后,要求原告补缴两部分费用:(1)2006年11月离职之前的个人养老保险费,共计3085.66元;(2)补缴2006年1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共14746.4元。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缴纳了上述费用,被告市人社局给原告开具了正式的交费收据。市社保局的经办人陈艳丽为原告解释上述费用的计算公式,并签字确认原告补缴完上述费用后,“1988年7月至2006年10月有财政证明,视同缴费”,2006年11月开始为个人参保起始时间。这说明,当时的市社保局是承认原告的工龄应该从1988年7月开始连续计算的。故此原告在工龄计算上、连续缴费时间上均符合按50周岁退休的条件。原告在2018年2月29日年满50周岁,原告于2018年2月份去被告市人社局处申办退休手续时,被告市人社局经审批后在其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四楼大厅电子显示屏上显示:原告系“2月份人社局审批不合格人员”,原因是“事业单位自动离职,55岁办理退休”。根据市社保局的相关规定,“曾在用人单位工作,后以个人身份续保的女性,可按50周岁执行退休…”,又根据上述市社保局对原告收取补缴的费用、及“视同缴费”的确认,原告已符合50岁办理退休的条件,被告市人社局却认为原告应55岁办理退休,原告对此不能接受,多次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诉,但被告市人社局各部门互相推诿,均不予理睬,被告市人社局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故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市人社局从1988年7月开始为原告计算连续工龄;2、被告市人社局立即为原告办理50岁退休的正常退休手续;3、被告市人社局自原告应退休之日补发原告的退休金并承担相应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市人社局承担。 原告李宏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2月29日电子屏幕截图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份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办理退休,2018年2月29日原告到被告市人社局查询看到的;3、2009年12月18日养老保险私营个体缴费单据;财政拨款转入征集通知单,证明2009年市社保局让原告缴纳的2006年至2009年的财政补贴费用,市社保局承诺原告缴费后,2006年之前的缴费年限为视同缴费年限;3、2009年12月15日吉大口腔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用人单位财政证明,根据市社保局要求开具的,市社保局经办人陈艳丽在此证明上明确写出了1988年7月至2006年10月有财政证明视同缴费,陈艳丽帮助原告写出补缴财政补贴计算公式,并在写的字上盖上的长条名章,名章内容为长社保陈艳丽,说明在2009年时工作人员的名章就代表工作单位的意思,可以构成表见代理,说明市社保局已经认可了原告2006年之前视同缴费,且市社保局的收费都是根据被告的审批完成的,被告市人社局不应对自己行为推诿;4、2009年12月22日吉林银行交易单一份,证明该笔费用在2009年已经缴纳。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李宏印不符合城镇企业职工办理退休条件,根据《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及自动离职参加工作后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人办函[1998]101号)(以下简称人办函[1998]101号复函)的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动离职的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计算,原告李宏印原单位是机关事业单位,2006年10月23日被吉大口腔医院按自动离职处理后,没有提供重新录用的档案材料,且自2006年11月开始为个人参保缴费,不符合城镇企业职工办理退休条件,无法按照50周岁批准退休,也无法从1988年7月开始计算连续工龄。为参保人员发放退休金及利息不属于被告业务范围,根据吉政发[2004]28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吉政发[2004]28号通知):“个体工商户业主、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规定办理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和《关于养老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吉劳社养字[2001]8号(以下简称吉劳社养字[2001]8号通知)“关于参保个体从业人员达到养老条件办理养老保险条件时,由本人直接到为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享受养老保险手续”的规定,原告李宏印应在满55周岁后到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待遇手续,领取基本养老保险,被告对原告李宏印补发退休金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宏印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1、1998年12月11日人办函[1998]101号复函,证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动离职人员的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原告李宏印是事业单位自动离职人员,离职前的工龄全部清零,工龄应当从其重新参加工作开始计算,原告李宏印没有重新参加工作,原告李宏印是2006年11月自动离职,该时间原告李宏印的工龄已全部清零,后原告李宏印未重新就业亦为向被告提供重新就业档案证明,原告李宏印2006年之后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缴纳了社保费用,因此原告李宏印不符合退休审批条件。2、吉政发[2004]28号通知的第十条;证明原告李宏印属于灵活就业人员该类人员女需年满55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可按规定办理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原告李宏印不符合该条件,原告李宏印从2006年11月为个人参保起始时间,至今未满15年且原告李宏印至今未满55周岁,因此原告李宏印不符合退休审批条件。3、关于转发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关于养老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的通知,长劳[2001]12号;第七十二页第三条,证明被告不是为其补发退休金及利息的主体,其需本人在达到法定养老条件时,由本人直接到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享受养老保险手续;4、2011年2月28日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吉人社办字[2011]48号《关于坚决制止违规办理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吉人社办字[2011]48号通知)第一部分第二段;证明原告李宏印不符合按50周岁执行的条件,虽然原告李宏印曾在用人单位工作后以个人身份续保,但原告李宏印原单位系吉林大学口腔医院,属于事业单位,因此原告李宏印不符合在用人单位生产岗位工作累计满5年且按规定缴费的,因此原告李宏印无法按50周岁办理退休审批手续;5、《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以下简称国发[1978]104号办法),第一条;证明原告李宏印的档案中体现其不是工人,不符合企业职工办理50周岁退休条件,后原告李宏印身份变为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根据灵活就业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是办理退休,不需要人社部门审批。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李宏印证据1有异议,被告到市社保局进行审批,由市社保局对审批结果进行公示申请退休人员是否合格,被告审核了原告李宏印档案,不符合办理退休审批条件;证据2-4有异议,与被告审批行为无关,市社保局的行为不能代表是被告行为,原告李宏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市社保局是上下级关系。原告李宏印对被告市人社局证据有异议,证据1没有法律效力,201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8号《人社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证据1涉及的[1990]19号、[1992]18号文件在该决定里已经被废止,依据的文件废止,所以证据1失去法律效力;证据2被告市人社局将原告身份归为灵活就业人员不正确,完全灵活就业人员是指自始没有工作单位,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人员,原告开始在用人单位工作过,不能被定义为完全的灵活就业人员,证据2文件第六条第一项说明企业和个人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应当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此条最后一句特别说明缴费累计12个月计为1年,说明原告只要连续缴费就能计算出其累计缴费年限,被告市人社局实际也收取了原告的缴费,原告从1988年参加工作,就由单位对其缴费,离开单位后自己又不间断补缴各种费用,说明原告累计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年限已超过15年,应当按照50岁退休办理。证据3被告是市人社局,但是市社保局是其下属单位,市社保局发放的保险费用要根据被告市人社局审核的结果进行发放,审核责任在被告市人社局;证据4个人参保问题,被告市人社局所述原告不是生产岗位人员,但没有文件说明事业单位就没有生产岗位人员,原告在原单位的工作是技师,不是管理人员,挣的是工勤岗位工资,根据被告市人社局举证证据4里的两种情况,生产岗位和管理岗位,原告不是管理岗位,自然归属于生产岗位,原告所在单位是医院,不可能都是管理岗位,被告市人社局说法不正确;证据5第一条包括事业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原告从1988年7月到2006年离职前工龄已经是18年,原告在原单位一直是电诊科医师,不是管理岗位人员,不应被认为是干部身份,原告符合50岁退休条件。 经合议庭综合评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李宏印及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宏印1968年2月29日出生,1988年7月在吉大口腔医院参加工作,1997年4月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后离开单位,2006年10月23日吉大口腔医院作出对原告李宏印按自动离职处理。2009年12月18日原告李宏印到市社保局以个人参保补缴了2006年11月29日至2009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之后一直由个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018年2月29日原告李宏印满50周岁,到市社保局办理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市社保局公示屏显示2月份人社局不合格名单(正常退休)原告李宏印因事业单位自动离职,55岁办理退休”,原告李宏印对上述结论有异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一、根据吉劳社养字[2001]8号通知:“三、关于参保个体从业人员达到养老条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问题。参保个人从业人员达到法定养老条件时,由本人直接到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享受养老保险手续。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同级劳动部门审批。”故原告李宏印是否符合达到法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由被告市人社局审批,故被告市人社局是本案原告李宏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适格被告。 二、原告李宏印2006年2月由其原单位吉大口腔医院按自动离职处理,之后再没有重新就业,根据人办函[1998]101号复函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自动离职的工龄计算,仍按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人调发[1990]19号)、《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2]18号)和《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国发[1986]73号)等文件规定执行。即:职工辞职和辞退前的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自动离职人员的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李宏印2006年自动离职,其没有被重新录用的证据,2006年之前的工龄不应计算,无视同缴费年限。根据吉政发[2004]28号通知第十项规定:“个体工商户业主、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规定办理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原告李宏印个人参保年限从2006年至2019年累计缴费年限尚未满15年,其年龄也未满55周岁,故不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原告李宏印主张人社函[1998]101号复函中依据的文件有两个已经废止不应适用,以及按照吉人社办[2011]48号通知,其符合曾在用人单位工作,后以个人身份续保,在用人单位生产岗位工作累计满5年且按规定缴费,可按50周岁退休的条件。关于人办函[1998]101号复函是否适用及吉人社办[2011]48号通知适用范围问题,本院向省人社厅书面发函,省人社厅口头答复,人办函[1998]101号复函至今未废止仍适用,吉人社办[2011]48号通知是根据劳社部发[2001]2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的,适用企业职工,不适用事业单位。 综上,原告李宏印要求被告市人社局从1988年7月开始为原告李宏印计算连续工龄及被告市人社局为原告李宏印办理50岁退休的正常退休手续没有依据,其要求被告市人社局支付自应退休之日补发退休金并承担相应利息,非被告市人社局职能,同时亦无依据,对原告李宏印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宏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宏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颖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人民陪审员  王成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