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晋11行初133号原告郝某,女,汉族,住山西省平遥县。委托代理人张某,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遥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石某,县长。委托代理人李某,平遥县司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某,山西卓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诉被告平遥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遥县政府)行政补偿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2018年11月30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2019年6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平遥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负责人经本院建议出庭应诉,但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原告在2009年9月9日投资设立平遥县兴东村骏业砖厂,从事粘土砖的生产及销售。2013年8月20日,平遥县政府下发了编号为:平政发(2013)58号文件,要求取缔原告经营的砖厂,2013年3月29日,平遥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注销原告经营的砖厂相关证照。由此给公民造成的财产损失,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被告于2016年6月份作出《行政补偿申请答复意见书》决定不予补偿,原告不服诉至吕梁中级人民法院后,被告2018年6月21日作出同样的《行政补偿申请答复意见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关闭的砖厂符合《关于做好2014年度中央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申报工作的通知》(晋财办企[2014]9号)的规定,应当获得补偿。若被告对原告具体补偿数额有异议可申请评估。请求:1.撤销平遥县政府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的《行政补偿申请答复意见书》;2.判令平遥县政府作出对原告给予补偿的具体行政决定;3.判令被告给予原告行政补偿241.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遥县政府辩称,1.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期限六个月,原告主张的权利已不受法律保护。2.原告开办的砖厂证照不全,不符合补偿对象。原告没有依法办理开办砖厂应有的全部合法手续,系非法企业,被告取缔行为符合相关法律及政策性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采矿许可证;2.营业执照;3.集体土地使用证;4.安全生产许可证;5.纳税证明,证据1-5证明原告具有合法证照,应当产生合法权益;6.《关于做好2014年度中央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申报工作的通知》(晋财办企[2014]9号),证明被告取缔原告砖厂应当予以补偿;7.《关于下达关闭实心粘土砖企业名单的通知》(市政办函[2011]10号),证明被告取缔原告企业不是因为手续问题,而是因为节能减排目的;8.补偿明细,证明原告要求的具体补偿项目及补偿数额。被告平遥县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平遥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案件卷宗,证明原告的砖厂曾被行政处罚;2.《平遥县墙体材料生产企业限产关停目标责任书》;3.《砖窑复垦保证书》;4.《墙体材料规划布局意见书》;5.《关于下达关闭实心粘土砖企业名单的通知》(市政办函[2011]10号);6.《关于取缔非法实心粘土砖企业的决定》(平政发[2011]67号);7.情况说明;8.《行政补偿申请答复意见书》;9.申请行政补偿的18户被取缔砖厂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不符合补偿的法定条件;10.《关于印发平遥县彻底取缔非法无证粘土砖企业及落后生产工艺(轮窑)实施方案的通知》(平政发[2013]58号),证明原告的砖厂是非法经营。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都已经超过期限。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根据有效证据采纳标准,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原告投资设立平遥县兴东村骏业砖厂,从事粘土砖的生产、销售,并取得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009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2013年8月20日,平遥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印发平遥县彻底取缔非法无证粘土砖企业及落后生产工艺(轮窑)实施方案的通知》(平政发[2013]58号),根据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烧结类墙体材料企业实施分类处置通知》(市政办函[2012]130号)文件精神、市人大环保执法检查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晋中市政府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的要求,平遥县人民政府决定取缔非法粘土砖企业以及落后生产工艺(轮窑)。郝某设立的平遥县兴东村骏业砖厂属于取缔对象,2013年11月被取缔拆除。2016年3月30日,原告向平遥县人民政府邮寄行政补偿申请书,以平遥县人民政府出于保护环境、耕地、节约能源、发展循环经济的目的,取缔申请人经营的企业,属于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同年3月31日,平遥县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补偿申请,未予答复。2018年6月15日,被告作出《行政补偿申请答复意见书》以不符合补偿条件为由驳回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黏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黏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国办发[2005]33号)要求“逐步禁止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并完善相关法规的实施细则,依法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山西省人民政府据此制定了《关于清理规范实心粘土砖企业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7]19号),明确了清理规范实心粘土砖企业的基本要求、政策界限等。晋中市人民政府亦下发《关于对烧结类墙体材料企业实施分类处置的通知》(市政办函[2012]130号),明确了具体事项,要对落后生产工艺轮窑实施全面取缔,取缔工作务于2013年1月底前完成。《关于印发晋中市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市政办发[2013]18号)规定,到2013年底,最小生产建设规模、最低服务年限不符合国家或省规定的矿山、相邻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小于300米的小型露天采石场、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和隧道窑工艺的砖瓦企业彻底整合或关闭。本案中,原告的企业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和隧道窑技术,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009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被告依据《关于对烧结类墙体材料企业实施分类处置的通知》(市政办函[2012]130号)和《关于印发晋中市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市政办发[2013]18号)的规定,取缔原告企业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撤回相关许可并给予其相应补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撤回行政许可并补偿财产损失,限于行政许可尚在生效。而原告的安全生产许可证2012年9月8日到期,采矿许可证在2013年6月20日到期,后一直非法经营,直至2013年11月才被取缔。因此,本案不具备撤回行政许可并补偿的法定条件。综上,原告郝某要求被告平遥县人民政府给予其行政补偿241.4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栋
审 判 员 李俊泓
人民陪审员 李卫娥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张二月
书 记 员 刘小连
书记员刘小连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