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7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满群,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根乾,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博,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帅,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君,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代理人谢小兢,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顺公司)、王根乾因与被上诉人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3民初7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受郑君委托,于2011年3月26日与王根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某某借给王根乾30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3月26日至4月25日,王根乾应在2011年4月25日前全额偿还借款300万元,逾期按逾期付款额的千分之四每日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王某某将172万元存至王根乾银行账户。2011年4月26日,王根乾出具借条:今借郑君(610******265X),现金人民币400万元整。用咸阳第一大道陆佰平方米作为抵押,期限3个月。同日,明顺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郑君购房款(房号:2-5)人民币400万元。收款收据上有王根乾的签名及明顺公司的公章。2011年10月26日,王某某受郑君委托,与明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郑君向明顺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止。合同还约定,明顺公司同意以在咸阳市人民路开发的项目,面积为600平方米的商铺作为抵押。王根乾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明顺公司在借款人一栏加盖公章。2012年3月7日王根乾出具借据:本人王根乾(身份证:610*********)自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借郑铭成(身份证:612**********)、郑君(身份证:610**********)、王某某(身份证:610**********)三人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整用于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项目,从2012年3月开始,每月支付50万元的利息,该借款1500万元整于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2014年11月8日王根乾出具借据:本人王根乾(身份证:610**********)自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借郑铭成(身份证:612**********)、郑君(身份证:610**********)、王某某(身份证:610**********)三人现金及银行转账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整用于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项目,从2012年3月开始,每月支付50万元的利息,之前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还清本息,但因项目进行不顺利而未能归还,现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本息。 后郑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明顺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整;2、王根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明顺公司承担。明顺公司与王根乾共同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郑君提交的2011年10月26日的《借款合同》真实,但该合同并非双方所签,该《借款合同》系基于2011年3月26日王根乾和王某某的《借款合同》倒贷而来,借款人系王某某和彭某某,且系王根乾个人所欠,与明顺公司无关。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数额为300万元,实际转款为272万元,转账时已扣息28万元。2011年5月13日至8月13日,王根乾陆续给王某某、彭某某清偿利息287万元。2011年10月26日,王根乾和王某某、彭某某重新清算账后,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即郑君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因截止2011年10月26日利息应为387万元,扣除王根乾已还利息287万元,尚欠利息100万元,加上本金300万元,故签订了400万元的《借款合同》。截止2011年8月13日已累计还款287万元。依照法律规定,借款已实际清偿完毕,故不同意郑君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君借给王根乾及明顺公司172万元,有银行回单及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借款本金应予清偿。郑君称借给明顺公司400万元,因只出示了172万元的证据,故王根乾、明顺公司应清偿借款本金172万元。王根乾、明顺公司称还款287万元,未出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明顺公司、王根乾共同清偿郑君借款本金172万元;
二、驳回郑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郑君负担20000元,明顺公司、王根乾共同负担18800元(此款郑君已预付,明顺公司、王根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负担款项支付郑君)。 宣判后,明顺公司、王根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并无真实借贷关系。该笔借款是王根乾与王某某、彭某某的借款,王根乾截止2011年8月13日已还清实际借款本金,借款已实际清偿完毕,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郑君的诉讼请求,由郑君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郑君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中,郑君提交王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个人交易明细、农行特种转账凭证、彭某某的建设银行流水,用以证明王根乾、明顺公司曾向王某某、彭某某借款,王根乾、明顺公司主张曾向郑君还款,实为偿还王某某与彭某某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王根乾、明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根乾、明顺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虽然2011年4月26日的借条由王根乾个人向郑君出具,但2011年4月26日,明顺公司向郑君出具了收款收据,加盖有明顺公司财务专用章;另2011年10月26日的借款合同上有王根乾签字并加盖了明顺公司公章,基于上述事实,应认定郑君与明顺公司、王根乾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明顺公司、王根乾系本案借款的债务人。虽然借条、收款收据、借款合同上均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但郑君仅提交了172万元的支付凭证,原审认定本案的借贷金额为172万元,郑君未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原审判决。明顺公司、王根乾上诉称借款本金已经清偿完毕、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对此,既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郑君亦不予认可,且与其2012年、2014年再次出具借据的行为相矛盾,故对明顺公司、王根乾的上述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明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80元(明顺公司、王根乾预交),由上诉人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根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春哲
审判员 孙 鹏
审判员 王 珂
二○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吕 露 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