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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81执57号

孙永伟、张国强加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7-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永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永伟;张国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1481执57号

申请执行人:孙永伟,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

被执行人:张国强,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本院在执行孙永伟与张国强买卖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2017)豫1481民初346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居住地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张国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孙永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玉东

审判员  朱连亭

审判员  刘永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晓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