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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083民初2366号

福建鑫鼎顺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环城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宇烁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福建鑫鼎顺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环城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宇烁物流有限公司;陈楷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083民初2366号

原告:福建鑫鼎顺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尚干镇祥宏中路140-1。

法定代表人:林家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行星,福建创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剑,福建创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环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汪沟社区(后楼村)。

法定代表人:刘明娟,总经理。

被告:临沂宇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后楼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刘明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陈楷文,男,199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175号新时空大厦十楼。

负责人:王洪飞,经理。

原告福建鑫鼎顺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鑫鼎顺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环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环城物流公司”)、临沂宇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宇烁物流公司”)、陈楷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环城物流公司、临沂宇烁物流公司、陈楷文、英大泰和财险临沂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临沂环城物流公司、临沂宇烁物流公司、陈楷文赔付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7283.6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6日5时许,伤者王国伟驾驶的闽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威青高速公路青岛至威海,车辆前端与同车道内顺行在前的由胡其彪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车上人员受伤及车辆所载货物、公路设施有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乳山大队出具的第377902120180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伤者王国伟负主要责任,胡其彪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王国伟和伤者张小敏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先行对伤者王国伟、伤者张小敏进行赔付,伤者王国伟、张小敏将其对侵权方追偿以及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益转让给原告。因被告临沂环城物流公司、临沂宇烁物流公司系事故车辆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临沂支公司是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上述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临沂环城物流公司、临沂宇烁物流公司在开庭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临沂环城物流公司系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临沂宇烁物流公司系鲁Q×××××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上述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陈楷文。该车辆在英大泰和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理赔。而程序性费用应该由实际车主陈楷文承担,临沂环城物流公司、临沂宇烁物流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楷文、英大泰和财险临沂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国伟,男,199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双碑村5组29号(身份证号),系驾驶闽A×××××号重型厢式货车司机;张小敏,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身份证号),系闽A×××××号重型厢式货车跟车人员。二人均系原告福建鑫鼎顺公司雇佣运送货物的人员。2019年1月25日,王国伟书写收条一张:今收到福建鑫鼎顺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有关2018年5月26日5时许发生的闽A×××××和鲁Q×××××、鲁Q×××××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本人将向侵权方追偿以及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益转让给福建鑫鼎顺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并配合办理所有理赔、起诉手续。2019年4月8日,张小敏书写收条一张:今收到福建鑫鼎顺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有关2018年5月26日5时许发生的闽A×××××和鲁Q×××××、鲁Q×××××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本人将向侵权方追偿以及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益转让给福建鑫鼎顺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并配合办理所有理赔、起诉手续。2019年5月28日,临沂市罗庄区宇烁物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临沂宇烁物流有限公司。2018年5月26日5时许,王国伟驾驶闽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威青高速公路青岛至威海,车辆前端与同车道内顺行在前的胡其彪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车上人员王国伟、张小敏、李振林三人受伤,两车及车辆所载货物、公路设施有损坏的交通事故。关于伤者张小敏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如下:1、医药费:张小敏伤后被送往乳山市中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315.22元(3292.72元+1.5元+21元)。后转入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住院37天,花医疗费42388.91元(42328.91元+60元)。于2018年10月12日到松滋海燕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150元,于2019年1月到福州新莲花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用206元。原告购买辅助器具等花费1492.2元(480元+1012.2元),上述主张原告均提供相关单据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福建当地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治疗的37天,共计1850元。3、营养费:按照福建当地标准每天50元计算90天(鉴定意见),共计4500元。4、护理费:张小敏受伤后雇佣护工,原告要求按照福建当地标准每天189元计算120天(鉴定意见),共计2268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5、误工费:按照原告与伤者张小敏约定的工资为每天130元标准计算300天(鉴定意见),共计39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6、伤残赔偿金:按照福建当地标准42121元计算为8424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600元。9、交通费5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10、其他费用:200元律师费、400元住宿费。11、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意见)。上述费用共计228024.33元。张小敏伤情自行委托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小敏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小敏人身损害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3、被鉴定人张小敏后续取内固定费用15000元。”张小敏花鉴定费2600元。关于伤者王国伟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如下:1、医疗费:王国伟伤后被送往乳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医疗费8945.37元(48元+30元+110元+16.53元+11.98元+10元+25元+8元+8685.86元)。于2018年6月17日到闽侯康辉医药有限公司取药花费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福建当地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治疗的13天,共计650元。3、营养费:按照福建当地标准每天50元计算13天,共计650元。4、护理费:王国伟受伤后雇佣护工,原告要求按照福建当地标准每天189元计算13天,共计2457元,提供乳山市母爱大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生活费、护理费2975元的发票一张予以证实实际花费护理费的事实。5、误工费:按照原告与伤者张小敏约定的工资为每天130元标准计算90天,共计117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6、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费用共计26013.37元。路产赔偿费用21400元、施救费用12590元,并提交相关单据予以证实。上述相关费用的赔偿比例问题,商业险部分,原告自愿主张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部分,因与另一伤者李振林协商一致:由王国伟、张小敏共同享受交强险限额的30%份额,李振林享受交强险限额的70%份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胡其彪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在临沂环城物流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临沂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Q×××××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在临沂宇烁物流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临沂支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1月14日,被告临沂环城物流公司(甲方)与陈楷文(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临沂市兰山区环城物流有限公司,乙方:陈楷文车牌号码:鲁Q×××××。

一、乙方所有的车辆委托甲方以甲方公司的名义办理营运证、行驶证、新车挂牌购买保险等相关事宜。

二、甲方仅为挂名的登记车主,对乙方所有的车辆没有实际控制权、运行支配权,亦没有运营利益收益权,双方仅为委托关系,不是挂靠关系。

三、甲方帮助乙方进行车辆档案管理,通过相关资料协助乙方年审,处理道路违章和交通事故,但年审的费用、违章罚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五、……尤其是乙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均由乙方作为实际车主负责赔偿,不得牵扯甲方。

六、如果因为乙方的原因而使甲方遭受被起诉、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名誉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另查,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39549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楷文、英大泰和财险临沂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权利。驾驶员胡其彪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对王国伟、张小敏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王国伟、张小敏的雇主给予二者相应的赔偿后,王国伟、张小敏将向侵权方以及保险公司追索的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代为行使王国伟、张小敏对被告陈楷文(实际车主)请求赔偿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胡其彪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在临沂环城物流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临沂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鲁Q×××××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在临沂宇烁物流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临沂支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临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临沂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胡其彪、王国伟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王国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胡其彪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另因本案属于Q5804N号车的第三者人伤有王国伟、张小敏、李振林,三人协商:由王国伟、张小敏共同享受交强险限额的30%份额,李振林享受交强险限额的70%份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限额部分,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临沂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上述费用中,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因王国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承担70%为宜;因胡其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临沂支公司承担30%为宜。关于临沂环城物流公司与陈楷文之间内部约定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车辆挂靠在临沂环城物流公司名下,对外以该物流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而对内亦应受到该公司的管理与约束。该物流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其相应的管理职责和法律义务更应受到关注。因此,无论有偿还是无偿,被挂靠单位都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关于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于责任的承担由内部协议的问题,追偿与否要看约定的具体内容和约定的效力。故被告要求临沂环城物流公司、临沂宇烁物流公司、陈楷文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张小敏、王国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均按照福建当地的标准计算问题。因法律明确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张小敏、王国伟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所在地均系在山东省,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山东省的相关标准计算,综合考虑实际情况,故张小敏、王国伟的上述两项费用均统一计算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要求张小敏、王国伟的误工费计算均按照每天130元标准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交单位工资证明、纳税证明以及工资银行发放流水等证据证实其工资的真实数额。因张小敏、王国伟均系原告的职工,且法律明确规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故其误工损失按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549元计算300天为宜。关于原告要求张小敏、王国伟的护理费按照福建当地的标准计算问题。因张小敏、王国伟因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所在地均系在山东省,且张小敏的护理费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张小敏的护理费损失按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549元计算120天为宜。王国伟因其提供了乳山市母爱大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护理费发票金额为2975元,其自愿要求护理费2457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张小敏的伤残赔偿金标准按照福建当地标准计算的问题。因法律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张小敏的伤残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张小敏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及在家庭中起到的作用、所受伤害程度,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并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张小敏交通费5000元、王国伟交通费1000元以及张小敏的住宿费400元的问题,虽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张小敏、王国伟受伤情况、住院地点结合住院天数,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律师费以当事人自行承担为主。本案中原被告就律师费既未协议约定,本案又不符合法律规定需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情况,故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路产赔偿费21400元、施救费12590元,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张小敏部分:1、医疗费46060.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100元=3700元;3、伤残赔偿金39549元×20年×10%=79098元;4、误工费39549元÷365天×300天=32506元;5、护理费39549元÷365天×120天=13002元;6、辅助器具费1492.2元;7、交通费5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600;10、住宿费400元;11、后续治疗费15000元。王国伟部分:1、医疗费8945.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1300元;3、误工费39549元÷365天×90天=9751元;5、护理费2457元;6、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部分:路产赔偿费21400元、施救费1259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英大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与另一伤者李振林达成协议按比例3:7的比例赔偿,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3000元;2、精神抚慰金5000元;3、伤残赔偿金28000元;4、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英大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46060.13元+8945.37元-3000元)×30%=15601.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300元)×30%=1500元;3、伤残赔偿金(79098元-28000元)×30%=15329.4元;4、误工费(32506元+9751元)×30%=12677.1元;5、护理费(13002元+2457元)×30%=4637.7元;6、辅助器具费1492.2元×30%=447.66元;7、交通费(5000元+1000元)×30%=1800元;8、住宿费400元×30%=120元;9、后续治疗费15000元×30%=4500元;10、财产损失(21400元+12590元-2000元)×30%=9597元。被告临沂环城物流公司、临沂宇烁物流公司、陈楷文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为:鉴定费2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福建鑫鼎顺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医疗费30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福建鑫鼎顺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福建鑫鼎顺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伤残赔偿金28000元;

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福建鑫鼎顺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费2000元;

五、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福建鑫鼎顺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医疗费15601.65元;

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福建鑫鼎顺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

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福建鑫鼎顺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残疾赔偿金15329.4元;

八、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福建鑫鼎顺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误工费12677.1元;

九、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福建鑫鼎顺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护理费4637.7元;

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福建鑫鼎顺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辅助器具费447.66元;

十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福建鑫鼎顺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交通费1800元;

十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福建鑫鼎顺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宿费120元;

十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福建鑫鼎顺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后续治疗费4500元;

十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福建鑫鼎顺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9597元;上述一至十四项共计104210.51元,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十五、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环城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宇烁物流有限公司、陈楷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鑫鼎顺冷链物流有限公司鉴定费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六、驳回原告福建鑫鼎顺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193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环城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宇烁物流有限公司、陈楷文负担50元,由原告福建鑫鼎顺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知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宫洵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