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7民初5925号
原告:南宁超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园东路**安园大厦(原苏芦**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7622677N。
法定代表人:梁观华。
委托代理人:钱正云,南宁超进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南宁兴航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宁市秀安路**南宁市虎邱城北钢材市场****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97080942。
法定代表人:周宇。 原告南宁超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兴航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正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宁兴航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149.88元;2、判令被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每天4元/吨标准计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4日、26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订购钢材,货款共计407149.88元。经多次催讨,被告分期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47149.88元拒不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8年12月24日、26日向原告购进钢材共109.856吨,合计货款407149.88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于2019年1月8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7149.88元,同时承诺“该笔货款按提货第3天起,超期付款按每天4元/吨付违约金”。之后,被告又分别于2019年3月22日付款2万元、2019年4月23日付款5万元、2019年4月24日付款2万元、2019年4月28日付款3万元、2019年5月4日付款2万元,至今尚欠货款47149.88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货款47149.88元,有销售单、确认函及其相关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利率过高,有违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案件基本情况予以调整为年利率1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兴航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超进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货款47149.88元; 二、被告南宁兴航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超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47149.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9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643元,由被告南宁兴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凯
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春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