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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3124民初638号

石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石某;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3124民初638号

原告:石某,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

被告:吴某,女,1987年6月1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户籍所在地花垣县,现住花垣县。 原告石某诉被告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原告石某在本院依法通知其交纳诉讼费用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石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龙金全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鸣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