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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82民初2749号

姜正仁与邱若津、即墨市北安办事处海豪百货商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3-18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姜正仁;邱若津;即墨市北安办事处海豪百货商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民初2749号

原告:姜正仁,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华,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若津,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即墨市北安办事处海豪百货商店。住所地: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刘家演泉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73532367Y。

负责人:李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鹏、傅琪恒,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正仁与被告邱若津、即墨市北安办事处海豪百货商店、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即墨市北安办事处海豪百货商店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华、被告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琪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若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正仁诉称,2017年8月11日,被告邱若津驾驶鲁U×××**号车在即墨小学后养鸡场内倒车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请。被告邱若津未答辩。

被告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但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1日,被告邱若津驾驶鲁U×××**号车在即墨小学后养鸡场处倒车时将原告撞伤。该事故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进行事故责任认定,由即墨市公安局鳌山卫派出所出具事故证明。原告姜正仁受伤后在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跟骨骨骨折,住院46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等。原告支付医疗费31118.6元。2018年11月20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210-240天,护理期限建议60-90天,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支付鉴定费286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姜正仁系即墨市正仁养鸡场个体经营者。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40118.6元(含后续治疗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误工费22500元(100元/天×225天)、护理费7500元(100元/天×75天)、伤残鉴定费2860元、伤残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共主张180712.6元。另查明,鲁U×××**号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告姜正仁与被告邱若津双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即墨市公安局即墨鳌山卫派出所出具事故证明,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确定被告邱若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医疗费31118.6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22500元(100元/天×225天)、护理费7500元(100元/天×75天)、伤残鉴定费2860元、伤残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0712.6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4718.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34718.6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35994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25994元。鲁U×××**号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应为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邱若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60712.6元(34718.6元+25994元)。鲁U×××**号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应为60712.6元。被告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邱若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若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庭审质证答辩的权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姜正仁损失12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姜正仁提供的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62中)。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姜正仁损失60712.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姜正仁提供的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62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姜正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4元减半收取195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姜正仁提供的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62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柏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蔺际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