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7876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41E。
负责人:王征。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奕苗,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娇,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陈锦城,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254819。上列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奕苗、被告陈锦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2499.45元和零售利息、分期手续费、年费、违约金(截止至2019年1月27日的零售利息780.6元、分期手续费1132.99元、年费480元、违约金524.65元)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月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开办信用卡并同意接受《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束。双方约定:1.原告核发信用卡后,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原告的规定缴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2、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3、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之后,被告多次使用申领的信用卡进行消费,现被告尚欠信用卡(卡号:622********51738)截止至2019年1月27日的欠款共计25417.69元未还。因本案被告未按期偿还信用卡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庭审期间,原告补充称:截止至2019年5月5日,被告尚欠本金22499.45元、零售利息2222.53元、分期手续费1132.99元、年费480元、违约金2004.05元。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所诉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确认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分期手续费、年费符合双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就违约金的收取达成协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锦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截至2019年5月5日所欠本金22499.45元、零售利息2222.53元、分期手续费1132.99元、年费480元,及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予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
二、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835.4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巫柳谕
人民陪审员 黄志刚
人民陪审员 冼巨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玲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