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3民初8605号
原告:王盈盈(INDRIAWATI),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印度尼西亚籍。
原告:王泰泽(又名王泰伦,THAITIEK,SOETIKNOHARTOONG),男,1954年9月2日出生,印度尼西亚籍。
原告:王殷殷(又名OENOEN,ONGINDRIATYDEWI),女,1956年3月14日出生,印度尼西亚籍。
原告:王琦秀(又名IESIOE,IDASURYANINGSIH),女,1959年1月3日出生,印度尼西亚籍,居民证号:3578314301590001。 上列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群,福建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显娘(ENDANGSENTYANINGRUM),女,1937年6月12日出生,印度尼西亚籍。
原告:慈心(EVISIMANINGSIHDARSONO),女,1961年6月27日出生,印度尼西亚籍。
原告:冰冰(CYNTHIAWANG),女,1976年8月7日出生,新西兰籍。 原告王显娘、慈心、冰冰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演习,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显娘、慈心、冰冰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婷,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泰东或其合法继承人。
原告:王泰兴的合法继承人。
原告:王金琼的合法继承人。
原告:王华泗的其他合法继承人。
被告:邱红星,女,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钦云,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少林,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盈盈、王泰泽、王殷殷、王绮秀、王显娘、慈心、冰冰与被告邱红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闽0203民初539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闽02民初92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7)闽0203民初5397号民事裁定,移送至本院审理。本案移送至本院后,本院依法追加讼争房屋原业主王华泗的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盈盈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原告王显娘、慈心、冰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演习,原告王泰泽、王殷殷、王绮秀的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兴,被告邱红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钦云到庭参加诉讼。王泰东或其合法继承人、王泰兴的合法继承人、王金琼的合法继承人以及王华泗的其他合法继承人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盈盈、王泰泽、王殷殷、王绮秀、王显娘、慈心、冰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邱红星立即腾空并向王盈盈、王泰泽、王殷殷、王绮秀、王显娘、慈心、冰冰归还厦门市思明区虎园路11号之二房产;2.邱红星立即向王盈盈、王泰泽、王殷殷、王绮秀、王显娘、慈心、冰冰赔偿自2005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腾空归还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占用费以评估为准);3.邱红星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厦门市思明区虎园路11号之二房产系王华泗所有,王盈盈、王泰泽、王殷殷、王绮秀、王显娘、慈心、冰冰系王华泗的法定继承人。2005年12月5日,邱红星与案外人刘巧云恶意串通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过户登记,并长期非法占用讼争房屋。2016年12月26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2民终1540号事判决书,认定讼争房屋系王华泗所有,并作为其遗产依法由包括王盈盈、王泰泽、王殷殷、王绮秀、王显娘、慈心、冰冰在内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并判决前述《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定无效,邱红星无合法依据占有讼争房屋,其应当立即腾空归还讼争房屋,并赔偿房屋占用费。 邱红星辩称,一、即便讼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返还房屋的主体应当是讼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即王金琼和王履权,故王泰泽、王殷殷、王绮秀、王显娘、慈心、冰冰起诉主体不适格,分家析产尚未履行完毕,应当驳回其六人起诉。
二、本案利害关系人应当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1.王金琼系讼争房屋的原共有权人及讼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的出让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参加本案诉讼。2.王履权的儿子王泰兴虽然死亡,但其继承人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应当予以查明并追加为本案当事人。
三、即便讼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因讼争房屋已经拆除翻建,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能返还和没有必要返还”,故诉求腾房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诉求支付房屋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邱红星受让取得讼争房屋合法有效,是讼争房屋的现产权人、合法占有人,故无需支付占用费。
五、即便讼争房屋因产权登记的产权人王金琼和王履权没有处分权导致买卖合同无效,邱红星也是属于无过错的一方,邱红星和产权登记的产权人进行交易,无需再次考察登记产权人的产权来源,故即便登记的产权人的来源有瑕疵,邱红星也是属于无过错的一方。综上所述,本案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厦门市思明区虎园路11号之二房屋(即讼争房屋)原系王华泗所有。1980年1月31日国家取消对该房屋的代管。王华泗于1972年2月6日去世,生前与其配偶陈彩蟾育有三子一女,分别为王履登、王履平(又名王履崧)、王履权、王金琼(又名王金桂),陈彩蟾于1974年1月28日去世。王履登与配偶朱**慧育有四个子女,即王泰泽(又名王泰伦)、王殷殷、王绮秀、王泰东。王履登于1998年3月27日去世,朱**慧于2000年10月10日去世。王履权与配偶吴嘉平育有两个子女,即王盈盈、王泰兴,王履权于2009年1月10日去世、吴嘉平于2009年10月19日去世,王泰兴于2000年12月26日去世。王履平于2015年8月1日去世,其与配偶王显娘生育两女,即慈心、冰冰。 2002年12月3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颁发厦地房证第00219687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及厦地房共证第00018235号《厦门市土地房屋共有权证》,厦门市思明区虎园路11号之二房产的权属人登记为王履权和王金琼,共有权情况为共同共有,房屋产权来源为2001年继承,土地状况宗地面积519.36平方米、总用地面积282.07平方米,房屋状况建筑结构为混合、层数为3层、建筑叠合面积为287.19平方米。2005年12月5日,案外人刘巧云以王履权及王金琼代理人的名义与邱红星签订一份《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讼争房屋出售给邱红星。2006年1月19日,邱红星取得厦地房证第00432010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该权证记载权属人为邱红星。2007年4月25日,厦门市思明区建设局根据邱红星的申请,出具(2007)厦思建(私)建施许第19私危房翻改建施工许可证,要求必须按原基地、原性质、原规模、原层数、原高度进行翻建。后厦门市思明区建设局出具(2007)厦思建(私)建规许第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讼争房产的翻建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21日。2009年6月1日,邱红星取得厦国土房证第00679799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该权证记载权利人为邱红星,房地坐落思明区虎园路11号之二、总用地面积519.36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80.67平方米、总层数为3层、建筑结构为钢混。现讼争房屋由邱红星居住使用。 另查明,2016年12月26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2民终1540民事判决书,认定“厦门市思明区虎园路11号之二房产原登记于王华泗名下,经政府取消代管、退还产权,属于王华泗所有,在王华泗及其配偶去世后应属王华泗遗产。虽该房产因刘巧云代为办理权属登记至王履权、王金琼名下,但由于其为无权代理,且王履平、王泰泽、王殷殷、王绮秀均未放弃继承权,故相关登记属于产权登记错误,不具有法律效力。王泰泽、王殷殷、王绮秀系王履登的子女,王盈盈系王履权的女儿,王显娘系王履平配偶,慈心、冰冰系王履平女儿,均对讼争房产享有共同继承权,并有权对讼争房产登记的物权变动及其原因提出异议,包括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邱红星、王金琼及刘巧云关于讼争房产购房款的金额及支付方式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均存在自相矛盾,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支付的情形,故邱红星并非善意买受人”、“对于讼争房产存在拆除翻建的情况,并未改变房产权属,不构成物权变动的因素”,并维持了一审关于确认前述《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判决。该判决书已于2017年1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此后,邱红星不服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7)闽民申205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邱红星的再审申请。 还查明,2017年5月2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作出撤销邱红星土地房屋登记(厦国土房证第00679799号的决定,撤销对讼争房屋作出的土地房屋登记(厦国土房证第00679799号)。邱红星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一、二审程序,判决驳回了邱红星的诉讼请求。2019年5月16日,邱红星又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2019)闽02民初485号一案,要求确认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该院于2019年5月31日裁定驳回了邱红星的起诉。邱红星不服该裁定,已提起上诉。 又查明,王盈盈因申请对讼争房屋进行诉前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后又撤回了对该房屋的保全措施。 本案审理中,经王盈盈、王泰泽、王殷殷、王绮秀、王显娘、慈心、冰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厦门诚德行资产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讼争房屋2005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的占有使用费以及2017年3月23日的月租金标准进行评估。后因邱红星未配合鉴定机构进场,导致该评估被退件处理。前述评估被退件后,王盈盈、王泰泽、王殷殷、王绮秀主张讼争房屋市场租金为68.76元/平方米/月,并应按287.19平方米计算占用费,提交安居客的网络截图予以证明。王显娘、慈心、冰冰对盈盈、王泰泽、王殷殷、王绮秀主张的前述租金标准无异议,表示具体租金标准由法院根据市场行情酌定。
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可予以认定。已经生效的(2016)闽02民终15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讼争房屋应属王华泗遗产以及王泰泽、王殷殷、王绮秀、王盈盈、王显娘、慈心、冰冰均对讼争房产享有继承权,因此王泰泽、王殷殷、王绮秀、王盈盈、王显娘、慈心、冰冰有权就讼争房屋提起物权保护纠纷。此外,本案业已追加王华泗其他合法继承人参加诉讼,王泰泽、王殷殷、王绮秀、王盈盈、王显娘、慈心、冰冰提出的本案诉求也未损害其他继承人合法权益,且讼争房屋的继承析产问题属于继承人的内部关系,在本案各原告并未放弃继承的情况下,有权对外提起物权保护纠纷以保护继承人的共同权益。因此,本院认定王泰泽、王殷殷、王绮秀、王盈盈、王显娘、慈心、冰冰系本案适格原告。 另,邱红星占用讼争房屋所依据的买卖合同已经被认定无效,且生效判决也已认定翻建行为并未改变讼争房屋权属,因此邱红星属于无权占用讼争房屋,依法负有腾退讼争房屋以及支付占用费的义务。邱红星主张的翻建行为并未改变讼争房屋的权属,其也并非善意买受人,因此应根据讼争房屋现有情况计算占用费,双方就翻建事实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另行处理。本案所涉评估系因邱红星原因导致无法进行,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讼争房屋的占用费标准可按王盈盈、王泰泽、王殷殷、王绮秀主张的68.76元/平方米/月计算,但应按邱红星现在实际占用的面积计算占用费,因此计费面积应按讼争房屋现权属登记面积280.67平方米计算,认定为19299元/月。经邱红星翻建后,讼争房屋面积虽比此前登记的略有减少,如因此有造成损失的,也应另行处理,但不应按原权属登记面积计算占用费。王盈盈申请诉前保全后,又自行申请解除该保全,因此保全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邱红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盈盈、王泰泽、王殷殷、王绮秀、王显娘、慈心、冰冰腾退交付厦门市思明区虎园路11号之二房屋; 二、邱红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盈盈、王泰泽、王殷殷、王绮秀、王显娘、慈心、冰冰赔偿厦门市思明区虎园路11号之二房屋的占用费(按19299元/月的标准,自2005年12月5日起计算至该房屋腾退之日止); 三、驳回王盈盈、王泰泽、王殷殷、王绮秀、王显娘、慈心、冰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83元,由被告邱红星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王盈盈、王泰泽、王殷殷、王绮秀、王显娘、慈心、冰冰、王泰东或其合法继承人、王泰兴的合法继承人、王金琼的合法继承人以及王华泗的其他合法继承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邱红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瑛
人民陪审员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苏兴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
书 记员 周月娜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