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581民初2015号
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辛庄支行。住所地:临清市大辛庄办事处驻地。
负责人:宋晓刚,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博,杨守臣均为该支行员工。
被告:闫先超,男,198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临清市。
被告:谷延明,女,1983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临清市。
被告:王峰,男,1980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临清市。
被告:谷延平,女,1979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临清市。
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辛庄支行(以下简称临清农商行大辛庄支行)与被告闫先超、谷延明、王峰、谷延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清农商行大辛庄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博、被告闫先超、谷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峰、谷延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清农商行大辛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闫先超、谷延明夫妇清偿贷款本金28998.98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欠息日至实际给付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依法判令被告王峰、谷延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闫先超签订(大辛庄支行)个借字(2016)年第105000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26日,并对借款用途,利率、其他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峰签订(大辛庄支行)高保字(2016)年第10050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谷延明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谷延平出具保证承诺函,均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闫先超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闫先超、谷延明辩称,借款属实,但无力一次性还清。被告王峰、谷延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临清农商行大辛庄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保证承诺函、活期查询、欠息证明、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闫先超签订(大辛庄支行)个借字(2016)年第1050004号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峰签订(大辛庄支行)高保字(2016)年第10050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闫先超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26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峰为涉案借款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肆万伍仟整范围内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谷延明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案涉债务视为共同债务,共同负有同等的偿还责任;被告王峰、谷延平出具保证承诺函,承诺对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闫先超发放了贷款,被告闫先超在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并加盖个人手章。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9.24375‰。借款后,被告闫先超于2018年5月12日偿还贷款本金1000元,11月2日偿还贷款本金0.02元,2019年3月28日偿还贷款本金1元,该笔贷款利息偿还至2017年6月15日,截止2019年5月6日尚欠本金28998.98元、利息7626.2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先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峰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谷延明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王峰、谷延平出具的保证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闫先超在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闫先超、谷延明共同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王峰、谷延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峰、谷延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先超、谷延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辛庄支行借款本金28998.98元、利息7626.29元及之后的利息(以28998.9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分别计息)。
二、被告王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人民币4.5万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被告谷延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82元,由被告闫先超、谷延明、王峰、谷延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自愿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李洪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