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0271民初1091号
原告:张彩虹,女,汉族,住嘉峪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晨珊,女,汉族,住嘉峪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吉宝,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红,女,汉族,住嘉峪关市。
被告:芦旭元,男,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张彩虹与被告马晨珊、严红、芦旭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张彩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退伙;2.被告返还原告入伙资金35000元并分配历年利润、分割合伙人期间积累的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及三被告均系嘉峪关市建安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合伙人,原告原系该评估事务所工作人员。该事务评估所为普通合伙企业,成立于2000年12月13日。2008年后,原告出资成为合伙人,现占股为30%。根据合伙协议,合伙事务执行人应当每6个月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每6个月结算一次收支并向合伙人分配利润。但被告马晨珊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从未向原告报告过企业相关情况,也从未向原告分配利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8年1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伪造原告签名出具《退伙协议书》、《变更决定书》,将原告合伙人身份变更为李培明,并将原告赶出合伙企业,原告告知三名合伙人主张退伙并分配利润、积累的财产,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马晨珊辩称,首先,原告虽然在工商登记显示为享有20%份额的合伙人,但自嘉峪关市建安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成立以来,原告从来没有以任何形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实际出资的义务,根据合伙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原告系挂名合伙人,因其未履行合伙人的义务,自然不能享有合伙人该享有的权利。其次,本案涉及的嘉峪关市建安房地产评估事务所系嘉峪关市房管局于2001年登记成立的合伙企业制企业,实际是由嘉峪关市房管局局属房产交易所派生出来的,成立之初的登记合伙人均为嘉峪关市房管局职工,财务收支起初由嘉峪关市房管局产权交易所管理,后配备财务人员进行独立核算、财务受房管局监督。自2008年以来,截止2017年,嘉峪关市房管局就嘉峪关市建安房地产评估事务所的经营先后与被告芦旭元和被告马晨珊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按年度由承包人交纳承包费。2017年,嘉峪关市房地产管理局与马晨珊因承包费和办公用房发生争议,将马晨珊诉至法院,后该案以双方之间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和双方存在监督管理者与被监督管理者的关系为由,驳回嘉峪关市房管局的起诉。2018年10月10日,嘉峪关市房管局将登记在嘉峪关市建安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名下的办公用房和房屋所有权证收回。嘉峪关市建安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因原告擅自离职时将财务资料私自搬离办公场所并占有至今,直接导致因财务无法审计,执业证书到期后无法延期,处于不能继续执业的状态。最后,原告要求返还、分配、分割的财产属于合伙企业财产,被告不是本案纠纷的适格诉讼主体。 严红辩称,其没有出资,对原告的出资情况不清楚。 芦旭元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嘉峪关市建安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合伙企业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张彩虹出资3.5万元占股30%的事实,并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马晨珊、严红抗辩该份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对该份证据不认可,因上述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嘉峪关市建安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评估事务所已经将房款全部付清的事实,被告马晨珊不认可,因上述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嘉峪关市纪委检察建议书复印件一份(嘉纪建字【2018】1号)、嘉峪关市房管局出具给嘉峪关市工商局的《关于出资情况变更的说明》复印件一张,欲证明被告马晨珊以建安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名义向市场监管局提出了变更企业投资人及其股权的申请,市房管局根据马晨珊要求出具了《关于出资情况变更的说明》,严重侵害其他合伙人权益的事实,被告马晨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评估所进行工商登记信息变更是需要房管局出具文件的,被告严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抗辩其当时还在评估所上班,并没有解聘,因上述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财产范围分割统计表一份,欲证实需要分割财产的范围,被告马晨珊不认可,抗辩企业的固定资产已经被收回,并且合伙资金并未实际投入,因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提交2004年8月3日现金交款单一张,欲证实其出资35000元的事实,被告马晨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进账人为评估所,不能证实原告出资35000元,因交款单中载明的交款单位为市建安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故对被告马晨珊的抗辩予以采信,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35000元由原告缴纳,被告马晨珊不认可,因上述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7.原告提交马晨珊银行进账存款凭条复印件96张、建行卡银行明细单复印件一张,欲证实2012年以后被告马晨珊作出评估报告没有入账,而是入了个人的账户,金额高达700多万,被告马晨珊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上述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涉嘉峪关市建安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虽登记为合伙企业,原、被告提交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该事务所系由嘉峪关市房管局设立并监督管理的企业,原、被告诉争财产纠纷系政府主管部门对其设立主管的企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依法不予受理,据此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张彩虹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退回张彩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小勇
人民陪审员 张淑清
人民陪审员 王 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韩 敏
书 记 员 曹田田 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