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11民初8924号
原告:章晓英,女,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华杏芬,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843692770Q。
负责人:许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念国,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芳,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桐庐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桐庐县城迎春南路**新青年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580290867J。
负责人:周金祥,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如机,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该行副行长。
被告:杨正明,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章晓英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中信富阳支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桐庐支行(以下简称中信桐庐支行)、杨正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2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但原告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2016)浙01民终914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审查,同日本院以省高院的再审结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6月21日省高院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同年7月原告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审查后提请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省检察院)抗诉,省检察院于2018年4月3日向省高院提起抗诉,省高院经再审后于2019年3月作出判决:维持杭州中院(2016)浙01民终914号民事判决,故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晓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被告中信桐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如机、被告杨正明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杏芳、被告中信富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念国、被告中信桐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中信富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芳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晓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存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损失29549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5.35%计算自2014年1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954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杨正明为中信银行拉存款,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中信富阳支行处的7331××××7221账户(存折号为********)(以下简称“221”存折)汇入200万元,2014年9月9日原告持存折到中信富阳支行处取款,才发现存折内资金均已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分次转出,仅余活期利息转存余额。原告当即提出异议,后原告在桐庐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杭桐商初字第1558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得知,系被告杨正明冒用原告名义在中信桐庐支行处开设了网银并将原告存款转走的。原告认为,中信富阳支行对储户的资金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杨正明瞒着原告在中信桐庐支行处开设网银,中信桐庐支行在原告未到场情况下违规开通网银,导致原告存款被转走,故三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信富阳支行答辩称:1、案涉网银并非在中信富阳支行处开通,中信富阳支行对该网银的开通、使用事宜既无权干涉也无法掌控,故中信富阳支行不可能通过网银对原告实施侵权,无需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我国对公民存款储蓄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原则,公民存取款的依据就是本人设定的密码,案涉网银转账系使用正确个人密码进行交易的,银行按约执行交易指令系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在用户、密码均无误的情况下,银行拒绝执行,则违背了“取款自由”原则及双方之间的储蓄合同约定,涉嫌对客户构成违约,故本案中中信富阳支行不存在任何过错;3、案涉款项确系通过网银转账至第三方账户,但划转不等于存款灭失,对于中信富阳支行来说,客户通过中信银行其他分支机构开通网银后将存款通过网银划转而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将引发大量虚假诉讼及行业风险。根据(2014)杭桐商初字第1558号及(2016)浙01民终914号生效判决书的查明及认定,原告对杨正明通过网银操作其账户内的资金是明知和默许的,系基于其与杨正明之间的资金合作关系,资金变动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而非原告诉称的资金灭失;4、杨正明在2014年时是邮政储蓄银行在职员工,与中信富阳支行之间根本不存在拉存款业务关系。综上,中信富阳支行不可能通过网银对原告实施侵权,在业务操作流程中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中信富阳支行的诉请。 中信桐庐支行答辩称:
一、案涉“221”存折开设和资金进出、转款方式情况。2014年1月24日,杨正明受原告委托,持原告身份证到富阳支行临柜办理了账号尾号为“221”存折一本,当天向该存折汇入200万元,即刻被网银方式划转5万元到孙鑫城民泰银行账户,其余款项于当天及次日分别划转了155万元、40万元到杨正明中信银行富阳支行的账户。
二、案涉200万元中的195万元最终划入杨正明个人账户,而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富刑初字第675号刑事判决,未将案涉“221”存折的200万元资金及其他4本原告名下的一千余万元资金列入杨正明刑事犯罪的数额。
三、中信桐庐支行从未与杨正明之间有过拉存款关系,原告诉称无任何事实根据。
四、原告在中信桐庐支行办理的与案涉“221”存折存在密切关联的其他相关业务,特别是网银业务,已经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在本案起诉前,原告就曾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由以中信桐庐支行为被告向桐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储蓄合同案),要求中信桐庐支行兑付其“774”、“787”二本存折上被同一网银划走的共500万元资金。本案应当结合储蓄合同案已经查清的相关事实进行审理。在储蓄合同案中,中信桐庐支行提供了与原告个人有关的全部业务办理情况,以证实原告对网银业务的开通是明知和知情的,且原告在网银业务开通后频繁加以使用,并最终得到法院判决认定。该案经审理,桐庐县法院作出判决认为:1、对杨正明在桐庐支行办理的存折(4本)及借记卡,原告均认可受其委托,且原告均在上述存折开立当天或获取当金后即刻将大额资金存入其账户内;2、杨正明通过网银方式将尾号为“844”存折内的25万元划入原告在兴业银行富阳支行的账户内,原告虽声称其不知道是通过网银划入,而账户开立后杨正明均将存折交还给了原告,故对杨正明是通过何种途径划账,原告不可能不作追究,且在得知其账户被他人操作的情况下,也不可能不去查询其存入账户内的大额资金的状况,同时也证明了原告是知晓杨正明在操作账户的,而该操作过程并不排除通过网上银行方式进行;3、原告委托杨正明在同一银行开立多个账户且有的是在同一日开立二个账户的用途,该判决认为杨正明对此解释是为了便于操作和与原告做一笔业务结算一笔更符合实际情况;4、自2012年12月11日开立第一个账户,直至2014年9月8日杨正明被刑事拘留,原告才于次日至中信银行查看账户情况并要求取款,期间,原告在被告处的多个账户存在大额资金又未开通账户实时变动短信通知服务的情况下,对多个账户内的大额资金长期不予关注,有违常理;5、原告与杨正明之间存在大额的资金往来;6、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后该储蓄合同案进入二审,二审法院进一步分析认为:1、原告陈述在账户开立后,杨正明均将存折交还给其本人,故对杨正明是通过何种途径转款、“015”及“844”存折中的款项被如何取出,原告应当是清楚的;2、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网银业务的开通为原告本人所为,但根据前述事实及原告、杨正明之间存在大额、较长时间的资金往来以及原告向杨正明收取高额利息等事实,应认定原告对杨正明通过网银方式操作其存折账户内资金是明知并默许的。
五、杨正明证言显示其与原告之间就包括“221”存折在内的全部5本存折内资金的划转,均为正常借贷划转,而非灭失。杨正明指出对于存折上的资金被划转到自己账户上原告是明知的,原告并提示杨正明要密切注意资金对外往来的风险。据统计,原告5本存折上共有资金1200万元(即“015”存折300万、“774”存折200万、“844”存折200万、“787”存折300万、“221”存折200万),全部以网银方式划转,而早在杨正明被刑事拘留前,原告即向杨正明催讨借款,在催讨无果时还要求杨正明出具还款承诺书。表明原告不仅对杨通过网银方式操作其5本存折内的资金是明知和默许的,而且在得知杨正明信用状况趋于恶化、偿债能力明显减弱的情况下,试图通过催讨以挽回资金借贷风险。足以表明,原告早已知道存折资金已经转移给杨正明,在存折一直由原告本人保管的前提下,转移存折上资金的唯一手段只能是网银方式。此外,杨正明的证言从另一个角度表明,原告诉请的“221”存折内的资金是基于原告与杨正明之间的资金合作关系被正常划转,并不是原告诉称的存款灭失,因而原告并不存在所谓的“221”存折内的资金损失。
六、杨正明曾在刑事程序中交待,案涉的网银是他持有原告主动交给的身份证原件前往中信桐庐支行申请开通了网银业务,具体开通网银的人员,其供述是他找人去开通的,结合实际情况可以断定,其找来的必定是一名女性。因此银行开通网银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
七、结合储蓄合同案庭审中,原告自认的“774”存折、“787”存折,以及本案“221”存折,均是其委托杨正明代办的事实和此前双方关于资金存入银行、以转贷形式获取高额利息回报的约定,再结合杨正明的证言,可以判定,案涉“221”存折及原告的其他存折密码,均是原告主动透露给杨正明便于其操作“转贷”。因此,即使原告真的存款灭失,则直接导致存折资金灭失的过错责任在于原告,与银行无涉。 杨正明答辩称,其与原告认识多年,关系还好,案涉事情没有帮原告处理好,对不住原告,具体的情况已经在刑事案件中第一次自述和桐庐法院笔录中进行了陈述,现时间久远记不太清了,愿意在刑满释放后对原告进行交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1、存折(存折号:********)一本,拟证明原告在中信富阳支行处存入200万元的事实;2、情况说明(中信富阳支行出具)一份,拟证明原告的200万元存款通过网银转走的事实;3、转账凭证复印件三份、杨正明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的200万元存款是被告杨正明通过网银转走的事实;4、司法鉴定报告复印件(附中信银行理财白金卡、金卡申请书)、调查笔录复印件、银监会浙江监管局信访回复各一份,拟证明中信桐庐支行违规开设网银的事实;5、再审申请书及特快专递各一份,拟证明储蓄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向省高院申请再审,所以桐庐法院、杭州中院的判决书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中信富阳支行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支取方式有明确说明是凭密码;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网银转账和存款灭失是不同的;证据3、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但与其无关;证据5系原告单方面出具,原判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中信桐庐支行质证认为:同意中信富阳支行质证意见,并对证据1-4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不能作为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行使权力,现尚未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杨正明对上述证据均无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2及证据3与本案事实相关且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三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司法鉴定报告及调查笔录已经法院生效裁判认定,信访回复系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出具,因此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2012年12月11日的2份《中信银行个人存款凭条》客户签名栏及《中信银行理财宝白金卡/金卡申请书》申请人签名栏、持卡人签名栏的签名笔迹均非原告所签的事实;证据5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省高院确因原告申请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审查,案号为(2017)浙民申358号,于同年6月21日裁定驳回原告申请,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被告中信富阳支行提交的证据:1、中信银行个人开户业务综合申请表及个人存款凭条各一份、章晓英与杨正明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网核查凭证各一份、杨正明办理“221”存折开户影像照片一份,拟证明中信富阳支行办理案涉“221”存折开户符合规定流程,不存在任何过错的事实;2、个人活期账户明细及电子转账凭证共四份,拟证明原告“221”存折上的200万元款项是使用正确密码通过网银划转至第三方账户,交易不存在任何异常情况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二份,拟证明生效法律已经认定原告知晓杨正明通过网银操作其账户,其账户资金的变动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免除三被告的过错;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三被告不存在过错;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但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不能免除被告责任,原告已向省高院申请再审。被告中信桐庐支行、杨正明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中信桐庐支行、杨正明对该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是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详细阐述,在这里不再赘述。 对被告中信桐庐支行提交的证据:1、民事判决书二份,拟证明案涉“221”存在内200万元资金被网银转走,系基于原告与杨正明之间资金频繁、较长时期借贷往来背景而发生的,该通过网银划转存折资金的行为原告是默许的,原告诉称200万元资金灭失违背事实;2、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案涉“221”存折资金及原告其他4本存折共1200万元资金被网银划转,行为人杨正明未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3、杨正明刑事笔录六份,拟证明包括“221”存折在内的5本存折内资金划转均为正常借款划转,而非灭失的事实;4、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在原告资金存入存折的背景下,原告仍然接受杨正明通过其他途径向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对存折内资金动用是明知的,代表原告意愿,原告存折内资金被网银划转的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但认定事实错误,不能免除被告的责任;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杨正明的犯罪行为与本案无关;证据3合法性无异议,但杨正明部分说法有异议,理由是杨正明为了逃避自己的责任,把转走原告存款说成是与原告的借款合作关系,其笔录中部分说法不具有真实性。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款项发生在本案之前,与本案无关,且原告与杨正明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不意味着原告默许杨正明私自开通网银,更不意味着默许杨正明可以将原告的银行存款转走。被告中信富阳支行、杨正明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4真实性原告及其他两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富阳市公安局在杨正明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制作的,故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该四组证据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后续一并认定。 被告杨正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出示省高院(2018)浙民再4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三被告质证后对该判决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能适用本案。
本院认为该判决系上级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1日,被告杨正明受原告章晓英的委托,持章晓英的身份证到被告中信桐庐支行处,临柜办理了卡号尾号为“081”的借记卡(账号尾号为“957”),又开通了与此捆绑的网银业务,网银业务中预留的电话为杨正明的手机号码。同时,杨正明又以原告章晓英的名义,办理了账号尾号为“015”存折一本。上述账户开通后,原告于同日分四次打入账号尾号为“015”存折计301万元,打入后即刻取出了1万元。此后,杨正明于同日及次日通过网银分别划出了275万元、25万元。 2012年12月14日、2013年10月18日,杨正明受原告章晓英的委托,持章晓英的身份证到被告中信桐庐支行处,分别临柜办理了账号尾号为“844”、“774”、“787”的存折各一本。原告分别划入上述账户2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其中划入“844”存折的200万元是原告以房地产抵押方式取得的典当融资款。杨正明之后通过网银的方式将存折上款项全部划出,其中25万元从“844”存折中划入原告在兴业银行杭州富阳支行的账户内。 2014年1月24日,杨正明受原告委托,持原告身份证到富阳支行临柜办理了账号尾号为“221”存折一本,当天向该存折汇入200万元,即刻被杨正明以网银方式划转5万元到案外人孙某民泰银行账户,其余款项于当天及次日分别划转了155万元、40万元到杨正明中信富阳支行的账户。 被告杨正明于2014年9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案涉款项未经该刑事案件处理。 2014年9月9日,原告持中信银行的账号尾号为“221”、“774”及“787”的三本存折到中信富阳支行要求取款,被告知该三本存折上的资金均已通过网银转账等方式转出。同月15日,原告将账号尾号为“774”及“787”的二本存折所涉及的款项为标的以储蓄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桐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4)杭桐商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向杭州中院提起上诉,杭州中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浙01民终9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省高院再审认为,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围绕章晓的再审请求,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
一、中信银行桐庐支行是否存在违规行为;
二、章晓英对杨正明通过网银方式操作其帐户是否知道并默许;
三、章晓英名下账号尾号为“774”和“787”的二本存折账户中的网银转账后果由谁承担。 一、关于中信银行桐庐支行在案涉网银业务开通办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行为。……。据上,本案中信银行桐庐支行在给章晓英借记卡办理网银业务开通时未经章晓英本人签名确认即为其账户开通了网银业务,并将他人(杨正明)的手机号码设为预留号码,在审核申请人身份环节有疏忽,构成违规。 二、关于章晓英对杨正明通过网银方式操作其帐户是否知道并默许。……。综上,本案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章晓英知道并同意杨正明通过网银方式操作其账户,但根据章晓英系为了向杨正明收取高额利息而按杨正明指定在中信银行桐庐支行存款的事实,其在案涉储蓄存款业务中诸多有违常识及在本案中多处不实陈述不诚信诉讼的行为,结合其与杨正明之间存在较长时间的大额资金往来、并非首次与杨正明合作同类资金生意的实际情况,章晓英认为2014年9月9日之前其对杨正明操作其账户并不知情的主张难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章晓英对杨正明在操作其账户是明知并默许的,并无不当。 三、章晓英名下账号尾号为“774”和“787”的二本存折账户中的网银转账后果由谁承担。……。本案章晓英存款在中信银行桐庐支行是因为杨正明的指定,其与中信银行桐庐支行设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杨正明向其允诺的银行存款利息之外的高额利息补贴。为了保证交易与资金安全,相比正常储蓄存款合同的一般储户,对于非常规利息的取得途径与方式,章晓英作为资金所有人理应作更具体详细的了解,尽更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但是,章晓英在明知杨正明系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而非中信银行桐庐支行工作人员,因贪图杨正明个人口头允诺的高利补贴,委托其开立存折而本人未参与,对凭密码支取的存折密码任由他人设置而未作修改予以保密;尤其在杨正明就“844”存折存款已构成违约的情况下,章晓英应当意识到资金风险,却未对自己持有的存折账户中的大额存款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章晓英应当知道杨正明在操作其账户,但其能够采取修改密码等适当措施予以制止而未采取,可视为系对杨正明行为的追认,故对因此造成的存款损失应自行负责,无权向银行请求支付或赔偿。结合杨正明称已支付章晓英1320万元利息的证言及本案中章晓英诸多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原审判决章晓英对其存款承担全部责任,驳回其对中信银行桐庐支行的诉请,法律适用与责任分配并无不当。遂判决维持(2016)浙01民终914号民事判决。 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因原告未及时归还当金,案外人浙江工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典当纠纷为案由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中,原告答辩称,杨正明用原告的身份证在银行开户,原告将借款划入该账户,同日杨正明划走170万元,两日后划走余款30万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行为使他人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持有的尾号“221”存折内200万元存款是被告杨正明通过网银使用正确个人密码转走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存款被转走的责任应该由谁承担。 首先,中信富阳支行仅是案涉存折的开户行,案涉网银并非在该行开通,其对客户在其他分支机构开通网银客观上无法控制,也不是其监管范围,因此其对案涉网银的开通不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本案中,案涉网银转账系杨正明使用正确个人密码进行交易的,在用户、密码均无误的情况下,银行客观上无法判断是否客户本人所为,中信富阳支行按照用户指令进行业务操作是其履行合同义务的正常业务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网银的密码泄露是中信富阳支行保管不当引起的。故原告认为中信富阳支行对储户的资金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主张的证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虽中信银行桐庐支行在为章晓英账户开通网银业务时在申请人审核环节存在疏忽,但导致案涉存款被转走的根本性原因系章晓英为了获得非常规的高额利息,放任并默许杨正明操纵其案涉存折账户内的款项,且其应当知道杨正明在操作其账户内的存款,在能够通过修改密码等适当措施予以制止的情形下而未作修改,可视为系对杨正明行为的追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章晓英自行承担,无权向中信桐庐支行请求赔偿。对此,杭州中院、省高院的生效判决亦已作出认定。因此,原告要求中信桐庐支行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杨正明通过网银方式操作原告账户是受原告委托,但根据原告章晓英系为了向杨正明收取高额利息而按杨正明指定在被告中信桐庐支行存款的事实,以及在“844”存折存款已经违约的典当纠纷一案中,其自认是知道杨正明将账户内存款划走的,且其在杨正明代其开立账户的储蓄存款业务中有诸多有违常识的情形,结合其与杨正明之间存在较长时间的大额资金往来、并非首次与杨正明合作同类资金生意的实际情况,其对杨正明操作其账户应当是明知和默许的,原告陈述2014年9月9日之前其对杨正明操作其账户并不知情,本院不予采信。在“844”存折违约情况下,在其能够采取修改密码等措施予以制止而没有采取,反而继续委托杨正明另行开立案涉“221”存折账户,并及时存入200万元存款,可视为系原告对杨正明操作其账户行为的追认,其要求杨正明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亦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章晓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64元,由原告章晓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青霞
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
人民陪审员 许纪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柴建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