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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2民初1480号

吴海森与晋江市天工机械有限公司、洪建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4-12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海森;晋江市天工机械有限公司;洪建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1480号

原告:吴海森,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福建瑞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天工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53122168G,住所地晋江市英林镇清内村。

法定代表人:洪天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逸、黄诗平,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建筑,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吴海森与被告晋江市天工机械有限公司、洪建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林文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海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被告晋江市天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逸、黄诗平,被告洪建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海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9年1月17日止的借款利息17870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洪建筑系亲戚关系,也同时因为在被告天工公司里任职的关系,原告知道天工公司存在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的问题,但公司经营状态还不错,所以洪建筑代表公司来借款的时候,原告就同意借款了。洪建筑一共向原告借款四次,分别于2010年11月16日、2011年9月1日、2011年10月16日、2012年5月3日各借款50000元,共计200000元,每次借款均约定了月利率1.5%的借款利息,均由原告本人将借款以现金方式拿到天工公司内交给被告洪建筑,天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天注也都在场,款项来源于原被告夫妻及原告父母的存款。因为原告与洪建筑是亲戚,所以款项是交给洪建筑。因为都认识,所以原告一直没有要求出具借条,而公司也付了三年的利息,之后自2014年1月30日起没有付利息,所以原告才会找到洪建筑要求出具借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工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天工公司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也从未收到原告所交付的款项。原告所称的借款过程不合常理,原告作为公司员工,在天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天注也在场的情况下,不将借款交给洪天注,而是交给洪建筑,且四次借款都没有要求出具借条或者收条,以上种种均有疑点。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声明》上加盖的是2015年已被天工公司登报声明作废的公章,且仅由洪建筑签字确认,并没有洪天注的确认,在原告所主张的2010年11月16日及2011年9月1日的两次借款时,洪建筑均因被判处有期徒刑正在服刑中,根本不可能如原告所称的由原告亲手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事实上,该《借条》、《声明》是原告与洪建筑串通之后出具的。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并不属实,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交付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洪建筑辩称:天工公司因经营需要而让股东代为向外借款,至2013年时天工公司因开办升降机项目再次存在借款需求,而由股东多次向外借款。洪建筑按照公司的要求向原告四次进行借款,共计借款了200000元。原告将款项交给洪建筑之后,洪建筑当场即转交给在场的洪天注,洪天注作为公司的会计,由洪天注进行记账。该借款属于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所形成的债务,该还款责任应由被告天工公司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天工公司企业登记情况表、洪建筑身份证,以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借条》、《声明》,以证明二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 被告天工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借条》和《声明》均不是由天工公司出具的,其上所加盖的天工公司印章,在其上所记载的落款时间之前便已由天工公司登报声明作废,且原告也并没有交付该借款。 被告洪建筑质证称,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天工公司向本院提供公章遗失声明、公章启用证明及重刻公章发票,以证明天工公司因公章遗失,已于2015年2月26日登报作废,并于2015年11月17日重新刻印公章,于次日启用,原告所提供的《借据》、《声明》上所加盖的公章是已被作废的公章。 原告质证称,对天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但该公章作废的决定没有经过股东会的同意,且天工公司在声明作废该公章之后,仍然使用该公章向有关部门进行申报,因此,原告所提供的《借据》、《声明》上加盖了天工公司的印章应当认定其有效性。 被告洪建筑质证称,天工公司登报作废并重刻印章的事情洪建筑均不知情。 经被告天工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2010)晋行初字第70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记载,被告洪建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后于2010年4月27日经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判决洪建筑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为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 原告质证称,2010年11月16日及2011年9月1日的两次借款可能因为时间过久记忆不清,借款可能是交给了洪建筑的老婆或者洪天注本人。 被告洪建筑质证称,当时说好的是长期需要借款的,所以借款是原告直接交给洪建筑老婆的,双方之间是亲戚关系都互相信任,所以即便洪建筑在服刑,原告也还是拿钱来了。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洪建筑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由天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天注签字的现金支付凭证,以证明洪建筑代表天工公司向原告借款,由天工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足以证明本案借款的真实存在;2.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特种设备型式实验合格证、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以证明天工公司为经营需要于2013年开始开办了施工升降梯项目的事实;3.2013年至2015年期间天工公司开办升降梯项目由洪天注所记录的现金支付凭证、明细账,以证明天工公司因经营施工升降机项目而存在借款需求让股东对外借款,而从由洪天注本人所做的账目中只有出账没有进账,这些账目之间尚有200多万元的短缺就是向他人借款所得,这些账目是洪建筑在2016年的时候,因为想起对外借款都没有证据就拿走了,拿走的那天洪天注也知道,双方还因此报警处理;4.证据收据及基本存款账户年检申报表,以证明天工公司的原公章并没有遗失,目前因其他案件的诉讼需要存放于晋江市人民法院,天工公司在登报声明作废之后仍然使用该公章,天工公司拒不承认该公章只是为了躲避债务需要;5.录音资料,以证明洪天注知道天工公司的升降梯项目有向外借款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对洪建筑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从洪建筑提供的证据可见天工公司因向原告借款而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利息的支付情况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洪天注不仅知道天工公司的升降机项目,并且投资入股还担任该项目的会计,但洪天注只记录了该项目的支出而没有记录收入情况,该部分短缺的资金收入情况应当由天工公司继续举证证明。且从洪建筑所提供的证据可见,天工公司的原有公章并没有遗失。从洪天注与他人的录音资料中可见,洪天注知道天工公司有向他人借款一百多万元。 被告天工公司质证称,对洪建筑所提供的证据一支付利息的现金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该证据是真实,也不能证明该利息是支付给原告本人的。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洪天注本人所制作,洪天注本人并没有入股升降机项目,洪天注在2013年时并没有担任升降机项目的会计,2013年的账目是由当时的会计“朝元”制作的,且在该案中可见施某本人对升降机项目有400000元的出资,而施某亦持有由洪建筑对其出具的加盖了已作废天工公司印章的相关凭据,可见实际上与被告天工公司、洪建筑有关的一系列案件都是因洪建筑等人投资经营不善亏损之后,由洪建筑伪造凭据配合这些隐名股东向天工公司套取财产弥补损失;对现金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洪天注作为会计仅在会计一栏签字确认,其他的内容都不是洪天注填写的,洪天注对这些经营内容也都不知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天工公司的公章正是因为由洪建筑持有并隐匿的事实。对证据五的来源有异议,且该证据是洪建筑自案外人处获得却为原告利益进行举证,可见原告与被告洪建筑之间存在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洪建筑申请,本院准许证人施某出庭作证。 证人施某作证称,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证人有听洪建筑说过原告有借款给天工公司,但具体借款过程证人并不知情。证人也是天工公司的升降梯项目的股东,但没有实际参加经营,该项目大概是在2016年还是2017年的时候停止经营的,具体有什么财产留下来证人也不清楚了。 原告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借款给天工公司的事实。 被告天工公司质证称,证人并没有亲历借款过程,属于传来证据,且证人与洪建筑存在亲戚关系,其证言不应当采纳。 被告洪建筑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证人明确知道天工公司有向原告借钱过。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天工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四份《借条》上加盖的公章与打印字迹的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评定,原告所提供的四份《借条》均为印章形成在先、打印字迹形成在后。该鉴定机构根据本院要求对其所评定的字迹、印迹在《借条》的具体所在处进行了标记。 原告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论该《借条》是如何形成的,都不能否定该印章的效力,均可以认定天工公司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即便天工公司出具了加盖印章的空白纸给他人持有,就应当对该凭据负责。 被告天工公司质证称,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案中鉴定机构对四份《借条》均做出了印章在先、打印字迹在后的评定,足可见鉴定的客观性,据此可以认定洪建筑存在利用加盖天工公司印章的空白纸套印借条并虚构借款事实,配合原告进行本案诉讼的情形,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 被告洪建筑质证称,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借条》确实是由被告本人亲手打印之后再加盖印章的,原告出借款项的事实是真实的。希望能重新鉴定。 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为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2017)闽05民终197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天工公司虽于2015年11月17日重刻印章,但该印章在此后仍有使用的事实。被告洪建筑所提供的天工公司制作的支付利息的现金支付凭证,天工公司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但拒不按照本院要求与当事人进行核实,亦未提出鉴定申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现金支付凭证虽有体现天工公司支付四笔50000元借款利息的事实,但其上记载的利息支付主体明确记载为“建筑”,并没有记载所支付对象为原告,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声明》,及结合全案事实进行进一步分析。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进行评定,该所对《借条》的局部微观进行了分析,明确发现了打印字迹覆盖印章墨色的现象,且在显微镜下剥离打印字迹后发现了其下的印章墨色完整的现象,可以有效地反映出该《借条》系先加盖印章后打印字迹的事实,对该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说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洪建筑主张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指出该鉴定意见书存在专业缺陷之处,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洪建筑所提供的2013年-2015年天工公司升降梯项目相关明细账目材料及与该公司相关的升降梯证件形成于本案借款之后两年余,原告及被告洪建筑主张本案借款与该升降梯项目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这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洪建筑所提供的施某与洪天注之间的对话录音没有涉及本案借款,对该证据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证人施某对本案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不清楚,其证言并非亲历,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并生效,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还本付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达成借款合意,出借人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借款人依法依约还本付息的合同。因此,借款合同的成立以双方之间达成借款合意为成立标志,以出借人将借款交付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本案中,原告以其所提供的《借条》主张本案借款债权、以洪建筑所提供的《声明》主张其已向二被告交付借款本金。但是根据鉴定机构评定,原告所提供的四份《借条》均为先加盖印章、后再打印字迹,该事实与经本院反复询问并经原告及洪建筑反复确认的先由洪建筑打印、再由洪建筑加盖公章的经过不符。而在本院所受理的(2019)闽0582民初1476、1481、1484号三件均以天工公司、洪建筑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经鉴定机构评定,在该三件案件中原告所提供的四份《借条》亦存在先加盖公章后打印字迹的情形,可见洪建筑处留存有大量已加盖天工公司原印章的空白纸张。因此,原告与洪建筑对本案《借条》的形成所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其主张在出具《借条》时天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天注在场的说法本院不作采信,可以认定该《借条》不在天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许可之下出具,原告依据该《借条》主张其与天工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四次借款均由其将借款在借款当日交付被告洪建筑,洪建筑主张其将借款再当场转交洪天注,但在本案2010年11月16日及2011年9月1日的两次借款当时被告洪建筑正因犯罪被刑事羁押,可见原告及洪建筑就本案借款的交付存在虚假陈述之处,对原告及洪建筑主张原告交付现金的陈述本院不作采信。洪建筑虽提供了天工公司支付本案《借条》所载的借款时间的支付利息的现金支付凭证,但该凭证上没有记录利息的支付对象为原告,而原告与洪建筑之间就形成《借条》存在恶意串通、伪造债权凭证的事实,又就款项交付存在虚假陈述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洪建筑主张该现金支付凭证与原告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亦无法证明其向洪建筑、天工公司交付借款的事实,原告主张天工公司、洪建筑向其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原告与洪建筑串通伪造本案四份《借条》,原告未向洪建筑、天工公司交付借款款项。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串通伪造本案四份《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并就交付借款进行虚假陈述,因此,原告与天工公司之间既未达成借款合意,也不存在借款交付事实,原告主张二被告就该四份《借条》所载债务还本付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海森的本案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98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计349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文 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少 阳 速录员 欧阳彬彬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12- -1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