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102民初1021号
原告:梁×,男,1995年3月2日生,汉族,住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北西路140号,住吕梁市,身份证号码:14110219950302011X。
被告:刘×,男,1990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吕梁市离石区永宁中路11号,住吕梁市。身份证号码:141102199003110119。
原告梁×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0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同原告借款壹拾万元现金用于周转,写下并约定半个月后一次性还请欠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4%支付。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特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并在案予以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梁×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于逾期不还,债权人将有权在债权人户口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期半个月。刘×,2019年1月30日”。原告称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应当以借条为准,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被告刘×偿还原告梁×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雨忠
二0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保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