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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刑更202号

项抗振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19-06-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项抗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4刑更202号罪犯项抗振,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睢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本院于2003年9月25日作出(2003)商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项抗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项抗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7日作出(2003)豫法刑一终字第6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项抗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于2004年1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0日作出(2006)豫法刑执字第038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8月12日作出(2008)豫法刑执字第01080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4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0月1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同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认为罪犯项抗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10月1日晚10时许,被告人项抗振到本村项东升小卖部内买烟时,因琐事与贺瑞亮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项抗振持砖猛击贺瑞亮头、面部,致贺当场死亡。罪犯项抗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6次。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5次改造评审鉴定,其中1次良好,4次优秀。2018年下半年评审鉴定为优秀。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项抗振减刑,确已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裁定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奖(罚)分审批单、年度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自传、罪犯改造规划、“三课”试卷、罪犯个体改造状况评估结果分析表、管教干警郭向威、同监犯人郭玉宝、张志礼的书面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项抗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项抗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2023年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孝勇

审判员  刘晓静

审判员  肖玉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 雅 微信公众号“”